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会在协议中设立股权回购条款,一旦融资方未达成协议约定的条件,投资方将有权利要求融资方以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所购买的股权,该协议即估值调整协议,也即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由于对赌协议下的股权回购义务往往涉及巨额的资金往来,因此融资方的责任财产范围对于义务的履行尤为重要。就参与对赌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而言,股权回购义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涉各方利益,常常成为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涉及该争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对赌失败产生的债务金额巨大且不属于家庭日常开销,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将其认定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此,要将对赌协议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通过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途径实现。
一、债务发生时间
与普通的投资协议不同,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是否满足尚不确定,因此届时是否产生回购义务亦不确定,具体债务发生时也可能是在夫妻离婚之后。所以,在对赌协议中就存在协议签署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回购义务产生时间等多个时间点。就债务发生的时间而言,多数法院都是以相关投资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准,毕竟协议签订时融资人就负有了在特定情形下回购股权的义务,在条件达成时这种义务可以免除。但也有法院以股权回购义务确定发生的时间点为债务产生的时间点。例如在叶某、刘某与某投资中心、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无锡中院认为“《投资协议》签订时,股权回购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刘某(丈夫)而言,因股权回购所形成的债务为或然性债务,承担与否需待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才能确定,从这个角度而言,李某(妻子)显然不应对当时并不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1]
二、共同意思表示
基于共债共签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若夫妻双方均在相关投资协议上签字确认可以认为是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另一方在公司担任要职(主要指董监高)的,因另一方职权涉及公司投融资事项,法院对共债意思表示的认定多采用“明知”且“无异议”[2]的标准推定,其中的无异议也多通过夫妻在对赌期间仍然经营公司之行为体现。例如最高院认为“2017年8月26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某(妻)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某对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某(夫)、郑某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3]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从明知到同意的推定并非必然,例如有法院认为“李某(妻)虽在目标公司工作过,并曾担任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可能知晓《投资协议》签订及履行的事实,但这并不表明其愿意承担刘某(夫)的债务或认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会因此产生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与李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间并无关联。”[4]
当夫妻另一方不在公司任职时,明知与同意之间的界限是清晰的,在此情形下法院多认同明知不代表同意共担债务,即使配偶作为公司股东或企业合伙人的另一半为其转账代付股权回购债务,并不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例如刘某、邝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股权回购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彭某并不是崇义宝山石灰岩矿的合伙人,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彭某持有老挝磨丁经济特区《聚缘商贸有限公司》丁多采石场的股份,无法证明案涉矿山是夫妻共同经营。而且,股权回购系投资性的资产购买行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需征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而无论是《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合同》还是《欠条》均没有彭某的签字,彭某虽然知道该事实,但不能以此推定其就股权回购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彭某向刘某转账只是代邝某支付的行为,并不构成债的加入,不构成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5]
三、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或一方为股东一方为董监高的,认定双方系共同经营争议不大。但在这些职务之外,夫妻一方任公司其他职务或并不在公司任职却与公司有其他经营往来时,是否能被视作共同经营需视个案情况判断。
在涉及股权回购义务的案件中,法院在判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通常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6]对于在公司任职的普通员工,法院认为“其并非股东或生产经营决策人,根据其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也难以认定其与配偶共同经营公司。”[7]
在另一方并未在公司任职的情况下,为公司提供担保或向公司借款等财务往来虽然都与公司相关,但这是基于特殊情谊自愿提供的帮助,并非意在共同生产经营,而是一般生活经验中因夫妻身份关系而存在的常见做法,不属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以此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
例如在刘某、谢某等合同纠纷案件中,湖南高院认为:“关于谢某以其名下房产为湖南希尔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设定抵押,能否视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湖南希尔公司作为有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表现。谢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为其夫担任大股东的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具有现实合理性,不违反人伦常情。在贷款实践中,商业银行也常常要求公司股东用个人或家庭财产提供担保,此为银行确保贷款安全的措施。提供担保的一方往往是基于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自愿为另一方提供帮助支持。若只要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就一律视为双方在共同生产经营,既与实践中的客观情况不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以此反推谢某与刘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8]江苏无锡市法院的判例也认为,即使配偶与公司有部分财务往来,也不能据此推断配偶参与公司经营。[9]
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在因对赌协议而获得的投资是否能够被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上,法院态度非常谨慎。关于这一点湖南高院[10]和无锡中院[11]在判决中做了清楚地阐述。前者认为,对于举债获益问题,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投资经营,基于婚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配偶一方将另一方婚后取得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这也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常态。但由于生产经营风险巨大,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并未从“该债务”直接受益或只有较少受益而让其负担巨额债务,并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而且可能导致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收入在法律上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却不敢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担心一旦使用就可能背负巨额债务。这既不符合当时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债司法解释的精神。若不区分情形,一概让未举债配偶承担责任,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后者认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须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公司引入投资、触发回购条款后一方需回购股权、获利用于家庭生活等方面分析,不难看出因股权回购引发的债务并非直接用于家庭生活。如果该债务直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在使用中将会被泛化,因为一般而言社会生活中夫或妻经营行为的目的最终都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提高家庭生活水准。若社会生活中大多数因经营产生的债务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不符合法律规定限缩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立法目的,也与法律规定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从以上两个法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因对赌协议获得的投资,法院认为该笔投资系直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非直接由夫妻一方据为己有用于家庭生活,其间接性不符合“基于债务获益”的文义;对于公司从对赌协议中获利使得夫妻一方增加收入导致家庭获益这一关系链,法院认为承认这一论证逻辑会导致共同债务的适用范围泛化,因为任何投资经营活动最终目的都是用于家庭生活,对共同债务的泛化认定违背法律限定夫妻共债的立法意图,也会使得夫妻的共同财产时刻处于因经营而获利的状态中,存在另一方随时被认定需要负担共同债务的风险之中,有违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本意。因此,投资使公司受益→作为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获益→获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的逻辑链无法成立。
五、总结
因对赌协议产生股权回购债务时,债务产生的时间点多以投资协议签署的时间为准。
在夫妻双方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一方为股东、另一方为公司董监高时,对于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除通过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决议判断外,多采用“明知”+“无异议”的推定同意方式,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争议不大。
而另一方未在公司任职或仅为公司普通员工时,对于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仅有财务往来例如为公司提供担保、代配偶偿还相应债务等均不足以构成另一方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在此情形下如职权不涉及公司经营管理,亦难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
在因对赌协议而获得的投资是否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上,法院主张债权人需举证证明投资额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仅凭夫妻一方从公司对赌中获得经营收益而认定该投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参考案例:
[1](2018)苏民终1523号。
[2](2020)京民终549号。
[3](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4](2017)苏02民初565号。
[5](2020)赣07民终3578号。
[6](2020)粤03民终9615号。
[7](2021)湘民终307号。
[8](2021)湘民终307号。
[9](2021)苏02民终558号。
[10](2021)湘民终307号。
[11](2021)苏02民终558号。
股权回购与夫妻债务
作者:郑春杰 欧阳芳菲 陈泽恩 周璐 吴星翰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引言 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会在协议中设立股权回购条款,一旦融资方未达成协议约定的条件,投资方将有权利要求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