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利害关系人 破产费用 优先支付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有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指债务人的股东和债权人。
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 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的总称。
优先支付:是指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优先进行清偿。
关键观点
本案的债务人的主要破产财产是几架货运飞机。飞机的特殊性是需要巨额的日常维护、保养以及保险费用。但是由于债务人没有现金财产可供支付上述费用。债务人的债权人,也是货运飞机的抵押权人即出资垫付了飞机的日常维护保养和保险等费用。该债权人垫付上述费用属于管理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费用,但是在债权人垫付后是否仍属于破产费用,优先进行清偿则需综合分析破产费用的性质,以及垫付行为的法律性质等综合进行判断。
案情
2013年9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翡翠航空”)的清算组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翡翠航空的主要破产财产是货运飞机。虽然飞机早已经在破产申请受理的一年前停航,停放在机场的安全区域。但是飞机的特殊性在于需要巨额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如果停止日常养护,则可能导致飞机的价值大幅下降,甚至在将来恢复飞机性能时,还须额外支付巨额开支。
但是翡翠航空根本无力支付高昂的维护保养费用。后翡翠航空的债权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同时也是飞机的抵押权人,为妥善维护破产财产的价值,垫付了上述相关费用,包括与飞机维修公司签署《关于执行发动机封存及飞机长停维护工作的工作协议书》、《关于执行防台风维护工作的工作协议书》。
在债权申报期内,中国银行深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认为其为翡翠航空垫付的上述费用属于共益债权,主张优先清偿。
裁判
管理人经审核认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在翡翠航空破产申请受理后代为垫付的上述费用,属于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范畴。但是由于该破产财产为抵押财产,根据债权的公平清偿原则,为维护该抵押财产产生的费用,应该从处置该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中,按照破产费用的清偿原则,对上述垫付的费用进行优先清偿。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第三人垫付破产费用的规定,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在垫付该破产费用后,不应影响该破产费用的性质,可以按照破产费用的清偿顺序进行优先支付。
规则提炼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通常没有现金资产,无力支付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的费用。而此时,案外相对人考虑到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通常不愿意为债务人垫付或同意债务人的延期付款的请求。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后,如果仍被管理人认定为破产费用,可以得到优先支付,对于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评析
一、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为债务人垫付相关的破产费用,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垫付协议等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向破产费用的相对方的支付义务转移给利害关系人。还有一种是利害关系人直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相对方,而与债务人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债务承担协议。
债的发生有四种原因,即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如果是第一种情形,应属于因合同行为发生之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只要破产费用的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利害关系人或者事实上接受了利害关系人的实际履行,则债务人的债务转让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根据协议约定,成为债务人的破产费用的债权人。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应属于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有三个条件:“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有为他们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见,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依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无因管理之债成立,利害关系人作为管理人,债务人作为本人,两者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如果利害关系人代债务人清偿或支付了破产费用,则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实际支出的费用。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其代债务人支付的破产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是毋庸置疑的。
二、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是否影响破产费用的债权性质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破产费用发生了转让,其债权的性质即变成了一般的合同之债或者是无因管理之债,破产费用最初的法律关系已经在发生垫付行为或转让行为的同时发生了变化,破产费用即变成了普通债权,丧失了优先支付的权利。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发生了转让,但是债权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在法律没有禁止转让或垫付的情况下,不应改变其破产费用的性质。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未禁止破产费用由第三人进行垫付,其法律关系的本质也不会因为债的转移支付而发生改变。另外,从破产费用得到及时支付可以有效的推进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并最终使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受益的角度,我国相关的法律文件和政府相关部门,也是鼓励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最有效的鼓励方式,就是保证其垫付的费用,能得到清偿保证。从我国相关政府部门的会议纪要或者文件中,也可以看出我国是鼓励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以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劳动债权与破产费用相似,劳动债权不得到有效的清偿,员工无法得到妥善的安置,破产程序则有可能受到相应的阻碍或阻力。从政府鼓励第三方垫付劳动债权,并保证其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的情形看,政府也应鼓励第三方或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设立管理人援助资金。援助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和从管理人所获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组成。援助资金专门用于补贴管理人办理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管理人合理的劳动报酬。补贴标准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确认”。所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无力支付破产费用时,首先鼓励利害关系人进行垫付。在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情况下,甚至由财政拨款对破产费用给予支持。可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鼓励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态度和倾向。
因此,在无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从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推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立场出发,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不应影响破产费用的性质,应得到优先支付。
