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A公司与中国浙江B公司服装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仲裁要点: 在适用《公约》确定卖方义务时,首先依合同条款进行确认,其次卖方出售的货物还应具有《公约》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商销性”。

仲裁要点:
在适用《公约》确定卖方义务时,首先依合同条款进行确认,其次卖方出售的货物还应具有《公约》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商销性”。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假如一方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远超合同另一方的预见能力,就应对赔偿数额作出相应调整,从而使其更为合理。
一、案例概要
2000年5月23日,申请人澳大利亚A公司(买方)与被申请人中国浙江B公司(卖方)签订了HL0001号服装买卖合同,标的物是若干款式服装,数量为1 664件、2 080件或2 080套不等,总价为27 102.40美元。合同约定买方先支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出货时支付剩余70%的款项,自行投保,卖方在货物完全装船后,须立即以传真通知买方有关合约号、货号、品名、数量、船名及开船日期。如卖方不能按此办理,应负担买方因此所受的任何合理损失与损害。装船时间为2000年6月20日,装船港口:中国,目的港:悉尼,货物品质以客人(户)确认意见为准。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交付全部货款及运费31 438.28美元,并将货物转卖给了澳大利亚G公司,售价为112 444.80澳元,折合66 556.00美元;如果买卖顺利,申请人可获利润35 117.72美元。但被申请人迟延一个月才交货(2000年7月20日采用空运交货),而且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澳大利亚G公司将货物退回申请人,并拒付全部货款。申请人后请检测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也证明货物质量低劣。由于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故申请人依据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条款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款、运费和利润损失66 556.00美元。

  2.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二、当事人主张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法律适用
    申请人在其主张中既援引了澳大利亚合同法,又援引了中国《合同法》以及《公约》。被申请人主张中国和澳大利亚均为《公约》的缔约国,本案依据的准据法应是《公约》。
    (二)关于合同的价格条款
    申请人认为在合同未约定运费时,依中国《合同法》第62条第6项的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即本案运费应由被申请人负担,同时合同约定交货的目的港是悉尼,说明本案合同不是FOB合同。依合同约定,申请人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是CNF合同。
    被申请人认为交货的发票写明FOB Shanghai(上海),申请人接受了发票(NO.9239HL119),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实际支付了运费,而FOB的重要特征就是买方支付运费,因此,本案合同为FOB合同。
    (三)关于货物的生产及质量
    被申请人认为,L女士作为申请人指派的跟单员参与了产品生产的全过程,并在交货前对货物检验后,出具了《规格测量报告(终期)》,申请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在接受货物后支付了货款,可以认为申请人认可货物质量。
    申请人认为,L女士虽然作为跟单员,但其无法控制、指导和监督商品生产的全过程,《规格测量报告(终期)》中已载明申请人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合同约定货款在出货时要全部付清,因此,并不能以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货款为由认定其接受了货物。
    (四)关于货物的质量标准及在目的地的商检
    被申请人认为,合同中的“以客人(户)确认意见为准”的约定不明确。申请人既没有向被申请人告知“客户”是谁,也没有提供明确具体的质量标准和具体的生产标准。因此,应当依据与合同最密切关系的中国法律的规定,确定货物的质量标准。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存在表面瑕疵,不具有证据本身应当具备的法律属性。检测行为是在交付货物近两年后才进行的。此前未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检验机关,检验结论丧失公正性与客观性。
    申请人于2000年7月23日收到第二批货物,7月28日其客户拒收货物。申请人称其于2001年4月21日通知被申请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间隔了近9个月。《公约》第39条规定,同时通知的还应当有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具体情形。但被申请人在2002年8月才从华南国仲寄交的文件中得知申请人取得的关于货物的书面报告,已不在规定的通知合理期限内,因此,申请人丧失了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权向被申请人索赔。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安排生产,说明其对“以客人(户)确认意见为准”的质量含义是理解的,并已实际操作。合同约定的目的港是悉尼,被申请人应该清楚“客户”是澳大利亚的商家。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交货前的2000年7月8日,就派人抽查货物,已经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进行的是抽查,未估计到客户会拒收全部货物,损失尚未发生因而无法估计,所以申请人当时没有提出索赔要求。2000年7月28日,客户通知退货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妥善解决货物质量问题。澳大利亚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与申请人抽查货物时发现的质量问题大体一致。申请人于2001年4月21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货物质量问题的索赔要求,得不到回应,不得已申请仲裁,未超过《公约》第39条规定的两年期限,未丧失索赔的权利。
    (五)关于被申请人办理案件合理费用补偿之要求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其律师费人民币10 000元并支付其为本案花费的交通、食宿费用人民币70 000元。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其没有必要为获得这些合理费用提出专门的反请求。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3. 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之前,于2000年5月19日与澳大利亚G公司签订了三份购货订单(Purchase Order)。三份购货订单项下货物的全部规格及总数量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相同,货款总额为112 444.80澳元。其中一份购货订单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期为2000年7月14日,另两份订单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期为2000年7月15日。

