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注销情况下,需要关注的经济补偿支付问题——兼谈《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企业注销的情况下,如何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呢?这个问题会成为问题吗?《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企业注销的情况下,如何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呢?这个问题会成为问题吗?《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所谓公司注销,对应的劳动合同法层面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的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对于200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无疑问,但对于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什么支付、如何支付则存在争议和分歧。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规定不一致。当然,这种分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消除,当有一天所有适龄劳动者都是在2008年以后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的,就不会再出现这样的分歧和争议。
但是梳理这样的争议仍然有重要的意义,原因一是等到2008年之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达到退休年龄恐怕还要20多年,这种分歧也会继续存续很长时间;原因二是即便将来没有了《劳动合同法》实行前的争议,或许还会有新法或者修法带来的衔接适用问题。所以这样的探讨具有实用价值。
《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从字面理解,2008年前后的补偿金几乎可以完全割裂,2008年之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2008年之前的补偿则依据当时有效的规定。而司法实践远没有那么简单,既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又要解决劳动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现实争议。
以企业注销情况下的经济补偿为例,在2008年之前并没有关于用人单位提前解散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是这种情形在《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并未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对于在今天因注销、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是否无需支付劳动者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呢?
首先,笔者对《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经济补偿金规定以及具体适用情形进行了梳理,详见下表。对比之下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劳动合同法》增加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较之前的规定增加了几乎一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与用人单位经营状况相关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情形,并不包含企业提前解散、注销的情形。对此司法实践是如何理解的呢?让我们来看一下裁判案例的观点。
1 劳动者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年限
持有此种裁判观点的法院倾向于认为提前解除是因用人单位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且劳动者无过错,因而将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情形解释为非因劳动者原因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属于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1]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还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将企业提前解散解释为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情况。
例如,在(2015)成民终字第273号判决书中,原告太平洋百货清算组诉称,成都商厦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因中方与外方就第三阶段的合作条件未达成一致,经2012中国贸促京裁字第0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终止合作。成都市投资促进委员会同意中外合作企业提前解散并要求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太平洋百货清算组请求法院判令太平洋百货清算组不支付苏耀仙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太平洋百货公司提前解散所引起的与苏耀仙的劳动关系的终结的后果,在当时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在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且提前解除是因太平洋百货公司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的,苏耀仙作为劳动者无过错,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太平洋百货清算组应当按照苏耀仙1994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发给苏耀仙相当于1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278号案件中,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诚昌公司主张周怀淑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其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法院认为诚昌公司停业亦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二审据此认定周怀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其入职时即2002年12月开始计算,并无不当。
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15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或者停产歇业,无论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还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均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蒋纪元主张应从其入职之日2004年2月10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 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
持有此种裁判观点的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散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75号案件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徐万锋上诉主张恒昌公司应当支付其1998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徐万锋起诉以及上诉均要求恒昌公司支付其1998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并无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徐万锋要求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35、2036号、(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64-867号案件中基本也是持《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并无关于用人单位提前解散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
从上述裁判案例中,我们发现,即便发生在同一省份的案件裁判结果和裁判观点并不一致,不同法院对于是否支持将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年限的观点并不统一。
对于企业提前解散、注销情况下,是否应当就劳动者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进行补偿的问题,笔者很难给出倾向性的意见。但是,从保护职工权益的角度出发,毕竟工作年限越长的职工,从某种程度上对企业的忠诚度高、在企业辉煌的时刻也作出过贡献,对职工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进行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会对企业合规管理造成不利影响。如果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尚可,建议企业主动将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年限。
前文提及,《劳动合同法》较其施行之前的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新增了近一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与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相似的情形还包括企业破产的情形等,均面临与本文探讨问题相类似的情形。
当然,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注意,本文表格中整理的为2008年前国家层面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少地方性规定还存在与国家层面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例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2年5月1日生效)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在实践中,需要企业结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情况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探讨解决方案。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汇总表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以后

2008年以前

序号

解除/终止

类型

解除/终止理由

序号

解除/终止理由

1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1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2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4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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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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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4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

7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8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9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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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5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11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6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12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7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3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8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14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9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15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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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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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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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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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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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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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1]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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