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条例》),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正式立法(此前浙江¹、山东东营²等地区法院也一直在探索实施类个人破产制度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
个人破产制度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条例》也施行在即,这必将对债权人及个人债务人³产生巨大影响。本文拟就《条例》生效后,关于债权人如何参与个人破产程序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一些简单的梳理。
一、个人破产程序和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的区别?
债权人为了获得债权的回收,一般会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但当债务人系自然人主体,而该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未清偿债权且可能缺乏全部清偿能力时,债权人将面临继续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及参与分配制度来实现还是通过申请启动个人破产程序来实现的选择。二者的区别对比如下: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当前债权人一般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财产进行变现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中首封债权人具有执行财产的主动处置权,其他债权人则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条例实施后,符合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债务人个人破产,可借助破产程序里面的管理人制度积极挖掘债务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来提高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和债权人自身的分配比例。
但是,自然人债务人经过了个人破产程序(无论是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并满足一定条件后(经过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其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那部分还没有清偿的债务,且以后获得的新财产也无需再用于清偿这些债务,这就是个人破产制度中最为核心的制度内容---破产免责制度(《条例》第4、100、129、147条)。即个人破产程序与参与分配程序的最主要区别: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剩余债务可以得到免除,而债权人经参与分配程序如未获全部清偿,对债务人的剩余财产可以继续追偿,直至债务清偿完毕。
二、《条例》的“域外效力”——债权人外地法院诉讼案件、财产的处理
根据《条例》第27、30、102条之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集中由破产法院管辖;而债务免除的效力将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
但《条例》只是地方性立法,按照属地原则,只在深圳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但现如今社会经济交往频繁,很难说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在全国深圳以外的其他地方没有财产或者诉讼案件,《条例》的效力是否能够及于深圳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债务人诉讼案件、财产和债权人,存在争议。
2020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法发〔2020〕39号),其中第12条要求扎实开展破产制度改革试点……率先试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司法实施协调保障机制,全面落实自然人破产案件裁判在特区内外的法律效力。同时,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条例》的解读中也提到“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等内容,鉴于深圳作为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定位,《条例》尽管在法律位阶上尚不属于全国通行的“法律”,但结合上述解读与意见,为落实个人破产案件裁判在特区内外的法律效力,最高院后续可能会以司法解释或者答复、意见的形式,进一步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
因此,针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形,我们作出如下预测:
如果个人债务人作为唯一被告在全国有多个案件,其中一个债权人在深圳法院申请破产,那么外地法院的案件是否要进行集中管辖?《条例》若在全国法院范围内适用,外地法院应按照集中管辖原则,移送深圳受理破产法院管辖。
如果被告之一深圳人依据此条例被申请个人破产并被深圳法院受理,被告二是非深圳人或者企业,且全案在深圳辖区外法院审理,此条例能否约束外地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需区分此深圳人是主债务人或者从债务人的角色分析:
(1)若此深圳人是主债务人,根据破产集中管辖原则,应全案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
(2)若此深圳人是从债务人,全案可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
当然,上述意见均是我们基于实务经验和司法动向的推测,具体还有待相关文件进一步明确。
三、债权人在参与个人破产程序时,需注意哪些问题?
《条例》规定了对债权人的诸多限制,为准确应对这一新制度,债权人在参与个人破产程序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四、债权人应如何积极行使程序性权利,监督债务人?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可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积极监督债务人进而维护自身的权益。
债权人如果发现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制度逃废债务时,比如不具备破产资格、存在相关欺诈行为等,在法院审查破产申请阶段,可申请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但尚未宣告破产阶段,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申请不予免除债务;重整期间发生的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任何阶段,债权人均可申请法院依法对债务人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第2、14、80、103、130条)
(一)破产受理前的监督
1.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资格
《条例》第2条规定,个人债务人需具备以下资格才可以申请破产: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债务人是否存在相关违反规定行为
《条例》第14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是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不能存在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同时债务人之前依照本条例免除了未清偿债务,再次申请需满八年以上。
(二)破产程序进行中的监督
1.债务人是否遵守相关行为限制规定
《条例》规定了破产失权制度,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某些权利会丧失或受限,一般包括行为限制和资格限制等,具体如下:
结合《条例》第98条规定,债权人如果发现债务人违反行为限制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免除债务。
2.债务人是否如实申报财产
《条例》第32-35条规定,债务人需如实申报财产,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法院审查时,发现申请人有欺诈行为,可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在财产申报制度之外,《条例》还规定了豁免财产制度,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保留债务人的部分财产可以不被查封、扣押以及用于清偿债务,由债务人自由管理、使用和处分。根据《条例》第36条,豁免财产的范围为: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36条另外规定,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
3.债务人是否存在其他不当行为
结合《条例》第98条规定,债务人如果存在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等不当行为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免除债务。
4.债务人是否存在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为
结合《条例》第41条规定,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可申请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破产程序终结后的监督
《条例》第103条规定,债权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以上为帮助债权人有效应对债务人个人破产风险、维护自身权益提出的一些建议,我们会持续关注个人破产业务的最新动向并及时与大家分享。
注:
[1]2020年12月2日,浙江高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2]2020年12月1日,山东东营中院发布《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3]本文下称的债务人如非特指,均针对个人债务人
附件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附件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基本原则
1. 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鼓励探索,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的制度因素。
3. 府院联动,积极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
二
管辖
4. 符合以下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一)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在该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二)该基层人民法院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
5.债务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三
申请和受理
6. 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7. 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签名: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申报;
(三)债权人清册;
(四)债务方面的证据、收入和支出的证据;
(五)诚信承诺书;
(六)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8. 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引入管理人工作人员,就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受理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事项向债务人进行释明和引导。
9. 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审查受理阶段,可以召集已知债权人听证会,向债权人释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引入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申报等方面的程序利益,引导债权人作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
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作为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条件之一。
10.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11.人民法院可以自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时间;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五)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12. 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13. 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于以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浙江省范围内可以向执行案件的共同上级法院申请集中指定执行。
共同上级法院一般应当集中指定执行。
14.自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至程序终结之日或者债务人行为考察期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以下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二等及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机动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5. 债务人在依本指引进行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不得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
(三)出席债权人会议、听证会,接受债权人的质询;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五)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住所地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报告;
(六)遵守本指引第14条有关限制高消费的规定;
(七)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6. 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指引第6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7.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人民法院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案件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8.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可以从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
财产申报
19. 债务人应当在申请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财产、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债务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申报;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应当一并申报。
20.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如实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地役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继承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21. 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期间,债务人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
22. 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债务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不受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认定下列财产属于“生活必需品”:
