伸出一双有形的手,抓住一张无形的网——企业知识产权合规审查流程和审查规则

来源:星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说起知识产权合规审查,实务中可能会引发两个“良心”拷问:知识产权需要查吗?
引言
说起知识产权合规审查,实务中可能会引发两个“良心”拷问:知识产权需要查吗?比如,常见的品牌联名合作,合作双方的心态可以用一句话概括:我有我的品牌故事,你有你的品牌故事,所以我们在一起能有新的故事。联名合作合同签署时,双方一般只会关注“我们的故事能有多精彩”,我们合作能增加多大的业务量,如何制定授权使用费以及利润分配规则。但如果你的品牌不真正属于你,而我的品牌也无法真正属于我,这种合作无法续写故事,而只能造成事故。
笔者在过往的文章中多次提及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和知识产权合规的概念,每篇文章都是从单一行业切入对特定商业经营环境中出现的智力成果进行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分类,也就是先把实际经营中出现的可保护对象分别贴上著作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标签进行分门别类。本文侧重于对这些贴了标签的来自合作者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给予风险识别的方法并建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知识产权在实务中的落地保护提供具体路径和方法指引,且本文设计的这套机制普遍适用于大多数企业的知识产权合规管理和各类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商业合作项目。
一、知识产权合规审查实务中的现状
传统知识产权合规中最大的、也是尴尬的问题是,几乎没有合作者真正了解对方的无形资产实际上是否具有价值,以及具有多大的价值。产生这种局面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是对知识产权在合作中的地位认知不足,双方都不认为本合作是完全建立在知识产权基础之上开展的,而认为只是一个商业合作,知识产权只是拉拢彼此的“契机”,即使合规审查也只审查商业条款或者除知识产权外的其他法律风险,在合作者眼中,知识产权似乎是无关痛痒、不会威胁合作的因素,即使产生影响,这种看不到摸不到的东西,也没多大的能耐。而造成这个想法的根本原因并不是经营者对于知识产权问题的忽视,而是在合作洽谈和协议签署的初期,几乎是业务部门全权主导,“促单”是当时唯一的目的,业务部门能接触到、并谈下一个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方已经很不容易,还要因为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颠覆谈判进展,这在业务部门眼中可谓本末倒置。所以在合同审查实务中,其实法务部门面对的是来自业务部门这样的“天然敌对者”。如果说对非知识产权的条款进行挑刺和纠错,业务部门还能“姑且”理解能忍耐,但在知识产权设关卡阻止合同达成或者拖延合同流程,几乎所有的业务部门都不能容忍。
笔者也经历过知识产权合规审查中来自业务部门的直接质疑,因此本文的出发点是出于对商业利益最大化和法律风险最低化的综合考量,放下传统合同合规审查中业务部门和法务部门的对立态度,以达成“促单”且“风险最低”的双重目的。
二、高低风险两级审查机制和审查规则
合同签署前,业务部门只有“促单”一个目的,销售的思维就是:风险是以后的事情,不是眼前的事情,眼前只需要考虑利益。法务部门的考虑方式是:只要有风险就一定要提出质疑,甚至阻止。业务和法务的极限拉扯,是“眼前的利益”和“以后的风险”之间的博弈。特别是对于知识产权问题,业务部门更是认为无足轻重,因为即使后续出现侵权,业务部门也不会成为“责任主体”,更何况侵权并不是一定会发生,法务部如果因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可能性障碍而阻止合同签署,对于业务部门来说,这种“敌对”的行为基本不可能被他们理解和接受。
(一)合同审查流程
