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营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为深入推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提升涉企司法保护成效”专项行动,准确对接市场主体司法需求,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本院结合司法实践中办理涉企纠纷遇到的常见问题,聚焦企业高度关注问题,陆续推出——渝法护商·开法安企 | 企业风险防控指引,以期能够帮助企业提高法律风险抵御能力,助力企业维护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现推出企业风险防控指引——企业合同管理篇之合同解除的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一、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风险防范
企业风险: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同时,合同履行中,当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守约方之于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恣意行使。若行使不当,不仅可能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目的,还可能因“违法解除”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典型案例:优某有限公司诉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483-001。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日,优某公司与中某公司通过邮件方式签署《买卖合同》,就中国大陆地区的零售和餐饮服务渠道销售、营销及分销优某公司的乳制品开展业务合作。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但在下列情况下可提前终止分销协议:(A)任何一方可提前不少于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业务合作…… 2013年10月15日,优某公司与中某公司通过邮件签订了《销售协议》。按照《销售协议》约定,优某公司授予中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餐饮服务和零售渠道销售优某公司的各种品牌产品的独家分销权,如果优某公司未经事先协商而与授权区域内的其他客户直接交易,中某公司有权立即终止业务关系,且优某公司应承担中某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中某公司先后委托了多家进口代理公司代理其从优某公司进口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多笔订单。对于合作的方式,优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中某公司系独家分销商,但是认可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优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只有中某公司一家经销商,且在合同解除前未与其他经销商合作。
2017年5月9日,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与中某公司联系,明确通知中某公司,优某公司将终止双方之间的所有合同,并表明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将于2017年6月9日终止,同时在合同终止后,双方都可以自由地联系其他客户,中某公司仍然可以将产品销售给现有客户但没有排他性。
2017年12月27日,中某公司通过邮件与优某公司联系,称从2016年年底起优某公司与其他客户直接商谈合作,导致中某公司与第三方合作终止及库存积压,影响了中某公司的供应和利润率。中某公司向优某公司主张800万元的前期投入损失和50万元的货款损失。该邮件未得到优某公司回复。
优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中某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国际货物买卖中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中某公司提出反诉称:因优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直接与其他客户进行交易,2017年5月,优某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协议。优某公司对于协议约定的上述各项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或违反协议约定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了中某公司的严重损失,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优某公司赔偿中某公司因优某公司单方解除协议行为及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优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中某公司购买优某公司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未约定中某公司为独家经销商。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提前不少于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业务合作,进而提前终止合同。2017年5月9日,优某公司书面通知中某公司该《买卖合同》于2017年6月9日终止。在合同终止之前,优某公司从没有与所谓的其他中国客户直接进行交易,并未违约。中某公司要求优某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合作于2017年9月1日结束,且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不少于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业务合作。上述约定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基于自身利益考量作出的、对于任何一方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系确定合同内容自由的范畴,此等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但是优某公司行使该种权利亦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双方经销中的后续事宜。2017年5月9日,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向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明确系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方式终止双方达成的所有合同,属于按照上述规定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6月9日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不溯及既往地解除。协议的提前终止不影响双方在前期合作中已经履行部分的效力,亦不影响当事人按照约定要求对方承担履行或者赔偿责任的权利。
关于中某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的由于优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虽然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约定较为宽松和任意,优某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前通知解除,但是由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属于独家分销模式,当事人应尽最大努力保持善意和诚信以维系合同期限内的合作关系,而不应随意解除合同造成对方的履约成本落空。在经销商为了独家分销合作关系的持续付出了开发市场、促销产品、维持库存、营销宣传等活动的人力和财力的情况下,出口商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无理由提前解除此等关系,但对于因提前解除合同给经销商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损失的范围,合同约定的独家分销合作期限长达四年,基于对独家分销权合作关系存续的信赖,为了实现合作共赢,中某公司在合作初期客观上确实投入了管理、宣传、咨询、促销、上架、制作中文标签等费用,虽然上述费用同时也是为了中某公司自身经营效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双方未能按照预定的期间开展合作而提前终止,因此而投入的成本所产生的回馈效益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优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届满前提前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了合同,其相应为合同正常履行而进行的投入在一定意义上部分落空,相反优某公司此后再将同类产品销售至中国市场,则可享受一定的便利。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参考提前终止合同的时间、双方之间合作期间的订单价值、合同如可正常存续下的预期收益和可基于合同享受到的返点收益、在案证据中,中某公司为履约而支出的必要成本以及优某公司由于中某公司前期投入而在后期进入中国市场可能节约的费用和享受的便利等多方面因素。遂判决:酌定优某公司赔偿中某公司由于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风险防范
企业风险: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该权利的行使将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限行使解除权,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典型案例:三亚某船舶公司诉厦门某设备公司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6-001。
基本案情
