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算力、算法与数据成为核心生产要素。AI企业等科技企业普遍具有“轻资产、重智力、高投入”特征:核心资产集中于软件著作权、算法专利、数据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缺少传统银行授信所需的厂房、土地、设备等有形抵押物。“轻资产”与“重资金需求”的结构性错配,导致大量极具潜力的科技型初创企业乃至独角兽企业,在跨越盈利拐点前便受困于融资的“死亡谷”。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传统金融信贷体系与新兴科技产业形态之间的适配性矛盾。
在此背景下,融资租赁作为产融结合的重要工具,能否突破传统框架,将科技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纳入适格租赁物范畴,从而为科创企业开辟融资新径?本文旨在深入剖析现行法律框架与监管红线,结合司法审判的真实案例与裁判规则演变,分析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存在的现实障碍,并对实务提出建议。
一、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所面临的制度困境
笔者在此前的文章中曾分析过,融资租赁的核心本质是“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脱离了“融物”这一核心载体,融资租赁就容易变为借贷。而租赁物的适格性,正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核心前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合法有效的租赁物,必须同时满足真实存在、可特定化,权属清晰、可依法转让,所有权与使用权可分离,具备担保功能与可变现性等核心特点。
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已历经十余年争议。其症结具体在哪?
(一)法理上,知识产权并不属于“物”的范畴
物权客体的“有体物原则”,是知识产权无法绕开的底层法律障碍。《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款明确了我国物权法律体系的核心原则: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仅限于有体物,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才能作为物权客体。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核心的权利基础是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其客体必须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要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本质是法律拟制的无形财产权利,并非物理意义上的有体物,现行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二)行政监管上,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存在合规障碍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同样倾向于有形物。这意味着,从现行行政监管规则和财务常识来看,专利权、商标权、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原则上被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
监管部门出台这一限制的核心逻辑在于防范金融风险:相较于机器设备等有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波动极大、评估主观性强、二级流通市场不成熟、变现处置极其困难,如果放任租赁公司大量开展无形资产租赁,极易滋生虚构租赁物、变相发放信用贷款等“名股实债”或“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而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因此,在全国性的行政监管尺度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此类业务存在合规风险。
(二)知识产权自身特征,与租赁物核心要件存在天然冲突
除了法理与监管障碍,知识产权自身的无形性、不稳定性、价值依附性,与租赁物的法定要件存在明显冲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否定知识产权系适格租赁物的核心原因:
(1)特定化与稳定性严重不足
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完全依赖法律拟制,不存在固定的物理形态。另外,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专利权可能被宣告无效,商标权可能因不使用被撤销,著作权的权属也容易引发争议。而且,知识产权的价值波动较大,受技术迭代、市场变化等因素影响明显,难以保持稳定的价值,这与租赁物需要相对稳定的特征存在明显冲突。
(2)无法实现真正的排他性占有使用
融资租赁的核心特征之一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排他性占有和使用。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天然的非排他性,同一知识产权可以同时被多人使用,无法像有形物那样实现物理上的独占占有。出租人即使取得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也难以真正排除他人的使用,更无法对租赁物进行有效的“取回”,这使得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大打折扣。
(3)担保功能与可变现性较弱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核心功能之一是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而知识产权的价值受技术迭代、市场环境、权利稳定性影响极大,一项发明专利可能在3年或更短的时间内被新技术完全替代,价值归零。同时,我国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尚不成熟,拍卖、变卖的成功率较低,变现难度远高于传统有体物,一定程度上难以为债权提供稳定、可靠的担保。
二、实务中,知识产权能否作为适格的融资租赁物虽然存在着争议,但整体逐渐趋向于肯定
(一)司法裁判态度的转变:从否定逐渐转为肯定
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尽管理论与监管层面尚存在多重障碍,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一刀切”的裁判规则,虽存在着分歧观点,但整体的趋势已经持肯定的态度。
在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程长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沪0115民初1336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直接以一句话“以著作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即否认了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
