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较为复杂,除常见的工程转包或分包情形外,建筑施工企业或相关用工主体与农民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保工伤保险等现象,导致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各用工主体之间相互推诿责任。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就此类案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问题展开探讨。
以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为例。某建设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了A公司为总承包单位,A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B公司,B公司又将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C建筑劳务公司。C建筑劳务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劳务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张某个人,后张某组织了30余名农民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某招用的农民工王某不慎坠落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王某的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
王某出院后,将C建筑劳务公司列为用人单位,依法向某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王某无法提供交其与C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无法出示C建筑劳务公司为其参保工伤保险的相应凭证,某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向王某开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证明与C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后,王某将C建筑劳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C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件经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的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C建筑劳务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据申请人自述,申请人王某由第三人张某招用到被申请人C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日常工作的开展由第三人张某安排,工作量统计以及报酬的发放均由第三人张某负责和管理。由此可见,申请人王某虽然在被申请人C建筑劳务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并获取报酬,但其并不接受被申请人C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当事人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最主要特征,即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据此,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王某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C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
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王某和C建筑劳务公司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王某持仲裁裁决书向某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补充提交申请工伤认定资料。某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伤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C建筑劳务公司。
对于某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C建筑劳务公司提出如下质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C建筑劳务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C建筑劳务公司为何还会被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本案而言,C建筑劳务公司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承接的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该行为属于违法转包情形;张某聘用王某进行工程施工,王某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C建筑劳务公司依法应当认定为王某的用工单位,并认定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
结语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仲裁或诉讼案件通常由劳动者发起,而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是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对于涉及违法转包或分包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仅需要对自身直接聘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外,还可能对与其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因此,建议建筑施工企业对此类案件应当尽早介入,积极妥善处理,以维护农民工群体和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建筑施工企业应定期审查分包合同,确保所有分包商具备合法资质,并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从而有效预防潜在的法律风险。
以案释法:建筑施工企业确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案件的特殊规则
作者:耿民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较为复杂,除常见的工程转包或分包情形外,建筑施工企业或相关用工主体与农民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保工伤保险等现象,导致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各用工主体之间相互推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