原告三亚某船舶公司诉称:根据《游艇销售合同》约定,其购买厦门某设备公司的游艇。其依约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厦门某设备公司一直未依约办理船舶检验证书,致使其无法经营使用案涉游艇。故请求判令:一、确认《游艇销售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二、厦门某设备公司向三亚某船舶公司返还购船款110万元及利息,中山某游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厦门某设备公司赔偿三亚某船舶公司损失39.8万元,中山某游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厦门某设备公司辩称:三亚某船舶公司已于2013年主张退船,案涉合同已于其主张退船时解除。现其主张赔偿损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三亚某船舶公司与厦门某设备公司签订《游艇销售合同》约定,三亚某船舶公司购买厦门某设备公司的35英尺游艇一艘,价款120万元;质量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船检标准及技术要求,船舶保修期为1年,有CCS证书,一个月内办理。2011年12月22日,三亚某船舶公司向厦门某设备公司支付购船款110万元后收船,但至原审庭审时该船舶检验证书尚未办理。该游艇系中山某游艇公司生产。2016年12月22日,三亚某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三亚市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买了厦门某设备公司林某的船,他骗我船可以办理证,实际办不了,共骗了我110万元”。后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经侦大队对李某、林某等人进行了调查。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闽7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三亚某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亚某船舶公司以其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闽民终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应于期限届满前行使解除权,否则,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应于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本案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合同解除期限,厦门某设备公司亦未催告三亚某船舶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三亚某船舶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都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游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有CCS证书,合同签订后三亚某船舶公司就办理CCS证书事宜多次与厦门某设备公司、中山某游艇公司交涉,并得知该游艇没有也根本无法办理检验证书,应视为三亚某船舶公司已知道合同解除事由已经发生。而三亚某船舶公司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五六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明显已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厦门海事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三亚某船舶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合同解除怠于通知的风险防范
企业风险:合同履行中,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典型案例:某制药公司诉某药物研究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2-006。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8日,某制药公司(甲方)与某药物研究公司(乙方)达成的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如下:本合同乙方拥有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实际所有权(乙方与生产批件持有者有协议,可将生产批件转让),甲方受让该药品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第三条:转让标的:1.乙方将其取得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转让给甲方。2.乙方继续完成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的相关研究和申报生产工作,并转让给甲方。……第七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权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如下:1.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肆佰零捌万整。2.新药技术转让款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签订合同10日内,支付总金额10%;(2)本药品通过药审中心审查,交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制作批件,支付总金额40%;(3)乙方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支付20%;甲方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生产批件支付25%;(4)甲方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生产批件支付5%。……第十二条:双方责任:1.甲方按合同支付款项,并进行专项策划,积极推广市场。2.乙方主导完成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相关研究和申报工作并转让给甲方,甲方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乙方支出。3.乙方负责原生产批件生产厂家配合新药技术转让,并在转让成功时注销原生产批件。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三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5.若甲方不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甲方已支付款。合同签订后,某制药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向某药物研究公司支付了40.8万元的转让款。2006年5月1日,某药物研究公司与某生物制药公司签订了《生产合作协议书》,约定: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的所有权属于某药物研究公司,如因故双方中止合作,某药物研究公司有权处置本产品,如将本产品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转到其他的生产企业,某生物制药公司应配合某药物研究公司办理转让手续等。
2009年3月16日,某药物研究公司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新药证书的持有者为某药物研究公司,药品生产企业为某生物制药公司。2009年4月8日,某制药公司的股东重庆某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发出《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要求将合同金额降为378万元,同时将原来支付于脂肪乳注射液等仿制药技术转让的首付金额(由于多种原因未能进行),转用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费。2010年4月15日,某药物研究公司向某制药公司传真《致某制药公司的函》,某药物研究公司在该函中提出将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片项目转让金额调整为560万元。
2010年8月20日,某药物研究公司与海南某公司签订了《新药技术抵债协议书》,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的生产技术所有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在某药物研究公司和某制药公司签订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双方还签订了六份合同,基于该六份合同,某制药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共计付款62万元。某制药公司和某药物研究公司均认可,在重庆某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发出《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之前,双方对上述六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未进行过协商。
2012年10月16日,某制药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某药物研究公司返还某制药公司基于上述六份合同已经支付的转让费62万元,并要求某药物研究公司承担38万元的违约金。
