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调整引发PPP项目终止:公路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穷尽全部民事诉讼程序均达到预期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要点 这是一起因政策调整导致PPP项目下马引发的公路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涉及设计成果交付的证明之争、情势变更与违约之争、应付勘察设计费数额之争、背靠背条款的法律适用之争等多个争议焦点,案件历时三

要点
这是一起因政策调整导致PPP项目下马引发的公路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涉及设计成果交付的证明之争、情势变更与违约之争、应付勘察设计费数额之争、背靠背条款的法律适用之争等多个争议焦点,案件历时三年之久,前后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指令再审、申请监督等全部民事审判程序。
案件裁判结果不仅较大突破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类似公路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的支付比例,在新疆地区设计行业引起了较大关注和反响,更让我们代理律师充分体会、学习和借鉴了三级法院在类案争议焦点上裁判思维的异同,极大增强了我们代理类案的执业经验和信心。
关键词
设计成果确认、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与违约、自由裁量权、背靠背条款
案情
2017年3月20日,B公司作为乙方与A公司(某国企)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B公司为案涉公路建设项目提供两阶段勘察设计服务,劳务费用1022万元整(其中:初步设计劳务费460万元,施工图设计劳务费562万元)。
关于勘察设计费的支付,双方在协议第八条约定:8.1初步设计文件按期完成后并送至发包人处,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35%;8.2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招标图纸、参考资料、工程量清单(含控制价)等按期完成后并送至发包人处,经发包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8.3项目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尾款,即合同总额的10%。
协议签订后,B公司开始两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并向A公司提交了两阶段勘察设计成果文件。A公司仅在2018年2月11日向B公司支付了34万元。2021年,案涉公路建设项目下马,进入清算。双方因剩余款项发生争议,2022年2月,B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向原告B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988万元及利息,并在诉讼中依法增加了判令解除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
焦点
1.原告B公司是否向被告A公司交付了两阶段勘察设计成果文件?
2.案涉项目下马是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还是违约?
3.应付勘察设计费金额是按照成本分摊原则确定,还是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依法酌定?
4.勘察设计费支付是否适用背靠背条款?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合法有效;案涉公路PPP建设项目清算工作经招投标,无法继续建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B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月23日B公司向A公司提交案涉公路建设项目劳务费的支付申请报告载明:由B公司承担的案涉公路建设项目的两阶段勘察设计已完成。A公司在该支付申请报告中签字确认并签署“同意同比例支付”字样。从而确定A公司认可原告完成了勘察设计。
故B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应得的设计费,双方约定的付款条款为附条件合同条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7日公开招标清算,已因不可抗力因素停滞,A公司的该免责事由应以其履行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该设计费的催收义务人,A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工程停滞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经积极履行以上义务,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
为维护正常的合同关系、市场秩序,一审法院考虑案涉工程停止、进入清算、勘察设计未能完成审查、批复,以及B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后,酌情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勘察设计费681.4万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二审判决后,A公司向某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生效判决认定应付B公司设计费681.4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2024年7月16日,原二审法院再审后认为:
1.案涉工程已进入清算阶段,无法继续建设,致使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B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A公司在B公司2018年1月23日向其申请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报告中签字,并将B公司申请的该笔费用340,000元支付到位,以及《审查咨询报告》载明审查的主要依据包括被告编制的案涉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两阶段初步设计文件,以上均可证实两阶段勘察设计已经完成,故,B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A公司应对B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成果承担付款责任;
3.关于A公司应付设计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虽在案涉协议中约定“费用支付进度均按项目业主向甲方支付进度为准,同比例支付”,但劳务费申请报告、审查咨询报告等证据证实了B公司完成了两阶段勘察设计工作,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业主主张同比例付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其以同比例付款的约定来对抗向B公司的付款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
A公司主张按照分摊成本的方式处理本案,对此提供另案生效判决证实本案可以参照类案进行处理,因本案与另案所涉项目工程无关,且合同约定内容、具体案情均不一致,本案中双方未对分摊成本、风险共担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故,对A公司认为两阶段勘察设计未获得批复,应适用同比例支付的约定,以及按照分摊成本的方式处理本案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应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停止、进入清算、勘察设计未能完成审查、批复,以及B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任务等原因进行处理,故一、二审酌情确定被告按合同总额的70%给付设计费及利息较为妥当,对一、二审认定的设计费6,814,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A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4年12月18日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A公司的监督申请。
论案
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涉及设计成果交付、项目下马是情势变更/不可抗力还是违约、应付价款金额的确定、背靠背条款的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一)设计成果交付问题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就是设计成果是否交付问题?设计成果交付与施工合同成果交付不同,施工工程是实物交付,是否交付易于举证证明,设计成果交付属于智力成果的无形交付,由于人员变动,交付人员不固定,留痕不完整等原因,容易出现交付举证证明不力情形。本案就存在原告B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文件的直接证据不充分,被告A公司也极力否认原告B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文件的争议。
鉴于设计成果文件的交付是原告B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我们作为代理人,我们除了利用被告A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3日案涉项目劳务费的支付申请报告反证原告交付了设计成果文件外,还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相关《审查咨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文件交付义务,解决了设计成果交付的举证证明问题,为请求设计费奠定了前提基础。
(二)案涉项目下马是情势变更,还是违约?
被告A公司一直主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政策调整原因引起的,属于情势变更,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均没有过错,我方认为政策调整不属于情势变更,本案是由于案外人违约导致A公司对原告B公司的违约,A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再审法院没有采纳A公司的观点。故,本案对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作用。
(三)应付价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A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双方共担损失,应以成本分摊原则处理本案,承担B公司合同价款10%的成本,并提交另案生效判决佐证,B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的工作内容是两阶段勘察设计,价款1022万元整明确、具体,A公司主张按照成本分摊原则处理本案没有合同根据。再审法院以本案与A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所涉项目工程无关,且合同约定内容、具体案情均不一致,本案中双方未对分摊成本、风险共担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为由,对A公司认为两阶段勘察设计未获得批复,应适用同比例支付的约定,以及按照分摊成本的方式处理本案的意见未予采纳。关于应付价款的金额,再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案涉工程停止、进入清算、勘察设计未能完成审查、批复,以及B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任务等情形,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A公司按合同总额的70%给付B公司设计费681.4万元。
(四)背靠背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背靠背条款在建设工程领域十分常见,其主要形式为:总包方在与分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总包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再相应地向分包方付款,若总包方未收到业主方付款的,则不向分包方支付相应的款项。此项约定的实质是总包方将欠款的风险转移到分包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般在总包方拖延结算、怠于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业主方明确不付款、业主方无财产可供执行、背靠背条款约定不明确等情况下,均可能被认定为条件成就或期限约定不明,或从公平性等角度,不予支持总包方不付款的抗辩。
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虽约定付款节点为“同比例支付”,但案涉公路建设项目因资金问题已停建,案外人与A公司的《勘察设计合同》实际也早已终止履行,A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劳务合作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A公司怠于向案外人主张应付款项,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再审判决以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业主主张同比例付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其以同比例付款的约定来对抗向原告的付款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为由,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设计费。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