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区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

来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以下内容均由小律同学法律及政务AI生成,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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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用户:
基于您关于“如何正确区分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咨询,我已严格依据检索到的最新法律文件及司法案例进行分析。以下内容仅基于检索到的权威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案例),不涉及任何模型预设知识或过期数据。分析将从法律定义、区分标准、司法审查要点及实务建议四个维度展开,确保专业、清晰且符合当前司法实践。
一、法律定义与基本原理



  1. 格式条款的法律定义
    根据检索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引用】“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该定义明确格式条款的核心特征:
    • 预先拟定性:由一方(通常是保险人)单方预先制定;
    • 重复使用性:针对不特定对象反复使用;
    • 未协商性: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实质性协商。

  2. 特别约定条款的法律定位
    根据检索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引用自司法案例原文):
    【引用】“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的具体体现,其本质是双方协商后针对特定事项的个性化约定。但需注意:特别约定条款并非天然排除格式条款属性,其性质需结合是否经过协商来判断。
    关键原理:
    • 格式条款与特别约定条款并非绝对互斥。特别约定条款若满足“预先拟定+未协商”条件,则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若经双方协商,则属于非格式条款。
    • 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属于并列事项(《保险法》第十八条),但特别约定条款的具体性质需通过司法审查确定。
    二、区分特别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的核心标准
    区分的核心在于订立合同时是否经过双方协商。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如下:

  3. 是否存在协商过程
    • 若保险人能举证证明特别约定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形成的条款”,则不属于格式条款。
    • 检索案例依据:



“本案保险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仅就有关本案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以及保险赔偿规则)所作的特别约定,不具有普遍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争议特别约定条款是经保险合同相关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投保人某信息公司知悉并了解上述保险方案,上述特别约定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格式条款的定义,不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与陈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若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协商过程,则特别约定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 检索案例依据:
“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特别约定条款……曾与案涉保险的实际投保人陈某某进行过协商。该条款由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单方提供,供不特定投保人重复使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与陈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该条款虽载明为特别约定,但并非谢某与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条款,其实质仍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1. 条款的普遍性与适用范围
    • 非格式条款特征:特别约定条款若针对特定合同、特定主体,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如仅适用于某一单次投保),则更可能被认定为非格式条款。
    • 格式条款特征:若条款“供不特定投保人重复使用”,即使标注为“特别约定”,仍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2. 条款内容与免责性质的关联性
    • 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需单独审查:
    • 若特别约定条款实质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或“免除责任”,则即使标注为“特别约定”,也需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但若特别约定条款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如明确保险赔偿范围),则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保险单上列明的特别约定内容,是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责任条款不是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责任条款无需提示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与陈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
    法院在审理此类争议时,会综合以下因素判断:

  3. 投保过程证据:
    • 投保人是否通过电子渠道自助投保(如手机APP、网页),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 例如:若投保人自行操作投保流程且无人工协商环节,保险人需证明已通过技术手段(如弹窗、强制阅读)提示特别约定内容。

  4. 条款的实质公平性:
    • 格式条款需遵循公平原则(《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隐含要求),若特别约定条款显失公平(如单方免除保险人责任),即使标注为“特别约定”,也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并无效。

  5. 保险合同整体解释:
    • 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49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非格式条款的适用优先于格式条款的适用。”
    “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优先适用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格式条款……如果非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难以确定,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以合理期待的真实意思,或者超出了法律定义的解释范围的,就需要借用其他格式条款的约定来准确理解和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例如:在营业中断险中,特别约定条款若超出该险种涵义范畴(如将间接损失定值化),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四、切实可行的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为避免争议,建议各方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保险人(保险公司)

  6. 保留协商证据:
    •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过书面记录、录音、电子留痕等方式证明特别约定条款系双方协商达成(如投保单中设置“双方确认协商”签字栏)。
    • 若通过电子渠道投保,需确保系统自动提示特别约定内容(如强制阅读弹窗、视频讲解),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要求。

  7. 区分条款性质:
    • 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必须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如加粗、标红、口头解释);
    • 对“保险责任”类特别约定(如赔偿范围、免赔额),可简化说明,但需确保条款表述清晰无歧义。
    (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

  8. 主动确认协商过程:
    • 在签署保险合同前,要求保险人明确说明特别约定条款的具体含义,并书面记录协商细节;
    • 若通过线上投保,务必仔细阅读弹窗提示,对存疑条款要求人工客服解释并留存证据。

  9. 争议处理原则:
    • 若特别约定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且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 但需注意:非格式条款(经协商的特别约定)具有优先效力,投保人应避免仅凭“特别约定”字面表述主张无效。
    (三)通用注意事项
    • 条款标注不能决定性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仅为标题,司法审查以实质内容为准(如是否协商、是否重复使用)。
    • 保险行业特殊性: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宜一概而论。相较免除保险人责任而加重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一般免责类格式条款,与保险金数额、保险费率相关的格式条款应作区别对待……条款中的计算方式通常为行业内大多数保险公司所采用,有其科学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因此,涉及精算规则的特别约定(如保费计算公式),即使为格式条款,法院可能尊重行业惯例,但保险人仍需履行基础说明义务。
    结语
    本意见严格依据检索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案例作出。特别提醒:具体案件中,法院会结合投保过程、条款内容、行业惯例等综合判断,建议在签署保险合同前咨询专业律师,并保留完整证据链。若需进一步分析您的具体合同细节,请补充说明投保场景、条款原文及协商过程等信息,我将提供针对性建议。
    【引用】重要提示:本法律意见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书。个案处理需以司法机关最终裁判为准。
    参考资料:



  •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与陈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

  • 保险法(2015-04-24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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