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护?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导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

导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股权时,由于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通过股权转让,已将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受让人,因此,原股东不再承担出资责任。在实践中,一些公司的股东为逃避债务,往往恶意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人,这是否应受到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本次问答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阐述。
Q 邵博士,您好!为了鼓励创新,充分激发市场活力,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资本制转变为认缴资本制。请问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 的出资期限利益如何保护?
A 所谓“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是指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的依据股东间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一定的出资份额即可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被现行公司法所认可并予以保护的权利。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则上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在以下情形外,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企业破产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在企业清算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第三,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在非破产加速、非清算加速的情况下,①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②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其股权时,由于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通过股权转让,将其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受让人,因此,原股东不再承担出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如果出资已届满,但股东未出资到位,原股东仍需承担出资责任,并且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还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此条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可以类推到股份公司吗?个人认为,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将该条适用于股份公司,也具有一定合理性。
Q 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成立公司无需实缴出资。因为现在公司成立手续简单,注册资本无需审核,出现了一种在公司出现债务后,股东就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尤其是不具有出资能力的人,以此逃避债务的现象?
A 是的。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如何协调股东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争鸣的焦点,尤其在原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原股东恶意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第三人,逃避债务,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目前,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
Q 针对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司法实践是如何认识的?
A 《九民纪要》认为,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保护,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现有的规则框架下,面临着如何让恶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在陆学刚等与杨小琼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2020)京03民终3634号)中,法院的论证逻辑可供参考: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据此,公司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以出资瑕疵为由要求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因原股东行为并不符合“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一般不予支持。进而,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亦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系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合同自治的司法实践探索,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陆学刚、曹静申请的(2019)京0118执18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1493497.24元,经采取执行措施,截至2019年9月21日执行回款2785.97元,因被执行人法星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且追加的被执行人董明涛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反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2019)京0118执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9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上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星公司构成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现法星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如果沈杨、潘旭利未将其股权转让给董明涛,则沈杨、潘旭利应当对法星公司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沈杨、潘旭利亦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Q 在司法实践中,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A 司法实践中,“(2018)苏04民终4119号”案件,法院认为,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主要有三个:1.认缴期限届满,公司无力清偿,受让股东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认缴期限虽未届满,但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受让股东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外部债权须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如交易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但延续至转让后,如能证明转让前的债务已清偿的,亦与转让股东无涉。3.转让股东存在逃避出资的故意。如临近出资期限或发现公司有无力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让转让股东金蝉脱壳,受让股东来“顶缸”,从而实现转让股东恶意规避后期出资义务的目的。
Q 对外部第三人债权人来讲,认为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其利益,不但要证明原股东的恶意,而且还需要证明股权受让人不具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债权人的证明责任确实比较大?
A 是的,这在实务中较难证明,需要投入大量精力收集证据。比如股权转让细节,受让股东的身份、财产,债务形成的时间等。
Q 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是什么?
A 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争议。有的法院认为,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法院认为,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什么是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全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股东的单一性、资本的单一性、责任的有限性、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等。
一、一人公司和一般有限公司
相同点:法人资格、股东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出资交付期限方面相同。
区别:一人公司设立人数:1个;一般有限公司设立人数:2到50人。
二、一人公司法律特征
1.股东的单一性
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还是股权全部转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一人公司股东为法人时,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通常所称的全资子公司。一人公司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
2.资本的单一性
公司的全部财产形式上或实质上归单个股东所有,不存在资本多元化及股份多数决。
3.责任的有限性
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一人公司同合伙、独资企业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其责任的界定上,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承担的分别是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而一人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4.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传统的公司组织以资本多数决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而在一人公司中,内部机构基本上都处于形同虚设的状态,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等资本多数决原则,都因一人股东独享数权而失去意义。
三、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限制
1.再投资的限制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第二个。这一限制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再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要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3.人格混同时的股东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即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进而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的混同,此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和公司股东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追索。
同时,《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李珊珊:《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是否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原股东?》,载于“跨境供应链法律实务”公众号,2020年5月26日。
2.黄华标:《认缴制下,老股东为逃避债务转让股权的,责任如何承担?》,载于“公司法股权研究中心”公众号,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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