  4.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0年5月23日,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船时间为2000年6月20日,因此,从签订合同到交付货物相距只有28天。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交付分两批,首批是2000年6月25日从中国上海港船运,第二批是2000年7月9日从中国上海空运。实际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申请人当时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

  5. 申请人于2000年5月25日以电汇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8 130.72美元的定金,占合同项下货款的30%;申请人并于2000年7月5日以电汇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付款12 743.38美元,于2000年7月28日以电汇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付款10 564.18美元,共向被申请人付款31 438.28美元。减去合同总货款27 102.40美元,多付款4 335.88美元。对于该笔多付的款项,申请人称是其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货物的运费。

  6. 申请人的客户澳大利亚G公司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并自行检查后,以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于2000年7月28日致函申请人,表示拒收全部货物,并列举了布、印花、尺寸规格、修剪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认为这些服装的生产厂商忽视了生产服装的责任和市场的接受性,所供应的服装有明显的和不可修补的质量问题,即使削价也卖不出去。

  7. 申请人曾向两家公司转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分别于2001年3月6日和2001年9月20日被告知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使售价再低,也无法接受,甚至认为在澳大利亚无论以什么价格都无法销售出去。

  8. 2001年4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其泉州代表处致函被申请人称:“去年(2000年)6月份我司向贵司购买网眼系列产品(订单号0006-016,017,018,019,020,021,022)。贵司所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部分裙子是两片由缝针拼缝起来的(按要求是筒裙,一片落成),布边也裁入衣服;(2)有部分网眼没有印花也裁成衣服(按要求是有印花的);(3)有部分服装存在上下印花颜色差别很大,非人可以理解接纳的范围;(4)所有服装存在黏度大的问题,开箱后衣服粘在一起。由于以上几点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客人拒货,至今你司提供的货物仍积压在我司澳洲仓库,给我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我司在此严正要求贵司对由此引发的我司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2001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其泉州代表处又致函被申请人称:“贵司与我司于2000年5月签订一份服装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贵司购买女装网眼裙一批。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贵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我司客人拒收货物,因而造成我司重大经济损失。我司连续多次通过书面通知、电话与贵司联系,要求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协商妥善解决,但贵司均因商务忙碌无法确定协商时间。至今双方仍没有进行协商,为此我司再次书面通知,希贵司能抽出时间,以便双方能进行友好协商,公平合理妥善解决,以利于今后双方在商务方面继续合作。”

  9. 对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Q机构于2002年5月20日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Inspection Report Summary),表明合同项下的服装存在印花不一致、有污迹、弹力延伸不均、纽扣不安全等问题。
    四、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法律适用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申请人的注册地和营业地在澳大利亚,而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和营业地在中国,中国和澳大利亚均是《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在合同中未排除《公约》的适用,依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应适用《公约》。
    (二)关于合同的价格条款
    首批货物是船运,由申请人承担了运费;第二批货物是空运,被申请人垫付了运费,申请人已将运费偿还被申请人。显然,双方订约的意图,是由买方承担运费。而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第一批货物的发票中注明“FOB Shanghai”。因此,双方的本意是采用FOB价格条款。
    (三)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

  10. 合同中关于货物质量的约定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以客人(户)确认意见为准”,并且在约定货物的“包装”及“装船码头”条款时均提及“详见制单”。“详见制单”载明的为合同货物的标准,被申请人应依此生产服装,至于货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则“以客人(户)确认意见为准”。

