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分成。从事直播活动后,李某按照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入驻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后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01、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争议焦点在于:主播李某与某文化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兴起,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认定成为实践中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对于主播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从实质层面进行考察,其关键为主播对公司是否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
人身依附性主要表现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劳动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单位决定,劳动者无权自主选择。这涉及到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的经营或生产体系,以实现单位利益为目标,无权拒绝执行指令,同时单位有权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进行惩戒。在本案中,李某的直播内容和时间完全自主决定,不受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劳动管理,直播地点、内容、时长和时间段均不固定,也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因此,不宜认定李某对该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
经济从属性则体现在劳动者依赖单位支付的工资维持生活,依赖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完成工作,不承担经营风险,依赖单位提供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并受单位业务和组织结构影响职业发展。在本案中,公司未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的收入主要来自网络直播打赏,公司仅按比例分配收益,无法控制李某的收入。李某以个人账号直播,未利用公司资源进行业务活动,经营风险自行承担。因此,不宜认定李某对该公司存在经济从属性。
综上,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经济中的新兴业态,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不应仅依据合同名称界定,还应根据合同内容和实际工作情况,分析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等特征,进行实质性考察。
02、法律建议
√ 对于经纪公司而言:
在网络直播这一新兴业态中,经纪公司等用人主体应根据行业特性,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分别与公司员工型主播和合作伙伴型主播订立合同时,依照实施合同具体要求明确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促进行业的发展。
√ 对于网络主播而言:
网络主播在签订合同前需要认真审阅合同条款,清晰了解合同的性质以及自身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在实际工作中,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考勤制度、薪资支付、培训会议等事宜,做好记录和证据保存,用以在必要时使用。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劳动关系认定
作者:刘建斌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案例引入 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