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人事未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是否能主张二倍工资差额?

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 陈某于2018年9月入职好运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分管行政人事工作,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前场运营、负责本单位劳动人事手续办理及档案管理等,2019年9月离职。

案情:
陈某于2018年9月入职好运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分管行政人事工作,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前场运营、负责本单位劳动人事手续办理及档案管理等,2019年9月离职。后陈某作为申请人,以好运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仲裁委经审查后裁决支付申请人陈某二倍工资差额101494元。好运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公司称陈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及人事档案全部藏匿,同时还涉及分公司10万余元财务丢失问题,公司已于2019年6月初报案至某派出所。陈某辩称只负责前场运营,不负责人事。
争议焦点:
好运来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好运来公司的前人事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离职前与陈某就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等材料进行了交接,说明陈某在张某离职之后负责行政人事工作。入职登记表中陈某在薪酬职级一栏签字,说明了其为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某为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从事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经办人以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其应当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对其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对陈某主张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好运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为其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本院认为,人事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陈某有义务主动向好运来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好运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陈某向好运来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系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规定的惩罚性的赔偿。而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需由具体部门的有权人员代表用人单位作出,对于工作职责包含订立劳动合同的公司高管、法务、人事部门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来说,其本身负有与包括自己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亦知晓有关规定、流程、法律后果等。故在本案中,好运来公司举证证明陈某工作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且陈某无证据证明其向好运来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故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的二倍工资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旨而言,应当理解为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若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造成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高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包括人力资源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管理的除外”。
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七)(青中法联字(2015)3号)》四、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单位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从事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经办人以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其应当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对其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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