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情包”受著作权保护,企业未经许可商用或将构成侵权

来源:元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打开微信,随手保存几张表情包插入公众号推文,或是从搜索引擎下载卡通图片用于企业宣传海报——这是许多市场运营人员的日常操作。但正是这些“顺手”的行为,正在让企业面临越来越多的著作权诉讼。

打开微信,随手保存几张表情包插入公众号推文,或是从搜索引擎下载卡通图片用于企业宣传海报——这是许多市场运营人员的日常操作。但正是这些“顺手”的行为,正在让企业面临越来越多的著作权诉讼。近日,某企业因在公众号文章中使用“蘑菇头”系列表情包,被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650元。这个数字看似不大,但背后折射出的法律规则和风险逻辑,值得每一个企业管理者高度重视。本文将结合该典型案例,从实务角度剖析表情包商用的著作权边界。
一 案例深析:从“蘑菇头”案看表情包侵权的司法认定逻辑
(一)案情回溯
蚊子动漫公司系“蘑菇头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于2015年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为美术作品。青岛叁次元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次元公司”)经授权,享有该系列形象的维权权利。
源生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耐美尔学堂”发布的六篇文章中,使用了七张与“蘑菇头系列”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作为配图。叁次元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9479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260元。一审法院判决:源生公司赔偿4650元(含合理费用),二审维持原判。
(二)裁判规则提炼:法院为何这样判
本案判决金额与索赔金额之间存在显著差距,这一结果并非偶然,而是法院综合多重因素后的审慎裁量。理解这些因素,对企业评估风险和应对诉讼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作品类型与知名度:独创性有限,市场价值受限
法院指出,涉案作品系“以粗线条简笔画风格绘制的卡通人物形象”,虽具备独创性并符合作品要件,但其创作门槛、艺术复杂度及市场知名度均有限。这意味着,并非所有“卡通形象”都具有同等的市场价值,赔偿数额会与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创作投入及市场影响力直接挂钩。
2.传播成本与侵权获益:互联网环境下的利益平衡
法院考量了“涉案作品的发表、传播成本较低”这一因素。权利人通过微信表情开放平台、微博等免费渠道发布作品,其传播边际成本趋近于零。同时,被告将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用,并未直接将其作为商品销售或核心宣传元素,侵权行为的直接商业获益有限。侵权赔偿并非“一刀切”,法院会审视使用方式与获益之间的因果关系。
3.维权成本的合理性:法院对“过度维权”的审慎态度
本案最具实务价值的看点之一,是法院对维权费用的审查。叁次元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与最终获赔金额之间的比例关系,促使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达了“提倡合理、理性维权”的立场——协商应作为维权首选,诉讼时应选择成本较低的保全方式。这一裁判导向意味着,权利人在主张合理费用时,必须证明其维权方式的必要性与经济性,否则法院将酌情核减。
4.侵权情节与主观状态:事后补救可减轻责任
源生公司在庭前已主动删除侵权图片,且诉讼中未否认侵权事实。法院将此认定为“事后认识到行为的不当性并主动改正”,在酌定赔偿时予以考量。这为企业提供了重要启示:收到侵权通知后的及时止损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可能成为减轻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
二 法律规则梳理:“表情包”使用的著作权边界
(一)表情包的“作品”属性:并非所有表情包都受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受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表情包可分为两类,其法律属性截然不同:

类型特征是否构成作品典型示例
原创型表情包作者独立创作,体现个性化选择与审美判断构成美术作品兔斯基、长草颜团子、蘑菇头
原图型表情包直接截取影视、摄影、美术作品片段,未进行独创性加工不构成新作品影视剧截图配字、新闻照片直接挪用

实务提示:原图型表情包虽可能不构成新作品,但其素材本身(如影视剧画面、明星照片)仍可能受原作品著作权或肖像权保护。企业使用此类素材,风险并未因此降低,只是权利基础不同。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号使用的核心风险点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进一步明确: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即构成侵权。
关键认定:企业将表情包用于公众号推文并发布,即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无论文章阅读量多少、是否直接收费,只要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该图片,即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三)“商用”的扩大化解释:非营利≠非商用
这是企业最容易陷入的认知误区。司法实践对“商用”的认定采客观效果标准,而非主观目的标准。具体而言:
直接营利:将表情包用于商品包装、广告代言、收费课程宣传等,显然属于商用。
间接营利:通过公众号文章吸引流量、提升品牌知名度、增强用户粘性、为后续商业转化铺垫,即使文章本身未收费,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商业性质。
企业内部使用:若将侵权图片用于内部培训PPT、员工手册、内部刊物,虽无直接对外传播,但若该使用服务于企业整体经营活动,仍存在风险。
重要提示:“我没有靠这张图赚钱”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只要使用行为客观上服务于企业的商业运营或品牌传播,即存在被认定为商用的风险。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三 企业合规指南
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素材使用审核机制:
先授权,后使用:在使用任何非自创的表情包、图片前,务必通过正规渠道获取商用授权。对于明星肖像、影视剧截图等特殊素材,更需谨慎,应取得书面许可。
开展宣传物料自查:立即对现有及历史宣传内容(包括公众号推文、官网、宣传册、海报等)进行全面排查,发现未获授权的表情包、图片,应立即删除,以停止侵权行为。
建立内部素材库:鼓励使用原创设计,或培育企业专属的IP形象。如需使用外部素材,可优先选择明确标注为“CC0”(无版权限制)或已购买企业商用授权的图库资源。
遭遇侵权积极维权:如果发现自家作品被他人侵权,应注意固定证据(如截图、录屏、权属证明等),并可以通过发送律师函、行政投诉或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 结 语
表情包虽小,版权事大。在“内容为王”的时代,尊重知识产权不仅是法律要求,更是企业品牌形象和合规经营的基石。摒弃“随手就用”的旧习,树立“先授权后使用”的版权意识,方能让企业的创意传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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