对于普通合同审查的流程,实务中常用的路径是:业务到法务,再到财务等其他相关部门,最后由决策层审核通过盖章。但真正左右合同通过与否以及合同最终版本的“三巨头”其实是业务部、法务部、决策层。普通合同审核流程可以采用前述审核路径,而知识产权合规审查并不适用这种方式,只能引入决策层作为法务审核的前置环节对知识产权问题从一个管理者角度提前预判并影响后续法务的审核态度。如果失去决策层作为第三方的提前干涉,让知识产权的潜在争议过早得在业务和法务之间进行拉扯,会让审核流程进入死局。业务部门送审到法务部的合同出现知识产权瑕疵即使被退回业务部,也会让业务部无法修改和接受,他们觉得这些风险不但不一定会发生,即使风险发生,以一个业务人员在签约当下的视角,也确实也很难理解为什么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知识产权带来的潜在威胁,竟然可能会完全颠覆之前所有的商务谈判成果。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相关的合规审核必须提前引入决策层,即:潜在风险责任主体,以纯商业角度和公司经营角度对合同中的对方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判。如果决策层认为商业上的风险属于低风险,视同愿意接受潜在风险。在此基础上,法务部即使判断出知识产权的重大瑕疵,只需要做提示和预警,而无需提出修改建议,直接让合同通过审核。但如果决策层也预见到合同本身的风险较高,超过本身可控范围,或者不愿意承担该风险后果,则可以直接驳回业务部门的合作请求,或者要求法务部进行补充审核以后再次决策是否继续执行。提前引入决策者后,流程僵持过程中可以出现破局者,并且知识产权潜在风险发生之前,让决策者知情并由其自主选择是否愿意承担风险也已经起到了风险防控的目的。
针对高风险合作和低风险合作,笔者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合规审查流程分别设计了普通通道和快速通道两级审核方式:

特别注意:本流程在业务部门、决策部门、法务部门之间最多循环两次。每个部门的流程角色不能跳过,流程必须往前进行不可倒退。所有流程中,只有在第二步,决策层有唯一一次要求法务部提供实质性法律意见的机会。否则法务部只做形式审查,排除明显瑕疵、或微调合同措辞,只提出风险质疑而不否决或退回合同。
(二)适用场景
本文设计的双通道审核机制原则上适用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合作和合同审查,但是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于权利人和保护对象之间的关系并不如同前述权利一样直接对应,因此快速通道显然并不适合此类合作合同的审查,而只能选择普通通道审理。
另外,常见的涉及知识产权审查的合作合同包括:品牌联营、品牌授权或转让、活动冠名、活动赞助、投融资和并购(特别是针对以轻资产为核心的目标项目和企业)。
(三)审查规则
1、一查——查权利(知识产权尽职调查)
笔者结合前述双通道审核机制,列举了审核流程中每一步的审核内容和审核细则如下:


2、二调——调合同
第一步业务部门在自查、收集资料中发现明显的瑕疵,可以直接作为压低合作成本、增加合作收益的谈判依据。第一步的审查内容应当在业务部门初步接洽合作方的时候循序渐进的获取。获取这些信息的过程也可以帮助业务部门确定合作方以及相关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并借此调整双方合作条件。所以第一步可以视为法务前置审核的内容,前置审核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用快速通道通过审核。这一步不但帮助业务部门了解合作方,也可以为双方确定合作条件提供谈判筹码,更能够加快后续合同审查的速度。知识产权调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瑕疵,并不当然的否定合作无法达成,而是可以调节双方的谈判地位。
如果进入到第三步的普通通道审核,审核结果反馈到业务部门以后,业务部门可以再做补充说明,认为预期商业利益可以克服法律风险,申请决策层审批通过该合同。在决策层愿意接受商业风险的情况下,法务在第六步也只需要做形式审查即可通过,或者要求加入承诺条款,并规定加重的赔偿责任,不再做其他实质性审查和重大修改。
3、必须以普通通道审核的重大瑕疵——权利归属链条断裂
快速通道的审查原则是适当容忍知识产权的瑕疵,并且善意的相信合作方会排除可能的阻碍,未来风险发生的概率适中。快速审查的原则是以决策层从商业角度考虑后对风险的“容忍”换取合作达成。但是容忍的前提是合作者的善意和重大风险点的排除。检验重大风险点的标准是:合作方是否对其名下的知识产权是否有绝对控制权。
