公司高管辞去职务,发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高管作为兼具管理者与劳动者双重属性的特殊群体,其权利义务与普通劳动者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异,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公司高管作为兼具管理者与劳动者双重属性的特殊群体,其权利义务与普通劳动者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异,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近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平衡保护公司与高管权益 构建劳资共赢的用工环境”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我们对有关案例进行研析,并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提出建议。
【案情简介】
罗某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任总经理,同时,罗某系该公司股东和董事会成员。2018年3月10日该公司召开董事会。会上,罗某请求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同意。3月12日,该公司董事会作出《人事令》予以确认。随后公司收回了罗某的办公电脑、取消了其门禁卡和微信群权限。罗某主张其系依据董事长黄某的要求而辞去职务,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罗某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得同意,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官释法】
劳动者的职务决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中的核心要素。对职务的取得、履职和处分是判断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解除(终止)的重要指标。公司高管辞职是其对自身职务的处分行为,且用人单位与公司高管均未就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之间未就变更或订立新的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公司高管辞去职务的行为,必然导致对劳动关系一并处分的法律效果,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律师分析意见】
一、公司高管提出辞职,但未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时,是否同时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我国劳动法并未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排除于劳动者之外,公司高管兼具管理者与劳动者的双重特性。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做了极其严格的规定,只有基于法定事项才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公司高管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特别的规定。在公司高管决定辞职并经董事会同意,但并未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时,或是董事会直接作出解聘公司高管的决定时,是否同时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和标准。
上述案例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劳动者的职务决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中的核心要素。对职务的取得、履职和处分是判断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解除(终止)的重要指标。公司高管辞去职务的行为,必然导致对劳动关系一并处分的法律效果,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但实务中尚有不少案件裁判认为,辞去职务并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建议企业在高管人员辞职时谨慎处理,要求高管人员明确辞去职务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避免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公司董事会解除高管职务时劳动合同是否一并解除?
上述案例是高管主动辞去职务的情形,对于公司董事会解除高管职务时劳动合同是否一并解除呢?
司法实践中,公司往往适用《公司法》规定直接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并据此一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而高级管理人员则主张,《劳动合同法》已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做了明确规定,公司无权随意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解聘行为的法律效果,公司能否在解聘的同时一并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观点。鉴于,在目前劳动法规定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且《劳动合同法》并未对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董事会解聘公司高管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其权力,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董事会解聘高管职务后,如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存在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建议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考察是否存在可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由及依据,避免产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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