而在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则明确肯定了著作权可作为融资租赁物。法院认为,《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好运旅行团”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4)粤0604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中亦指出,租赁物虽原则上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专利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肯定了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其《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一文中提到:“知识产权对一些企业而言,已经成为核心资产,在生产经营、提高核心竞争力方面日益发生重大作用,其使用价值不言而喻。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均可从权属中分离出来而由承租人使用,其作为融资租赁物当具适格性,在审判实务中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应持肯定态度。” 该论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的转变。
2023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35条在阐述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时提及:“能够以特定化方式加以识别的牛、羊、果木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虽然该会议纪要尚未公开正式发布,但亦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认定已趋于肯定。
2025年11月,《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上海金融法院余甬帆法官《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审查标准》一文,该文认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均可从权属中分离出来而由承租人使用,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具有适格性。”
从以上判例及法官观点可以看出,对于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融资租赁适格租赁物的问题,司法审判已经逐渐持肯定态度,但目前公开可检索到的案例尚不算多。
深入分析司法裁判态度的转变,可以清晰地看到一条从“形式主义”到“功能主义”的裁判逻辑演进路径。早期否定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裁判,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与有体物原则,认为租赁物必须是物理意义上的“物”,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本质上不符合“物”的特征,因此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这种裁判思路侧重于法律概念的形式逻辑推演,相对忽视融资租赁的实际功能与商业现实。而近年来肯定知识产权适格性的裁判,则更多地从融资租赁的制度功能出发进行实质判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的核心在于“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只要标的物具有使用价值、能够实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能够发挥担保功能,就应当认可其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而不应拘泥于“有体物”的形式限制,这种“功能主义”的裁判思路,更加注重交易的实质内容与经济功能,也更能适应新经济形态下企业融资的现实需求。
(二)监管政策呈现逐渐放宽的趋势,地方也在积极探索
1.全国层面
就金融租赁公司而言,《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相较于前者,该规定虽同样采取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技术,但其兜底条款指向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实质上确立了监管部门对新型租赁物的认可机制,为租赁物范围的动态拓展提供了制度通道。
就一般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租赁物原则上为固定资产,但也允许“除外”的规定,为特殊情形下的租赁物范围拓展预留了规范空间。尤值注意的是,该办法第五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赋予了省级政府根据地方实际对租赁物范围进行适度调整的权限。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监管政策的放宽,并非监管部门的随意松动,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背景与政策逻辑。从宏观层面看,这是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金融领域的具体体现,随着我国经济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转型,知识产权作为创新成果的核心载体,其财产价值日益凸显,如何盘活知识产权资产、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已经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2.地方层面
鉴于目前全国层面尚无统一的监管规定,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可作为融资租赁物,实践中仍需看地方具体的规定。从各地的监管规定来看,有出台监管实施细则的,基本上都参照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租赁物原则上为“固定资产”的同时,允许“除外”的情形。举例如:
但目前不少地方在积极探索推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鼓励拓展知识产权资本化运营模式。以部分省市为代表如:
纵观各地政策,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地方探索主要呈现以下模式:一是以上海浦东新区为代表的“原则肯定+规范引导”模式,通过地方立法明确无形资产的标的物适格性,并对确权及估值定价提出合规要求,法理支撑与风控机制较为成熟完善;二是以江苏、合肥等地为代表的“鼓励探索+政策支持”模式,侧重于出台宏观政策鼓励金融创新,在暂无具体监管细则的背景下,为市场主体留足了商业探索空间;三是以天津滨海新区为代表的“试点先行+逐步推广”模式,依托自贸区产业集聚优势开展区域试点,通过以点带面积累实操经验,业务创新的风险相对可控。
