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现代商业活动中,财产保险是企业和个人抵御风险的重要工具。然而,由于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常因条款理解差异而产生纠纷。此前,我们探讨了“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仓至仓”条款的保险责任、带病投保后的赔付问题以及“恋爱保险”的合法性。今天,我们将聚焦于格式条款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规则。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本文将解析其基本原则及具体适用。未来,我们还将持续发布更多保险类专题文章,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复杂的保险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车辆保险已成为众多车主不可或缺的风险防范工具。然而,在面对交通事故理赔时,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件名称】
某安全器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333-006
【案件索引】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
【关键词】
财产保险合同、无责不赔、格式条款、效力、无效
【案情概览】
2008年11月,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多项保险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决定;第17条则规定了当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但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将实施30%的绝对免赔率;第24条强调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对投保人解释清楚保险责任等相关信息。
2009年1月31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江苏省宜兴市遭遇交通事故。据当地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事故是由一辆浙A牌轿车违规行驶导致,该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至今未能找到。事故造成秦某及其车内乘客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浙A车辆驾驶员负全责,而秦某及其乘客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75,000元人民币,但声明此定损单不作为理赔承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付,原告自行委托了一家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该机构评估结果为132,638元人民币。
最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2,846.60元人民币。
【争议焦点】
原告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是否可以获得保险理赔?
【法院裁判理由】
- 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确保条款公平合理,并以适当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责任的内容。被告未能证明其在合同订立时履行了这些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无效,保险公司必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法院强调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 - 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不赔,系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内容,但在保险单正面却无明显提示,保险公司亦未能就此举证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另一条款——当第三方责任人无法找到时,保险公司将在赔偿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法院认为这是双方对赔偿比例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合法有效。
3、在双方存在异议时,法院采纳专业评估机构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
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尽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定损单,但原告对损失金额持有异议,并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时,法院采纳了专业评估机构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了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二、案例评析
1、免责条款含义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这类条款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严格审查。为了确保公平,民法典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如果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免责条款要想在保险合同中生效,必须经过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两个阶段。订入控制指的是免责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内容控制则是在条款订入合同后对其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性。
2、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有明晰的规定。保险法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情形,不能仅仅因为做到提示义务忽略说明义务就使其不成为合同内容。提示义务指的是在提供给投保人的单据中有关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采取能够让投保人产生印象的字体、符号等方式做出有效的提示效果。说明义务指的是对于有关免除责任的条款,将它们的内容、法律效果通过言语告知或者文字方式告知的手段做出足以使得投保人清楚的解释。
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在学理上的共识是选择“理性外行人标准”,它的意思是拥有一般人的知识以及理解能力。如果保险人的解释说明能使一般保险外行人了解这些免责条款含义,就意味着已经尽到了说明的义务。对于条款内容的判断,需要法官在普通人的立场综合判断,根据普通人的判断结果来给条款内容定性。
3、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
实务中,因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被认为无效条款的情况很常见。《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履行“足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为了确保这些义务的履行,需要更细致的标准。对于投保人的理解,应当以理性当事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并根据其理解能力提供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提示说明服务。如可以细化标准:提示义务的判断标准应细化,如制订统一的加粗、标色标准;在投保单固定位置加入“保险人已向我提示免责条款”字样,并由投保人抄写确认等措施确保提示义务的履行。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