  11. 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状况
    从L女士抽查的情况来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也承认其提交的货物质量有问题。申请人之后向两家公司转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时,也被告知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Q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合同项下的服装存在印花不一致、有污迹、弹力延伸不均、纽扣不安全等问题。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12. 货物的质量问题应由哪一方承担责任
    依照《公约》第30条的规定,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和公约的规定交货。《公约》第35条第2款a项则规定,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即应具有“商销性”。仲裁庭认定的上述事实表明,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货物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显然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申请人是否丧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公约》第39条规定:“(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以客人(户)确认意见为准”,因此,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客户的确认意见为准。2000年7月28日,作为合同买方的申请人的客户澳大利亚G公司拒收货物,理由是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时关于卖方在货物品质方面违反合同的情事已确定。况且,自2000年7月28日至2001年4月21日,只相隔了将近9个月的时间,距两年的索赔期还有一年多时间。因此,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未超过两年的期限,申请人未丧失声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权利。
    (五)关于申请人的请求
    《公约》第74条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虽然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申请人要将合同货物卖给澳大利亚的客户,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向下家销售所获利润将超过合同货价的100%,被申请人对此也无预见的可能。因此,申请人请求的下家销售利润在被申请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明显过高,应作相应的调整,即应以本案合同货价及运费31 438.28美元为基数,加上20%的利润较为合理,合计37 725.94美元。
    另外,由于货物丧失“商销性”,退货只会使双方徒增费用,仲裁庭认为,退货没有实际意义。如果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货物退回,被申请人应承担有关退货费用。
    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由于申请人的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申请人须分担本案的仲裁费,即申请人应承担20%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应承担80%的仲裁费。
    (六)关于被申请人办案费用补偿请求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确实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尽管其未提交与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有关支付律师费用的文件;被申请人也为本案支出了其他费用。但是,本案争议是因为货物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引起的,是被申请人的责任。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上述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
    五、裁决结果

  13. 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赔偿申请人损失37 725.94美元。逾期不付,以年利率7%计付利息。

  14.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为被申请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即如何判断卖方义务以及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卖方义务。
    《公约》中除第41条规定的卖方品质担保义务以及第42条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外,卖方义务主要集中规定在第35条。《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卖方的义务取决于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如此宽泛的规定在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时,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卖方义务仅局限于合同约定,而忽视特有的国际惯例。结合《公约》第二章总则部分第8条的规定“(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可知,合同中明示或默示的内容都有可能构成卖方的义务,即使合同中默示的内容并不为卖方所知,但是如果一个与卖方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能够知道,则认为卖方应当知道。在此种情况下,也将构成卖方的义务。
    在通过合同解释无法确定卖方义务时,就应适用《公约》第35条第2款作为填补合同漏洞的条款。该款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当然该款规定也存在例外,即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故在适用《公约》确定卖方义务时,首先应结合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当通过合同解释无法确定卖方义务时,则适用《公约》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漏洞填补规则对卖方义务进行确定。
    在国际贸易中,买方转卖是常见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转卖行为也应有所预见,因此合同中“以客人(户)确认意见为准”的“客人(户)”也应解释为买方转卖后的客户。货物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就应以申请人转卖后的客户意见为准。在合同中既存在货物质量标准又存在客人确认意见,对卖方义务的确认就应以客人确认意见为主、质量标准为辅。假如货物质量符合标准,客人即使不认可,也不应直接认为卖方违反义务;假如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客人予以认可,也应认为货物质量符合要求,这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在客人既不认可,货物质量又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下,卖方显然违反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的客户澳大利亚G公司对于卖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予认可,此时就应判断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质量标准。生产制作明细单中载有的用料、图案及详尽的技术要求应是货物的质量标准,卖方货物未达到上述要求,显然违反了卖方义务。
    针对申请人的索赔要求,依据《公约》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买方可以行使《公约》第74条至第77条规定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但《公约》第74条对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虽然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申请人要将合同货物卖给澳大利亚的客户,但其无法预料到申请人向下家销售所获利润将超过合同货价的100%,而申请人以销售利润为损害赔偿数额,显然超过被申请人可预见的损失,仲裁庭对此作出相应调整十分合理。
    综上,本案中仲裁庭观点为:在适用《公约》的规定确定卖方义务时,首先依合同条款进行确认,其次卖方出售的货物还应具有《公约》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商销性”。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假如一方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远超合同另一方的预见能力,就应对赔偿数额作出相应调整,从而使其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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