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保单离婚不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从该条款分析可得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上述条款没有列明婚姻期间购买的保单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第五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了总括性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在不断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原来简单的生活用品发展到汽车、房产、股票、债券乃至公司、企业甚至虚拟财产等,今后还将出现一些新的财产类型,而毫无疑问婚内取得的保单如果是用上述共同财产购买所得的,理应会被算作是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被分割。
“保单离婚不分”更多情况下是从实务角度出发,对审判结果做的一种总结,
为什么明明在理论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保单在离婚时没被分割呢?
主要是受限于法院对查询财产技术手段和司法权力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只要对方未能发现相关财产线索,法院也不会主动依职权去帮助查找一方名下是否存在保单。法院在离婚审判过程中无法发现保单的存在,自然也无法对其作出分割的判决。但是这种情况并不必然发生,首先离婚诉讼中如果双方都委托律师,律师的工作重点之一就在于查找对方的财产信息和线索,由于现在购买保单绝大多数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来缴纳保费,所以诉讼中对方律师很有可能通过调阅银行卡信息查询到有保单的存在,并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向保险公司调查保单的详细情况。同时随着银保监会对保单信息系统构建的日益完善,未来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找案件当事人名下金融资产的难度也越来越低,不排除未来法院会直接动用查控系统来确认案件事实,排查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情况。
二、保单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形
首先要明确的概念是并不是所有的保单都当然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保单属性的分析第一步是要适用《民法典》及其解释中对于财产属性的认定标准来进行初步判断。如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保单就属于其规定的个人财产,那么后面的问题也就没有讨论的价值。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婚前购买的且已经足额付清保险金的保单应属于个人财产之范畴。
三、已经获取保险赔偿金的情形
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此时应该对这部分赔偿金有怎么样的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他们依保险的不同类型分开分析:
1、对于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
根据最高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以下简称《八民纪要》),最高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审判实务角度来看,江苏省高院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以下简称《审理指南》)中也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人身性质,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2、对于年金类保险的保险金
但是要注意区分的是年金的情况,根据《八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中表述的“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即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称的年金保险,对于这类保险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保险金(也就是生存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背后的原理,部分地区高院认为年金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由此获得的是投资收益,而根据上述已经列明的解释文件的规定,就算是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也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所以对于年金保险,其如果是婚前购买的,保单现金价值本身应算作是个人财产,但是保单在婚姻期间给付夫妻一方的生存金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保单在离婚时仍然存续的情形
一般而言,对于离婚时未发生理赔的保单,法院倾向于按照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处理。《八民纪要》中最高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简单而言,对于能被归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内的现存保单,如果投被保人是同一个人的话有两种处置方式:
一种就是分割财产时将其退保,获得的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一种是一方希望保留保单,不予退保,这就需要保留保单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保险现金价值的一半。
那么对于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的情形又应该如何处理呢?
江苏高院的《审理指南》指出,如果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夫妻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协商一致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一致愿意继续履行的,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简而言之就是参照上面一种情况,如果能够协商一致退保就退保然后平分退还的保单现价,或如果能够协商一致继续履行的就判令保险合同利益方支付另一方保单现价的一半。对于不能协商一致的,被保险人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就不进行退保操作,而是让获得保险利益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
夫妻婚内购买人身保险的离婚处理
作者:李道鑫 施莉珏 罗兴来源:FO埃孚欧视野

一、人身保单离婚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