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成功追索工程款 ——林某某与中铁某公司、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6日,第三人某劳务公司与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即中铁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施工。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6日,第三人某劳务公司与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即中铁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实际上,案涉项目是由林某某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并顺利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17日试通车。截止起诉之日,中铁某公司仍未向第三人某劳务公司付清案涉工程项下的工程款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进而第三人某劳务公司未向林某某支付案涉工程项下相应的工程款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且第三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中铁某公司催讨款项。第三人某劳务公司怠于向中铁某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林某某债权的实现,故林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林某某起诉依据的事实情况为:1、中铁某公司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50余万已达到付款条件。因中铁某公司一直未与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林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中铁某公司确认过的进度款结算资料计算出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5,881,982.41元,现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条件早已达成。中铁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50,000元,尚欠第三人劳务工程款1,231,982.41元以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294,500元。2、第三人欠付林某某工程款1,231,982.41元及履约保证金294,500元。2023年6月20日,第三人向林某某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案涉劳务分包项目实际由林某某自行组织完成施工事宜,截止该确认书出具之日,第三人尚需向林某某支付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588,198.24元)1,231,982.41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94,500元。3、第三人怠于向中铁某公司追索已到期的债权,影响了林某某债权的实现。林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支出各项的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等等,仍有部分的款项尚未结清,为结清案涉项目所欠款项,林某某多次催促第三人付款,但第三人未付也始终怠于向中铁某公司行使其对中铁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导致林某某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鉴于前述情况,为收回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用于解决案涉工程的工人及材料设备商的欠款,林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第三人行使其对中铁某公司的权利。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实际施工人林某某是否有权代位向中铁某公司主张工程款?2、林某某的主张是否符合《民法典》第535条的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构成要件?
【代理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林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535条之代位权。
本案中,被告中铁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某劳务公司施工,后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林某某。现中铁某公司欠付某劳务公司分包工程款导致某劳务公司欠付林某某转包工程款,且某劳务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林某某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本案事实符合《民法典》535条的法律建构,林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某劳务公司对中铁公司的工程款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4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知该条款是代位权在建设工程领域内,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多重债权的特定适用情形,此类诉讼是最高院认可的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的诉讼方式。因本案中铁某公司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发包人”的范畴,故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但本条可作参考。
由此,林某某回归《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4条的立法本源及立法精神,以民法典535条为基础依据提起代位诉讼,将直接保障实际施工人及下游各班组的实际利益,符合代位权的一般规定。
二、本案符合《民法典》第535条的构成要件,林某某已经就该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证明。
(一)主债务明确,即林某某对某劳务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经明确。林某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记载:截止该确认书出具之日,某劳务公司尚需向林某某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1,231,982.41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94,500元。
(二)次债务明确,即某劳务公司对中铁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经明确。依据某劳务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合同项下某劳务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而中铁某公司应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17日试通车。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委外工程验工计价表》记载了结算金额,以此确认:中铁公司欠付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①5,881,982.41元-②中铁某公司已付款4,650,000元=1,231,982.41元。以及中铁某公司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294,500元。某劳务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对应的发票均开具给中铁某公司,中铁公司庭审过程中亦确认该结算款项,但至今未付清前述的款项。
(三)因某劳务公司怠于向中铁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影响林某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某劳务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中铁公司某主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致使影响林某某债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林某某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某劳务公司对中铁某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法院支持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体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债务纠纷变得错综复杂,特别是“三角债”使得各方债权债务更复杂。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者为了不影响其与次债务人的关系,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债权,这将使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之固有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发展。通过将债务人的诉权赋予债权人来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并限制债务人的诉权,让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以示对债务人的惩戒。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但在不同领域和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主张可能会有所差异,故代理律师要重视法律实务中的灵活性和创造性。虽然《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4条并不直接适用于本案,但我们通过回归立法本源和立法精神,将该条款作为参考,结合《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为林某某争取到了合法权益的保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44条均是在特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目的是为了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作为代理律师,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条款的适用性,并且要注重在不同适用条件下的证据收集和举证工作,这样才能在实际操作中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