三、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情形及认定其为破产费用的必要性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破产费用的范围,但偏于框架概念。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程序性费用,这种费用具有必然性,所有的破产案件都需要支出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主要有以下几种: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作为较为具体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就是破产案件的申请费,具体数额依据破产总额计算。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拨付,于清算后交纳。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主要有三类,一是破产案件的受理费;二是债务人为原告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三是债权人为确认债权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债权之诉,法院判决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破产案件的受理费才属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上三种都属于破产费用。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的理解,“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包括破产案件申请费外,还包括破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如公告费、鉴定、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调查费及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由债务人财产中支付的诉讼费用。如果将后两种诉讼费用不认定为破产费用,则导致两种后果,一种是法院作为普通债权人就确认债权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种是管理人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无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索债权,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从破产费用的立法原意看,这两种后果都不符合破产费用的立法初衷。因此,三种诉讼费用都应属于破产费用。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出于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垫付了诉讼费用(主要是后两种),对于债权人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推进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另外从法律角度论证,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也并不禁止由第三人为当事人垫付诉讼费用,因此,如果利害关系人垫付诉讼费用,应当按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优先得到支付。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是管理人为占有、清理和保管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债务人的营业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保管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维修保养费用、保险费用、营业税费、公告费用以及水电费、通讯费、办公费等行政管理费用。债务人财产的变价费用是管理人为处理非金钱的债务人财产而将其变现为货币所指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估价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拍卖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变价债务人财产的税费等。债务人财产的分配费,是管理人为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分配表的制作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提存分配费用、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等。如果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时,因债务人无力支付相关的费用,导致程序终结,或者财产的价值贬损,则对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无疑是一种损害。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垫付了相关的费用,继续推进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对于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减少债务人财产的损失风险、实现债权、价款财产变现周期等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在债务人财产变现以后,先将利害关系人垫付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先行支付,在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总额上并不会产生变化,也不会实质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分配金额。因此,从鼓励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推进破产程序的角度,也应认定其垫付破产费用的行为不影响破产费用的性质。
-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是指管理人在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职责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各类费用。这些费用的产生往往与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密不可分,因此这两类费用经常发生重合。一般而言,如果这些费用与债务人财产不相关,便可列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报酬不同于管理人执行职务必须发生的费用,它是管理人履行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所获得的酬劳。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不能执行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根据《管理人报酬规定》,如果管理人聘请本专业人员时产生的费用只能从管理人报酬中支出,只有聘请非本专业人员产生的费用可以从破产费用中支出。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报酬能否得到支付,直接决定着管理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工作的推进。在必须的情况下,由利害关系人垫付,有助于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否则,在债务人无破产财产可供支付,又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情况下,债务人只能终结破产程序,在债务人存在可供清收的财产的情况,则将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四、本案利害管理人垫付的破产费用应当优先支付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代为支付费用的主要包括飞机的维护保养费。飞机的维护保养费属于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其中维护保养费系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与提供维护保养的公司直接签署服务协议,而与翡翠航空未签署任何委托协议等类似的书面文件。由于飞机的所有权属于翡翠航空,虽然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飞机享有抵押权,但是飞机的维护保养的义务人应该是翡翠航空。但是,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并未与翡翠航空签署任何委托协议,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代货运航空公司支付的维护保养费应属于无因管理之债,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向翡翠航空追偿。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破产费用与一般的破产费用又存在一定的差别。因为飞机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在飞机的价值不足以清偿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全部债权的情况下,飞机的维护保养费用仅仅对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即抵押权人有益。如果以全部的破产财产优先清偿该破产费用,对普通债权人来言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该破产费用应从处置该飞机的价款中进行优先支付,与其他破产费用区别对待。
本案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作为翡翠航空的最大债权人,在翡翠航空无力支付飞机的维护保养费用时,为维护债务人财产价值不受贬损,代翡翠航空支付了上述破产费用,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其垫付的破产费用可在飞机变现后,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其垫付的上述破产费用后,按照破产法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可分配的债权比例,符合债权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管理人按照破产费用的支付原则对其垫付的费用进行优先支付合法、合理。
法律法规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民院的费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
第十五条:本院设立管理人援助资金。援助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和从管理人所获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组成。援助资金专门用于补贴管理人办理债务人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管理人合理的劳动报酬。补贴标准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