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9月20日,新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844号)(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施行。这是条例自1999年施行以来继2002年、2019年之后的第三次系统性重大调整。对广大企业而言,理解新规变化、厘清合规底线、化解历史风险,已刻不容缓。
2026年7月31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8月10日由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44号国务院令公布,自9月20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共涉及20处修改,新增4条、删除1条,条文总数由47条增至50条。此次修订的核心逻辑在于:在坚持缴存义务强制性的前提下,拓宽资金使用场景、提升服务效能、强化信用约束。对企业的直接影响是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可感知价值”显著提升,加上缴存记录实现全国互信互认,企业未缴或少缴的行为将更容易被发现和追查。
一、新旧条例核心变化:企业必须关注的五个维度
(一)提取范围从6种情形扩充为9种情形
旧条例将提取情形限定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等6种情形。新条例将提取情形扩充为9种情况,新增“支付房租”“装修自住住房”“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三项,并增设“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兜底条款。其中,对租房提取取消了“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门槛限制,此次修订“将实践中需求比较普遍和迫切的支付房租以及装修费、物业费进一步纳入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更好满足缴存人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变化对企业的直接影响在于: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关注度和使用意愿将显著提升,这意味着企业未缴或少缴的行为更容易被职工发现和投诉。
(二)缴存比例上限的明确化
旧条例仅规定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对上限未作明文规定。新条例第十八条明确“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目前各地实践中,缴存比例上限一般为12%,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均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地区的政策出现了新变化。深圳等地近期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中,将原来的“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一致”调整为“宜一致”,即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再强制要求一致。《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与单位为其缴存的比例一致,自愿提高缴存比例的,可以选定高于单位为其缴存的比例,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三)单位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调整
新条例将单位缴存部分的列支方式从具体的分项列举修改为概括性表述“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为企业成本核算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同时,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督促义务从“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修改为“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并单独赋予职工督促权,强化了监管的主动性。
(四)新增信用惩戒与骗提骗贷责任
新条例新增第三十八条,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全面完整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增第四十一条,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退回,3年内不得提取或使用贷款;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5年内不得提取或使用贷款。这意味着,企业的公积金缴存信息将更加透明,跨区域合规风险显著上升。一旦被纳入信用记录,可能影响企业参与招投标、融资贷款、申报荣誉等经营活动。
(五)数字化与便民化措施
新条例明确要求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实现缴存记录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贷款审批时限由15日压缩至10日;职工申请提取无需再由所在单位核实和出具提取证明。
此外,新条例明确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二、企业单位的法定义务与合规要求
(一)缴存义务的强制性本质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性质与“可选福利”有本质区别,条例中反复使用“应当”一词,在法律上具有“必须”的强制含义。用人单位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30日内,须依法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职工设立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此立场坚定,在(2017)苏11行终136号案中,用人单位辩称已与职工签署“经济上两清”协议,法院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系其法定义务,缴存的数额和方式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在(2023)粤20民终2163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缴纳公积金法定义务不能因与劳动者有协议约定而免除。”
(二)缴存基数的核定规则
根据新条例第十六条,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是“压基数”问题,部分企业仅按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计算缴存基数,不将绩效、奖金、津贴等纳入。违规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企业主要在三个方面“耍花样”:压基数、降比例、试用期不交。其中,“压基数”是最常见的违规方式,即缴存基数只按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计算,不纳入奖金绩效。合规做法是缴存基数应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一致,月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缴存基数同时受上下限约束: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缴存基数上限。
(三)缴存比例的确定与调整
缴存比例方面,单位仅能确定一个缴存比例,在5%至12%之间选择,取1%的整数倍。关于法定范围内的比例调整是否需要经职工民主协商程序,各地规定存在差异。以北京为例,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明确,在5%至12%范围内,缴存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在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缴存比例,不要求民主协商程序。而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申请降低比例至1%-4%或缓缴时,则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没有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须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企业应首先核查所在地的具体规定,区分“法定范围内的自主调整”与“困难企业的降低比例申请”两种情形,确认调整程序要求。
(四)账户设立与代扣代缴义务
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可见,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个人缴存部分,并自发薪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与个人缴存额一并汇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任何以现金发放或账外留存方式替代缴存的做法均属违规。
三、企业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责令改正与行政罚款
根据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或不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见,新条例对于企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违法行为,处罚幅度提高。
