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保险专题:工程变更未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后还能获赔吗?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工程建设过程中,设计变更、施工工艺调整等变更有如常态。但许多投保人并不清楚,某些工程变更可能触发保险合同中的通知义务,未通知保险人将面临出险后被拒赔的风险。

工程建设过程中,设计变更、施工工艺调整等变更有如常态。但许多投保人并不清楚,某些工程变更可能触发保险合同中的通知义务,未通知保险人将面临出险后被拒赔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四十一条也约定了被保险人对工程变更的通知义务。然而,并非所有工程变更都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何种变更必须通知保险人、何种变更不影响保险责任,是投保人亟须厘清的核心问题。
1 读懂规则:工程变更与通知义务的法律框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确立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的法定通知义务,以及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建设工程保险语境下,关键问题在于:工程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第四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在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够预见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该条为法院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提供了七项考量因素,特别强调“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危险增加,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为投保人对抗保险人的拒赔主张提供了重要依据。
(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四十一条(工程变更的合同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具体化,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细化为“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的具体情形,并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2 以案为镜:工程变更与通知义务典型案例解析
(一)设计变更增加栈桥未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免责成立
案号:(2019)沪74民终1098号
要旨:基坑工程设计增加栈桥,被保险人未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保险人,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条件成就,保险人有权拒赔
案情:上海七欣科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基坑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后,工程设计发生变更,增加了栈桥。该变更虽经技术评审,但评审意见仅提出建议性意见,并未审批通过变更方案。后基坑支撑体系失稳坍塌,造成重大损失。保险人援引保险条款,以“被保险人未将工程设计重大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保险人”为由拒赔。被保险人抗辩称,栈桥设计变更已经技术评审,不构成风险显著增加,且设计变更非事故唯一原因。
法院裁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案件终结报告》明确将“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未通过相关审批手续,未经过专家组复审或重新评审”列为事故原因之一。技术评审意见仅提出建议,并未审批通过或评审通过设计变更方案。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未将工程设计重大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保险人”的条件已成就,保险人有权免责。驳回被保险人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核心在于:工程设计变更涉及支撑体系改变,已经超出一般性调整范畴,属于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所述“工程设计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直接触发了免责条款。投保人须注意,变更是否经过正式审批是关键——技术评审中的建议性表述不能替代审批手续,更不能替代对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义务。
(二)因突发灾害导致施工工艺变更经监理同意,保险人仍应赔偿
案号:(2018)鄂2826民初1750号
要旨:道路工程因突发滑坡将爆破开挖变更为分层削坡工艺,变更经监理同意且系灾害引发的合理调整,保险人应予赔偿
案情: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咸丰县城至火车站道路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工程K6+190处于2017年7月23日发生突发滑坡灾害,经地质部门认定属突发地质灾害。河南路桥据此将原设计的爆破开挖施工方案变更为分层削坡工艺,变更获得监理部门同意。分层削坡方案费用998万元,较原方案608万元增加约390万元。保险人以新增费用属于新保险标的且施工工艺变更未通知保险人、风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法院裁判:咸丰县人民法院认为,突发滑坡属于保险事故,施工方案变更系因灾害引发的合理调整,且获得监理部门同意,不构成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施工方式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的通知义务未被触发。判令保险人赔偿350万余元及鉴定费18.7万元。
评析:本案区分了“因灾害被动调整施工方案”与“被保险人主动变更导致危险增加”两种情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的因素看,因灾害导致施工工艺调整并不改变工程的用途、使用范围或所处环境,且分层削坡本身较爆破开挖更为安全,增加的风险不具有持续性,因此不触发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的通知义务。
两案对比可见,同样是工程变更、同样未事先通知保险人,监理是否同意改变了裁判走向。监理的书面同意是对变更合理性的专业背书,也是区分“危险显著增加”与“合理调整”的关键证据。工程变更发生后,投保人应优先取得监理的书面同意文件,再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书面通知保险人。监理同意在前,通知义务的判断在后,这是两案共同传递的实务规则。
3 实务指引:投保人如何应对工程变更与通知义务
(一)投保环节:识别须通知保险人的变更类型
投保时应重点关注保险条款中关于工程变更通知义务的约定。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四十一条通常约定,保险工程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致使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应逐条识别须通知的变更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设计变更(尤其是结构体系、支撑体系变更)、施工工艺的重大调整、工程用途或使用范围改变。
一般性施工优化、因自然灾害被动采取的安全调整,不属于必须通知的范围。
(二)理赔环节:逐项审查保险人拒赔的合法性
保险人以工程变更未通知为由拒赔时,投保人应按以下逻辑逐项审查:
第一,审查工程变更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第四条,从工程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变更持续性等七项因素综合判断。若变更所涉风险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范围,则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的危险增加,
第二,审查变更是否因保险事故被动引发。因灾害等保险事故导致的施工方案调整,与被保险人主动变更工程有本质区别,通知义务不应被触发,参见(2018)鄂2826民初1750号
第三,审查变更后风险是否实际降低。若施工工艺变更为更安全的方案(如由爆破开挖变更为分层削坡),则变更并未增加工程风险,不满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保险人不得以未通知为由拒赔,
第四,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已明确约定“设计变更未告知”的免责情形。若有明确约定,则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将直接触发免责,投保人须谨慎对待,参见(2019)沪74民终1098号
(三)建工险特殊风险事项的告知清单
工程变更涉及以下情形时,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1.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尤其是涉及结构体系、支撑体系的改变;2.施工工艺发生根本性替换(如开挖方式由机械变更为爆破);3.工程用途或使用范围改变;4.增加新的临时工程或辅助设施(如增加栈桥);5.工程所处地质条件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同时,投保人应留存设计变更审批文件、监理审批意见、灾害认定报告等证据,以备理赔时证明变更的合理性。
工程变更是建设过程中的常态,但“变更”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间并非等号。投保人应准确识别须通知的变更类型,保留变更审批证据,在保险人拒赔时依法审查其主张的合法性,方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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