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执行法院未依法中止执行程序,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冀执监638号裁定书
【案情摘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别除权纠纷一案,衡水中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冀11民终81号民事判决,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担保物变现优先受偿权3278077.83元。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景县法院于2023年6月9日冻结、扣划债务人在管理人处保管的资金3376888.6元。债务人以其已被宣告破产为由提出异议,主张执行程序应中止或终止。景县法院认为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未履行职责,裁定驳回异议。债务人不服,向衡水中院复议,主张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应中止,执行行为违法。衡水中院认为,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未审查破产状态即立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景县法院执行裁定,解除执行措施。债权人不服,向河北省高院申诉,主张本案系破产衍生诉讼,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应适用破产程序中止规定。河北省高院确认衡水中院查明事实,认为本案应适用破产程序中止执行的规定,维持衡水中院裁定。
【裁判要旨】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被执行人已于2019年被裁定宣告破产,执行法院未依法中止执行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 申请执行人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变现优先受偿权,依法应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而非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已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仍继续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执行法院未依此裁定终结执行,适用法律错误。 4. 破产程序法律、司法解释已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保障,无需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问题解析】
破产程序是集中清理债务的概括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以集中管辖替代分散执行,本质是通过司法强制的“总执行”机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重构债权债务关系的公平秩序。
破产受理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不得申请继续对债务人采取执行、保全措施,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执行完毕的债权,债权人可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概括执行。
一 破产立案后关于执行程序的处理
破产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中止,未执行完毕的债权需转为破产债权申报。
若执行款在破产受理前已划扣至法院账户但未发放,需作为债务人财产纳入破产统一分配;但如果已发放至债权人则不予追回,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二 破产立案后关于保全措施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七条,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均应依法解除,无论保全措施是在破产受理前因普通诉讼或执行程序申请的,均不例外。
三 执破衔接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
为最大限度实现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时可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1.破产程序开始后未受清偿的债权(含强制执行后未受清偿),应在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及时申报债权。
2.在申报债权时,区分法定优先受偿权和普通债权,做到分类申报,并依法提交相关证据,避免申报债权后在审查确认环节发生争议时,对债权清偿和参与破产程序形成不必要影响。
3.如果破产申请被驳回或者破产程序终结时,建设工程价款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及时申请恢复保全。
【特殊情形下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恢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形下,已解除的保全措施需恢复:
- 破产申请被裁定驳回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如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等),可依职权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此时,原已解除的保全措施需恢复。 - 破产程序依法终结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若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第三人已代为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可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此时,破产程序不再继续,原已解除的保全措施需恢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