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男方通过调解转移股权,女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获法院支持

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背景 女方因家暴矛盾以及夫妻忠实问题起诉离婚,男方同意离婚,女方起诉之时已查封男方名下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公司股权,男方在离婚案件中同意离婚,双方为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并多次开庭,在第三次离婚案件开庭
案情背景
女方因家暴矛盾以及夫妻忠实问题起诉离婚,男方同意离婚,女方起诉之时已查封男方名下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公司股权,男方在离婚案件中同意离婚,双方为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并多次开庭,在第三次离婚案件开庭之时,男方突然出具建邺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公司已起诉男方股权返还,经法院调解后该股权目前已经属于公司所有,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离婚纠纷中男方名下股权不能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女方毫不犹豫地再次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庄荣华律师团队为自己维权,破解男方制造的诉讼难题。
庄荣华律师建议
1、因男方持有的调解书已载明公司股权返还的时间,因此第一次需要向立案庭汇报本案可能存续手拉手的虚假诉讼,立案庭不能轻易受理或协助男方将公司股权过户至公司名下;
2、因男方手中持有的调解书,律师指导当事人立即至工商登记办理窗口书面提出紧急异议函告书,经工商局职能窗口调研和讨论,已在内网对男方名下股权做警示通报,以防止男方拿着法院调解书直接将被冻结的股权成功过户;
3、第一时间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大事记,排查梳理证据,详细准备女方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定稿起诉状后第一时间向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女方因不放心又向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求助并反馈了男方虚假诉讼的情况,检察院通过查阅我方提供的书面意见和材料,回复将会跟踪该案的立案情况以及诉讼情况。
办案经过
2024年9月2日法院一审立案
2024年10月21日法院一审判决
(我方提交的实际时间为2024年7月底,立案审查花费一定时间)
案件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4)苏 0105 民初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被告B、C负担
办案思路
01. 该调解书原告E公司代理人不合法。
原审原告E公司代理人X为江苏XD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而被申请人男方正在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代理律师Y也是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XD达律师事务所既代理男方的离婚纠纷,又代理E公司帮助起诉男方,存在巨大的利益冲突,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同时代理原告与被告,虽然案由不同,虽然有可能私下书写了豁免利益冲突的协议,但是本案目前的情况我方有理由相信江苏XD达律师事务所是清楚女方在离婚案件中正在要求分割男方名下股权价值,而江苏XD达律师事务所又代理E公司起诉男方主张股权所有权,在中国民事诉讼委托律师从委托合同的角度看,当事人均是委托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委托律师,仅仅是律师事务所指派不同的律师出庭而言,因此江苏XD达律师事务所同时清楚男方离婚案件的案情,并清楚男方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以及股权被保全这一重要案件事实,江苏XD达律师事务所又代理E公司主张股权所有权,明显存在恶意,江苏XD达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的此种行为符合串通的情形,协助E公司与男方恶意损害第三人女方的合法权益。
既然这里江苏XD达律师事务所必然清楚男方存在配偶且股权存在分割争议和冻结,那么江苏XD达律师事务所代理的E公司在起诉股权返还案件中既不主动向法院陈述男方目前正在离婚诉讼中,也不主张追加女方为案件第三人,同时该股权目前存在分割争议和诉讼争议也拒不向法院主动陈述,最关键的股权处于冻结状态也向人民法院隐瞒,因此该诉讼绝非善意。目前司法实践中财产被冻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基本不予确权,一方面财产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冻结的财产本身即存在他案的权利限制,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基本慎重选择暂不支持确权,部分法院对于财产上存在他项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等)也不确权,都能反映出法院对于确权案件可能深度影响其他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抵制一方当事人配合案外方提出虚假诉讼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2. 该调解书程序不合法
该W公司10%股权在离婚纠纷中有待确权和分割。女方和男方的离婚纠纷、E公司和男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同时存在,且均对该标的的权属存在争议。建邺区人民法院没有查询关联案件,也未询问男方是否有配偶,直接根据当事人调解结案,发现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调解不存在争议,也未询问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该调解表面上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恶意转移男方在W公司的股权,达到男方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不分该部分财产的目的。人民法院审查不严导致原审调解成功,损害三人女方的合法权益。
03. 该10%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有待确权和分割
该W公司10%股权是男方2021年7月29日婚后取得,女方一方已经在离婚案件中明确要求分割股权价值,同时即使离婚案件无法直接分割股权,女方也提出要求确认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正式请求。由此男方一方是基于女方离婚诉求分割股权的基础上,才唆使或配合E公司进行虚假诉讼。在离婚案件中的承办法官因发现两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曾经当庭表示后续要找两个公司进行谈话,询问案件具体事实和情况,之后E公司与男方配合了虚假诉讼,导致离婚案件目前无法处理男方名下的W公司股权。
04.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
女方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提交女方与男方关于W公司股权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男方通过扣除分红、奖金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男方年薪70万,2021年至2024年的薪资足以出资完毕获得完整股权。
E公司仅仅出具W公司盖章的未有代为扣除男方工资用于向E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不实际提供相关账务来证明没有扣除。男方作为W公司的总经理,极有可能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该情况说明。
并且若男方没有出资,三年来E公司从未催缴过,也不符合一般社会观念。
原审原告E公司提供的证据、审理的程序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调解书应予撤销。
05. 该10%股权已被冻结不能确权
该W公司10%股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已经被冻结,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冻结的财产权属存在争议,不能进行确权,原审调解书明显违法。
06. 原审原告与男方恶意串通损害女方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E公司提交了因男方被起诉离婚,该10%登记股权被司法冻结,导致W公司受到影响而准备起诉男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充分说明E公司明知男方名下10%股权在离婚案件中待分割,有其他可能的权利人存在,仍然发动原审诉讼伪造证据恶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帮助男方达到在离婚案件中不分该10%股权的目的,其并非善意,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以维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该判决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内容并立即通知执行局不可依据该调解书办理股权强制过户。
附裁判文书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105民撤号