三、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实务操作建议
结合前述制度困境与司法裁判态度、实务发展趋势,对于有意开展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应当在充分认识风险的前提下,审慎推进、规范操作,从业务模式选择、租赁物筛选、合同设计、合规管理等多个维度做好风险防控。
(一)优先采用售后回租模式,谨慎开展直租业务
在业务模式选择上,建议优先采用售后回租模式,谨慎开展直租业务。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物原本就由承租人所有并使用,权属关系相对清晰,“融物”属性更容易得到司法认可,且操作流程相对简单,交易成本较低。而直租模式涉及第三方交易,权属转移更为复杂,价值评估难度更大,且“融物”属性的证明也更为困难,合规风险相对较高。
(二)租赁物筛选:严格准入,优中选优
1. 优先选择权利稳定性强的知识产权类型
在租赁物筛选上,建议优先选择权利稳定性强、价值相对明确的知识产权类型。从稳定性来看,软件著作权>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软件著作权由版权局登记,权属清晰,且不易被宣告无效,稳定性强;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权利稳定性也相对较高;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未经过实质审查,被宣告无效的概率较大;商标权则可能因不使用被撤销,稳定性相对较弱。建议优先选择软件著作权和发明专利作为租赁物,谨慎开展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融资租赁业务。
2. 开展全面的尽职调查与稳定性评估
应当对拟作为租赁物的知识产权开展全面的尽职调查,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属的清晰性,确认承租人是唯一的合法权利人,不存在共有、质押、查封等权利负担;二是权利的稳定性,核查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确认不存在权属争议、无效宣告、撤销等情形,且保护期限尚有较长时间;三是权利的完整性,确认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完整,不存在许可他人使用等限制处分的情形。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或代理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确保租赁物的权利无暇。
3. 建立审慎的价值评估机制
应当建立审慎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合理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建议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要求评估机构出具详细的评估报告。同时,可以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进行交叉验证,确保评估结果的合理性。此外,还应当建立租赁物价值的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重估,及时发现价值贬损风险。
(三)合同条款设计:精细约定,防控风险
1. 明确租赁物的特定化条款
在合同条款设计上,应当对租赁物进行明确、具体的特定化描述,避免模糊不清。对于专利权,应当写明专利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日等信息;对于软件著作权,应当写明软件名称、版本号、登记号等信息;对于商标权,应当写明商标名称、注册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等信息。同时,应当将权利证书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进一步强化租赁物的特定化。明确的特定化条款是证明“融物”属性的重要依据,也是避免争议的重要保障。
2. 完善权属转移与登记条款
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权属转移与登记的相关条款,明确约定权属转移的时间、方式和登记义务。
3.设定兜底条款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相较于固定资产具有其特殊的风险属性,如权利被宣告无效、技术迭代贬值风险、权利提前终止、因侵权行为引起权属争议等情形。为此,建议在交易合同中配套设置价值补足、加速到期、违约责任、单方解除等保障性条款,清晰界定各类风险场景下的权责边界,确保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业务全周期的风险可控与损失可挽。
(四)关注地方监管政策差异,因地制宜开展业务
在合规与监管方面,应当密切关注各地监管政策的差异,因地制宜地开展业务。如前所述,不同地方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监管态度不尽相同,天津、上海、江苏、广东等地相对开放,而有些地方则相对保守。建议优先在政策环境相对友好的地区开展业务,或者根据不同地区的监管要求调整业务模式和操作流程。同时,应当持续跟踪监管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业务策略,确保业务开展始终符合监管要求。
(五)做好司法应对的准备,强化证据意识
由于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司法认定尚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充分的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交易活动中应当妥善保管交易过程中的所有文件材料,包括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权利证书、评估报告、登记证明、支付凭证等。同时,应当注意留存能够证明“融物”属性的证据,如承租人实际使用知识产权的证明、知识产权产生收益的证明等。一旦发生诉讼,完整的证据利于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结语
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适格租赁物,这一问题的答案正在从“不能”逐渐走向“可以”。司法裁判的态度转变、监管政策的逐步放宽、行业实践的不断探索,都在共同推动着这一制度创新的发展。但必须清醒认识到,该业务仍面临理论争议未息、监管规则待明,以及估值、登记、处置等配套机制尚未完善的现实瓶颈,实务操作务必坚守合规底线,审慎推进。长远来看,随着各项制度体系的日趋成熟,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必将释放出更大的商业价值,最终成为赋能科技创新与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金融力量。
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适格租赁物?
作者:王晓蕾 梁维政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人工智能时代,算力、算法与数据成为核心生产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