笔者设计本机制特地将权利归属链的审核提前至业务部门签约前的自查阶段,因为在商业洽谈时,授权链的完整性是洽谈过程中的基础,以及初步合作定价的依据。虽然传统知识产权授权链的审查一般都由后续法务部进行的,但前期谈判基础以及相互间的谈判身份(比如谈判地位的强弱等)确定以后,才能形成合理的谈判结果和合作方案。如果已经确定了合同方案和定价方案,在流程审查中才发现权利归属的链条断裂,再进行价格调整,想要完全颠覆前面的谈判成果,再进行调整几乎不可能。
所以第一步中突出的初步证明资料是为了业务部门能自主排除商业上和法律上的重大风险点。决策层在获取该信息后可以自主选择:是对其他非重大风险容忍以达成“促单”,还是进一步了解知识产权的价值为了进一步的价格博弈。
特别注意:品牌联营、品牌授权或转让等金额较低的商业合作只要排除重大风险都可以按照快速通道审核。但其他场景下,特别是投融资、公司并购等重大交易的情形下,必须对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资产的项目和公司进行整体估值,所以必须使用普通通道审核确定知识产权的稳定性和商业价值。
三、以具体案件检验双通道审查机制和审查规则
笔者选取一起知名的著作权侵权争议对本审核机制进行说明。本案是因动画片中的形象进行授权再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授权对象是围绕着一系列超人形象的影视剧,就影视剧中大热的形象进行二次开发使用,比如:舞台剧、游戏、动画片等,授权合作过程中出现了两位权利人争夺著作权的现象,并且拉锯战旷日持久,而且涉及到不同法域的判决。本文从授权合同安全审查的角度对本案中涉及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解读,并给予法务合规审查方法的初步指引。
案件背景
本案源于上个世纪中叶,甲国的埃尔法制作公司开发了一系列超人形象的动画片,在电视台播放后广受好评。并且这股超人的风潮不光席卷甲国,也让超人形象在其他国家的儿童群体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当时的埃尔法制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在70年代与乙国的李四一共制作开发了两套超人系列动画片。张三和李四签订过一份《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老合同”),若干年后张三的后人张四发布了一份《致歉信》,追认了《老合同》中的《超人一》和《超人二》的著作权归属,即:除了甲国以外,该影片的著作权归属于李四。因为这份“诡异”的《致歉信》,广东高院在审理某超人系列的影片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时,将其作为《老合同》的证据链,直接追认了《老合同》的存在和真实性(广东高院的判决后被最高院确认,(2011)民申字第259号)。而《老合同》本身因为签字、盖章真实性问题,内容合法性问题,分别在甲国和乙国都有争议性判决,甚至对超人影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中国也有不同的判决。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中国某影视公司拟将超人系列形象进行改编并拍摄新的动画片,该公司与国内经李四授权而获得版权的一方(以下简称“李四的版权方”)进行洽谈。版权方提出上述《老合同》、《致歉信》、广东高院判决等一系列对自己有利的文书证明权利转移的合法性。最后埃尔法制作公司起诉李四的版权方和该影视公司,法院做出了和广东高院完全相反的判决,判决李四败诉((2018)沪0115民初14920号)。在上文已经厘清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下文将从知识产权合规审核的角度来重新评价本案中的证据和法律适用。
以知识产权合规审核的角度解读本案中的流程运作
假设某影视的业务部门与李四的版权方接洽合作谈判,在发起公司内部的合同审核流程时,知识产权合规审核流程应当如下运作:
第一步:快速通道审核发起
对于初始谈判时的业务部门,在确定合作条件、合作费分配、授权利益分配之前,根据前置的法务审核要点,可以预判到本案中对超人形象的归属并不清晰和直接,不同国家的判决,甚至中国的判决都互相矛盾,但为了“促单”的目的,业务部门可以先行申请以“快速通道”进行合规审核的第一步,并进一步提供补充说明,从品牌的商业价值和盈利和期待性说服决策层应当以快速通道审核方式批准合同,如:例举超人形象在国内的知名度和短期内的高盈利预期可以克服权利的缺陷。