(一)债务人及其所需要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无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生活必需品。
23.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生活必需品”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五
管理人
24.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者政府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也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在列入名册的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选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25.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26.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审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
(四)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
(六)拟定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
(七)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7. 公职管理人原则上不另行收取报酬。
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可以在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支付报酬。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一并确定。
六
财产调查、核实
28. 对债务人申报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核实;
(二)经债权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核实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措施。
29. 管理人可采取询问、查询、走访等多种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其中债务人居住地及存放个人财产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管理人应向公安、民政、村(居)委会、工作单位、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查询平台、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知识产权、公积金、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法院执行等部门和机构调取债务人必要信息资料,具体调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如与父母分户的,则进一步查询户籍的原始档案,了解当时的家庭成员情况;
(二)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必要时,对债务人直系亲属的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情况进行调查;
(三)通过民政部门调查债务人婚姻存续情况,如涉离婚,则需了解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
(四)通过村(居)委会调查债务人家庭常住人口情况、村集体经济分红情况以及拆迁补偿情况等;
(五)通过债务人工作单位调查债务人工作情况、工资水平及其福利等情况;
(六)通过人民银行调查债务人征信情况、银行开户、信用卡办理、贷款、担保、被担保情况;
(七)通过金融机构调查债务人开户情况、资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八)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查询平台调查债务人持股情况以及担任企业职务等情况;
(九)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情况;
(十)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车辆情况;
(十一)通过知识产权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情况;
(十二)通过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公积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十三)通过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债务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存、领取情况;
(十四)通过税务部门调查债务人税款缴纳及欠税情况;
(十五)通过法院调查债务人涉诉案件及其执行情况;
(十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调查债务人股票交易情况;
(十七)调查债务人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必要时,对债务人近亲属的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30. 管理人需对调查获取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分析,重点审查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债务人日常开支情况,审查债务人名下银行对账单、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是否存在异常收支记录;
(二)审查债务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支取记录与债务人购房、装修记录是否匹配;
(三)审查财产权益状况及财产权益处置资金去向;
(四)审查债务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名下资产与其收入是否匹配;
(五)审查是否存在挥霍消费行为;
(六)审查是否存在未履行完毕合同;
(七)审查是否存在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利益情况;
(八)审查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况;
(九)审查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情况;
(十)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一)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二)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1. 因管理人自身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核实债务人财产的,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或签发调查令,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管理人的调查。
管理人为调查事实,就债权、财产等争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32.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并对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财产状况调查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七
债权申报
33.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4.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根据债权性质可分为享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雇用人员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管理人应在债权表对每笔债权性质进行列示。
35.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八
债权人会议
36.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提前三日告知会议内容。
37.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重点对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已知债权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属于市场交易风险或者是由于债务人意志以外的特定原因;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债务人配合、财产调查、专项资金援助等方面的优势;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释明的其他事项。
38. 经过债权人会议释明,尽可能引导债权人同意或者附条件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所附条件主要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经处置分配”。
39.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审议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
(五)审议债务人财产情况报告;
(六)审议财产调查情况;
(七)审议财产分配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审议情况作成会议记录。
40.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采用双重表决规则等方式,即首先由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一项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以有效推进清理程序。
41.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审议结果,作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范围、金额的重要依据。
42.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陈述具体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债务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经管理人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视为其具有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九
债务清理
43.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44. 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但财产分配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进行。
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45.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参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和变价的有关规定,在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
财产拍卖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网络拍卖两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6.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7.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理费用: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请费;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8. 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生活必需而应支付的他人的劳动报酬或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或者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必须由债务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
(七)债务人因紧急避险所产生的债务。
49. 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50.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数额,包括现有的债务人财产以及良好行为考察期内可能获得的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收入部分;
(四)债务人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需要载入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51.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52.有未来稳定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重整的方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5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机构等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采用向第三人融资的方式清偿原有债务。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
程序终结
54. 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债务人在申请书或者财产申报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错误或者其他误导的情况;
(二)债务人在申请前两年内,进行过低价处置财产或者恶意的偏颇性清偿行为;
(三)管理人就债务人申请中的情况询问债务人,债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正式的答复;
(四)债务人存在不诚信行为等需要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55.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56.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对于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对于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在符合设置了五年行为考察期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57.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行为考察期。也可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
有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或者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的,行为考察期为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的五年。
58.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
十一
法律责任
59. 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或协助人民法院、管理人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
(三)故意实施或协助实施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财产权益及财务凭证等资料物件,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行为;
(四)其他的妨害行为。
60. 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债权人必读:倒计时4天,个人破产条例生效后,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作者:郑瞿勇 刘洪俊来源:虹桥正瀚律师

2020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