(二)责令补缴与强制执行
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企业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缴金额可能涉及多年累积。以北京为例,截至2026年5月25日,2026年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通知书已有1414条,其中显示了详细的公司信息和补缴金额。
(三)信用惩戒与联合惩戒
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条例将住房公积金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践中,未按规定缴存的信息已被推送至“信用中国”等平台,影响企业参与招投标、申报“守合同重信用”荣誉等经营活动,对于有投融资需求的企业影响更大,可能会面临融资难问题。
(四)协商免除或现金替代条款无效
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上述条款均明确规定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实践中,企业以“工资中已包含公积金”“员工自愿放弃”“发放补贴替代缴存”等形式规避缴存义务的做法,在法律上均难以成立,此类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单位的法定义务,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被认可。
(五)追缴无时效限制的“长期风险敞口”
新旧条例对公积金追缴时效无明确规定,深圳、北京、广州等地的地方规定也未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均认可追缴住房公积金不受时效限制,这是企业面临的最具潜在冲击力的风险。住房公积金追缴不受时效限制,职工可在离职多年后要求补缴全部在职期间的欠缴金额。
四、用工成本优化的合规路径
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具有强制性,但制度同时设置了有限度的灵活空间。企业可通过以下合法路径优化用工成本。
(一)依法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条件通常包括单位亏损一年及以上等情形,单次批准期限最长两年。缓缴期间,单位应继续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记录应缴金额,待经营状况好转后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
以深圳为例,单位申请缓缴的受理条件为“单位申请缓缴业务时所在年度之前亏损一年及以上”。审批通过的,从审批次月起算,期限最长为两年。缓缴期限届满后,单位自动恢复到申请前的缴存状态;需继续缓缴的,应在终止日期前30日内再次申请。在北京,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申请降低比例时,可在1%-4%范围内选择降低比例缴存或申请缓缴,但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没有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须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
缓缴或下调比例的批准仅具有临时性、过渡性,不能视为免除缴存义务。实践中,管理中心会要求申请单位提交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税务资料,以核实“经营困难”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二)在法定范围内合理确定缴存比例
在5%-12%的法定区间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选择适当的缴存比例。需注意:部分地区要求在调整比例时履行职工告知义务或民主协商程序。在(2024)京02行终1197号案中,法院确认企业可在5%-12%范围内自行选择缴存比例,职工以未经民主程序为由主张恢复原比例并补缴差额的请求,未被支持。
(三)规范基数核算,避免“历史欠账”累积
合规的基数核定虽然短期内可能增加缴存金额,但可以有效避免未来因追缴无时效限制而产生的巨额补缴风险。建议企业定期核查缴存基数与职工实际工资的一致性,确保缴存基数与个税申报工资、社保基数保持合理的对应关系。
(四)关注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政策
新版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采用灵活用工模式的企业,可关注所在地具体政策,在合规框架下探索灵活用工人员的公积金安排。
(五)深圳等地职工自愿提高个人缴存比例的新政
深圳2026年4月起施行的新规明确,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原则上与单位缴存比例一致,但职工可自愿提高个人缴存比例,最高不超过12%。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单位和职工可以对缴存比例调整一次。这一政策为企业提供了灵活性——单位可在较低比例缴存的同时,允许有需求的职工自愿提高个人缴存比例,既降低企业成本,又满足职工差异化需求。
五、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追缴时效问题
这是企业最为关注的争议问题。条例本身未对住房公积金追缴设定时效限制,司法实践对此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认识。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明确表示:“住房公积金缴存具有强制性,职工是否主动主张权利不影响单位法定义务的履行,法律并没有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设定时效限制。”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被告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原告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福建省住建厅在答复省人大代表建议时也确认:“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未对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追缴行为明确具体的‘追诉时效’或‘补缴年限’上限。”建议企业应尽早开展公积金缴存合规审查,对历史欠缴问题主动整改,避免风险持续累积。
(二)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受理范围问题
住房公积金补缴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多地法院明确,补缴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补缴、缴费基数、比例、标准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
但需注意,以下情形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企业从员工工资中扣减应由单位承担的公积金部分而引发的工资争议。此外,关于劳动者以未缴公积金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问题,司法实践普遍持否定态度。《劳动合同法》第38条仅将“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列为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住房公积金并未列入。在(2021)湘01民终2903号案和(2022)鲁09民终962号案中,法院均明确指出: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
(三)缴存基数争议
实践中,缴存基数争议是投诉和补缴的主要触发点。管理中心在处理基数争议时,通常依据社保缴费基数作为参考,或依据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确定。企业常见的不合规做法包括: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试用期不缴存等。
(四)协议放弃缴存的效力问题
员工签署“自愿放弃缴纳公积金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单位以多发工资或住房补贴、提供宿舍代替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司法实践立场明确,该类协议或做法均被认为无效,不能免除单位的法定缴存义务。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得通过与职工协商的方式免除缴存义务。
(五)单位降比例的程序争议
在法定范围内下调缴存比例(如从12%降至5%)是否需要经职工民主协商程序,各地规定不一,是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企业应区分“法定范围内的自主调整”与“困难企业的降低缴存比例申请”两种情形,前者在多数地区无需民主协商程序但可能需要告知义务,后者则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批。
新《住房公积金条例》企业合规指引——从缴存义务到用工成本优化
作者:程建锋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2026年9月20日,新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844号)(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施行。这是条例自1999年施行以来继2002年、2019年之后的第三次系统性重大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