原告:A,女,1985 年 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杨琦,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B,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D,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C,男,1985 年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X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以下简称B)、C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仲杨琦、被告B法定代表人D、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4)苏 0105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内容;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A与C系夫妻关系,B于 2021年 7 月 29 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C转让E(下称E)10%股权,C名下E 10%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A于 2023 年 12 月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A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了针对C名下E的股权保全查封。2024 年 7 月 8 日B向建邺法院起诉C要求撤销双方于 2021 年 7 月 29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要求C返还 10%股权。
建邺法院于 2024 年 7 月 9 日作出(2024)苏 0105 民初民事调解书:B与C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又协商将C名下E股权转回至B(2024 年 8 月 5 日前配合过户股权),诉讼费由C承担。该调解书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予撤销。
具体如下:一、该调解书中B代理人不合法。(2024)苏 0105 民初号案件中B代理人Y为江苏XD律师事务所律师,而C正在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代理律师X也是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XD律师事务所既代理C的离婚纠纷,又代理B起诉C股权转让合同,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同时代理原告与被告,明显存在恶意。二、该调解书内容错误,应予撤销。A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提交A与C关于E股权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C通过扣除分红、奖金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C年薪 70 万,2021 年至2024 年的薪资足以出资完毕获得完整股权。B仅仅出具E盖章的未有代为扣除C工资(用于向B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未提供相关账务来证明没有扣除。C作为E的总经理,极有可能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该情况说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2024 年 3 月 7 日,建邺法院冻结了C名下E 10%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故(2024)苏 0105 民初 号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三、(2024)苏 0105 民初 号民事调解书损害A的合法权益。B提起的股权纠纷,实际上是协助C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影响A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B辩称,我们是真实诉讼,不同意撤销(2024)苏 0105 民初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C辩称,1、本人未支付给B任何转让款;2、在离婚案件中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A尚不具有有独立请求撤销权的第三人资格。故本人不同意撤销(2024)苏 0105 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 年 1 月 15 日,本院受理了A诉C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 0105 民初X号,诉讼过程中,A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 2024 年 2 月 18 日作出了(2024)苏 0105 民初X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C名下价值16,640,000 元的财产。同年 3 月 7 日查封C在E 10%的股权,查封期限为 2024 年 3 月 7 日-2027 年 3 月 6 日。同年 4 月2 日、5 月 9 日本院对A与C离婚纠纷进行了两次庭审,截止本案判决前仍在审理中。
2024 年 7 月 8 日,本院受理了B诉C股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 0105 民初号。B诉称,B系E股东,持有E 94.07%股权。2021 年 7 月 29 日B与C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B按1%,人民币 59 万元价格,将其占E 5%的股权以人民币 295 万元转让给C。B赠送给C 5%干股权,只参加公司分红,不得转让或赠送并需在三年内确认购买或返还,如购买按每1%人民币 59 万计算。当日B与C同时签订一份 120 万元10%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用于工商备案。B已将 10%股权变更至C名下,但至今C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C与E于 2021 年 7 月 29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将 10%股份返还给E,并协助E办理工商登记。B提交了证据主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国家企业公示信息。2024 年 7 月 9 日,本院根据B与C调解意见,作出了(2024)苏0105 民初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C系E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但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六个月的期间为除斥期间。同时,该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负有以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主文确有部分或全部错误,且因该错误使其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从 2024 年 7 月 9 日民事调解书出具之日至2024 年 9 月 2 日本案立案之日,未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本院受理了A诉C离婚纠纷一案,此案仍在审理过程中,(2024)苏 0105 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直接影响到A与C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故A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24)苏 0105 民初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被告B、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明


审 判 员 仲伯君


审 判 员 宋筱明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 理 张亚楠


书 记 员 李诗培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