第二步:决策层对业务部门快速通道申请的审核和监督
决策层回复一:决策层认为获取这样的商业机会会产生高回报率,要求以快速审核方式进行,在此情况下,法务仅需要提示本授权链条不清晰,授权高风险即可。但因为决策层的许可,所以仍然以快速方式审核,促使法务部只做形式审查并通过;
决策层回复二:决策层注意到超人形象已经存在的争议,并且对授权持保守和观望的态度,此时可要求法务部提高审核要求,进入普通通道,对授权链条的合法权和完整性做深入审核。
决策层回复三:决策层预见到既存的争议使公司承担的风险过高,商业角度判决不适合执行授权,直接否决合作。
第三步:法务部根据决策层的反馈分通道进行审核
针对第二步的回复一:仅提示权利归属有争议,授权高风险。但仍然通过合规审查;
针对第二部的情形二:要求法务部以普通通道审核方式进行深入知识产权审核,法务部要求业务部门补充提交证明文件或者进行说明,如:来自最早的超人动画片的制作者出具的其他授权说明,并确定具体的授权范围(哪些影视作品、哪些著作权形象、授予哪些权利、授权区域、授权时间等)。
第四步:业务部门根据法务部的详细审核结果,进行补充和说明
业务部门根据法务的审核意见向合作方要求补充信息,再一次提供更新后的证明材料并向决策层说明合同应当批准。如:例举国内已经有许多版权方胜诉的案例、通过与对方谈判调低合作成本足以中和风险等。
第五步:决策层再次审核
决策层根据补充的资料和业务部门的说明,从商业利益和公司经营角度判断是否容忍风险。如果不容忍,授权终止。
第六步:再次审核后通过
如果上一步中决策层容忍风险,则法务部审核通过合同,或者附条件让合同通过(如:增加承诺条款)
特别注意: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不明确直接触发普通审查程序,调查侵权历史后即使本授权可判为高风险,在决策层愿意承担潜在风险的前提下仍可以准予授权合同履行。
以知识产权合规审核的角度解读本案中的法律适用
业务部门提交的《老合同》、《致歉信》、法院胜诉判决无法直接证明其拥有充分的著作权权利基础。本授权属于高风险合作,必须通过普通通道严格审查授权链条。法务合规审查中必须质疑的要点以及可以向业务部提出的补充证明如下:
质疑点一:1)非中国法判决不予用以考虑权利转移合法性,中国法个案判决也不直接认定为符合授权要求,必须通过其他来自于原权利人的书面授权证明补充形成证据链;2)内容2与内容4矛盾之处,说明诉讼中李四的版权方自身也不确定《老合同》中自己享有的权利性质。
补充证明:其他书面协议、来往邮件、聊天记录,进一步佐证来自于原权利人的授权存在,且授权范围、时间、地域与《老合同》一致。
质疑点二:1)目前以影视剧的方式开发原动画形象是在原有形象中添加新元素应当视为“改编”,“改编权”不在原始授权范围之内。且《老合同》中对授权使用的原动画形象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确定具体范围;2)《致歉信》只能追认到《老合同》中部分影片,对于无关的影片和影片中的动画形象,法务部应当不认可李四的版权方作为著作权人的身份。影片著作权的授权不等于影片中的形象设计也一并授权。
补充证明:提供授予“改编权”的授权文件。确定授权使用的动画形象的具体内容或具体范围。
结语
本文将知识产权合规审查作为合同审查中的一个特殊门类进行制度设计和流程设计。传统合同审查方式中,法务部已经被视为“麻烦制造者”,而到了知识产权合规环节,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制度的特殊性,并不是大多数法务都能把控好这项无形资产本身的价值,因此知识产权本身也会被大多数法务视为“麻烦制造者”。
本文为非知识产权专业背景的法务、律师、经营者提供基础的知识产权合规的基础审查思路。但知识产权合规审查不同于普通合同审核,需要其他知识产权工作者加入本流程中,对权利的稳定性和价值进行管理和评估。如果说早年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中,经营者还在考虑知识产权合规审查到底需不需要,那么现在更多已经认识到知识产权价值的经营者更想了解怎么查,查什么。希望本文设计的审查机制能给各位经营者和非知识产权专业的法律人一些初步的指引,也欢迎读者们多多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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