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南通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公司”)承建成都XX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公司”)发包的“蜀都商务会所”项目于2012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结算金额为197124333元,因自2013年1月6日结算之日起长达5年之久,成都公司仍拖欠工程款7032189元未付,故南通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向成都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成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成都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在南通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272 557元并要求南通公司履行案涉工程诸多部位的维修义务。
案件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均判决支持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成都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30日,成都公司向南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成都公司拟建的“蜀都商务会所”工程,项目由南通公司中标,2009年12月1日,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
1标段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8日;2标段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
专用条款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结算完、备齐备案所需材料取得验收合格证并办理钥匙移交手续后付至结算价的95%,尾款在保修期内如无质量问题按防水及外墙满5年,其余满2年支付(尾款不计息);
《协议书》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美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甲乙双方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
南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12月27日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审定签署表》,2013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对账确认单》,确认成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1 769 238.16元,另有暂扣款5万元未计入上述已付工程款中,待确定。
南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成都公司使用,双方又于2013年1月6日完成结算,依照合同约定,成都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支付工程尾款,截至起诉之日,成都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成都公司抗辩及反诉主张: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南通公司没有完成成都公司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整改要求,也未正式移交工程,未签订移交书的情况下,诉争工程尾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案涉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南通公司作为总包方应承担维修责任。因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南通公司应赔偿成都公司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
一、二审法院总结案件主要争议焦点
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成都公司是否应当向南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南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
南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维修义务。
本所律师代理意见
1、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成都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未达付款条件,根据案涉《协议书》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案涉工程尾款应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按防水及外墙满5年,其余满2年支付。而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美整改意见、正式移交给发包人、双方在工程移交书上签字之日为准.现案涉工程至今未尚未正式移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双方未在移交确认书中签字,因此南通公司无权要求成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
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均无异议,但也确实存在工程交付时间不能确定、双方未在工程移交书中签字、案涉部分工程需要南通公司维修的情形存在,在此情形下,代理律师多次翻查案件相关资料,研究证据间的关联性,最终在对方的证据中找到案件的突破:
(1)工程是否移交问题:
根据成都公司自行提供的为证明南通公司逾期竣工交房损失的一系列《房屋交接书》中,代理律师发现2012年9月29日,成都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中的一套房屋移交给购房者谢欣妤,由此可以说明,最早在此时间南通公司已经案涉工程转移至成都公司占有,双方客观上已完成工程的移交,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在竣工验收、双方公司结算之前就已经完成交付。
(2)质保期内有无质量问题及整改:
本案中,虽成都公司提交多份往来函件用以证明曾通知过南通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经过代理律师的逐一分析发现除了南通公司认可收到的三份工作联系单外,其余的工作联系单成都公司并没有提供已经实际发送且南通公司已经收到的证据。因此,就该问题成都公司的抗辩及反诉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纳。
(3)移交书签字确认问题
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成都公司也已实际使用,成都公司迟迟不在移交确认书签字确认,属于恶意阻挠合同所附条件的成就,代理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主张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
因此案涉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成都公司应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
2、因成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1项的约定:发包人延期付款,应承担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天的违约金。故,成都公司应根据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3、南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所造成的损失
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成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南通公司支付逾期竣工损失272 557元。因工程自2012年交付至起诉时长达5、6年之久,案涉工程为何逾期竣工、房屋业主是否向成都公司进行索赔等相关事实已无从查询,只能在现有资料的基础上予以分析,同样,代理律师通过精研对方提供的证据找到线索:
首先,案件审理过程中,成都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工程逾期竣工系南通公司原因造成,相反,在成都公司自行提供工作联系单中反而说明了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原地上拆迁未如期完成所致,逾期竣工问题就目前证据表现为成都公司原因造成。
其次,依据《协议书》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2项约定:若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的,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应在结算时一次扣除。因双方已于2013年6月1日结算,在结算后成都公司又主张南通公司承担逾期竣工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
4、南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维修义务
如前所述,成都公司提交的维修工作联系单,除了南通公司认可收到并对维修部位已经进行修复外,其余工作联系单并未经南通公司收悉,同时,成都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部分维修事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南通公司亦不应承担维修义务。
法院裁判
最终一、二审法院采纳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成都公司支付南通公司欠付工程余款7 032 18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成都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结语
本案耗时两年,历经一、二审法院近共计10余次开庭,最终以两审法院采纳本所律师代理意见全部胜诉告终。
在代理案件中,代理律师在反复研究案件证据,全面复盘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夯实我方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并组织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经过精研对方证据资料找出对方漏洞,逐一攻破,从而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南通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成都XX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功案例分享
作者:陈蕊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概要 南通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公司”)承建成都XX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公司”)发包的“蜀都商务会所”项目于2012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