某制药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药物研究公司继续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违约金60.8万元,请求判决某生物制药公司配合办理药品注册批件转让手续,诉讼费用由某药物研究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约定,若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某药物研究公司有权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某制药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约定解除的条款,即使某药物研究公司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实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某药物研究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该解除条件因某制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无需通知某制药公司。对此,分析如下:1.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某药物研究公司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某制药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某药物研究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在《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上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2.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某制药公司虽然提出减少技术转让费价款的要求,但未获得某药物研究公司同意,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合意,某制药公司应按照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后续技术转让费却未支付,构成违约。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3.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方式与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作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药物研究公司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药物研究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某制药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某制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及时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某药物研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某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合同解除后减损义务履行的风险防范
企业风险: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守约方未采取合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未履行减损义务所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不具请求权利。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某商业公司诉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111-004。
基本案情
2018年,某商业公司(甲方)与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双方租赁合同中详细约定租期、租金保证金、滞纳金、违约金等事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等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以书面方式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用以冲抵违约金。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甲方。乙方违约的,无论何种原因,交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乙方仍未按合同约定交还房屋的,应按合同终止时房屋日租金、日管理费之和的双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直至交还完成。乙方交还期限届满后,房屋内的物品、附属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等未清空或拆除的,则甲方有权采用约定的方式收回租赁房屋,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追偿。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交接房屋,某文化传媒分公司随后进行装修。其间,因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保证金而未按约支付剩余租赁保证金、租金及管理费,某商业公司催讨未果后于2019年1月31日发函告知于当日解除合同。该解除函于当日送达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其中用加黑字体告知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于5日内交还房屋,交还期限届满后,尚未搬离、拆除的任何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物品等均视为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放弃了遗留物品的所有权,某商业公司有权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承担。
某商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2.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共同支付此前欠付的租金、管理费;3.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按照双倍租金、管理费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相当于四个月租金、管理费标准的违约金;5.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某商业公司已经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对外招租,所以对扩大损失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不认可。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商业公司是否负有在合同解除后及时收回系争房屋的减损义务,以及何时为某商业公司应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点?
租赁合同多处约定承租人逾期交还房屋的,某商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并约定处置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某商业公司作为专业经营商业地产租赁的公司,对于承租人逾期交还房屋的预见性较高。某商业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对系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品存放情况应知晓并明了,其在法院审理中抗辩称,因避免与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就装修财产产生争议而未自行收回房屋,显然与合同条款设置及其解除合同时的主张相悖。诉讼中,某商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双倍租金、管理费标准主张长达10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可能存在追求高额对价的利益驱动。系争房屋的装修尚未完工,且某商业公司自2019年1月采取停电措施直至2019年11月。其间,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亦未实际占用系争房屋。某商业公司如在发出解除函后自行收回房屋,并无太大障碍。且某商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行收回了系争房屋,而系争房屋空关期间的状况并未发生变化,亦证明其在此前就可自行收回房屋。为防止损失扩大,某商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及时收回房屋,实现资源充分流转利用。
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因其他原因而终止之日起5日内,为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向某商业公司交付房屋的期限。逾期未交还的,某商业公司应及时自行收回。某商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地产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自行收回房屋的条款,其对于自行收回房屋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及专业性。其次,在此期间恰逢春节,收回系争房屋存在人力物力方面客观限制。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2019年2月28日前应为某商业公司收回系争房屋的合理期间,系争房屋此后的空关损失系某商业公司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
遂判决:确认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与某商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予以解除;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商业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5,943.89元;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商业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95,314.63元;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商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6,593.75元(已扣除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2,331.25元);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商业公司滞纳金人民币78,072.97元;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对上述第三、第四、第五项判决的支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文化传媒公司承担;对某商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撰稿:王建军
校对:边俊铭
初审:晏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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