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域下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路径初探

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2021年7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全国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的《终结裁定书》,该案成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实施以来第一起裁定生效的个人破产案例,亦宣告我国

摘要:2021年7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全国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的《终结裁定书》,该案成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实施以来第一起裁定生效的个人破产案例,亦宣告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司法运行的第一枚齿轮开始转动。反观立法领域,我国尚未对个人破产制度在法律层级进行立法。前述深圳条例以法规形式存在,为个人破产立法领域提供了试行基础,相应的法律制定也应提上日程,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即将迎来合适的时机开启破冰之路。
一、相关概念及其起源
(一)破产的概念
探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需要首先厘清相关概念。
第一是破产的概念。"破产"是外来词汇,多数观点认为其最早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语中的"banca rotta",意为"砸烂摊位"。是指,当时按照习惯法,如果经营者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享有并行使砸烂其摊位的权利,其他公众由此可知该摊位的经营者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宣告经营失败。在当时这一概念已经显现出商业经营活动中退出机制的雏形。1244 年至1425 年,意大利制定《威尼斯条例》、《米兰条例》和《佛罗伦萨条例》,是现代破产制度的先驱。到了现代市场经济,退出市场的机制主要是破产。关于破产的概念,各国略有区别,但大体相似。我国的《法学大辞典》对破产的解释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
(二)个人破产的概念
第二是个人破产的概念。个人破产相较于破产的概念,附加明确的主体为"个人",从表面看,是区别于企业破产概念而存在的。但从破产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个人破产制度才是破产制度的开端,企业破产仅仅是个人破产的制度延伸。其概念是指,个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候,以保留本人自由财产为前提,按照法定程序,对其剩余财产进行拍卖,并按比例向债权人清偿。个人破产的具体内涵为债务人的个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相应的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的过程中其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艰难立法之路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立法摈弃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未对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受新中国之初计划经济的影响,公有制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为主要的商事主体形态,其不会面临破产,也即破产制度构建的基础不复存在。而改革开放使得计划经济体制被破除,中国大地开启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破产法开始酝酿。到 1986 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将适用对象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但该法颁布后并未得到有效实施。200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获得通过,但却未将个人破产纳入调整范围内,许多学者将其称为"半部破产法"。该法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曾针对自然人破产撰写过条文,但全国人大常最终却删除了相关内容,理由是"条件尚不成熟",对自然人破产制度未予确认。
(二)历史上的中国个人破产立法
虽然,当前我国尚无个人破产相应的法律,但是历史上我国也曾对该制度进行尝试。由清政府于1906年主导,法学家沈家本组织起草的《大清破产律》就包含了个人破产制度。1916年国民党制定的《破产法草案》秉持破产不免责理念,破产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的消灭。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实施《中华民国破产法》确立了个人债务破产免责制度,该法后来经过 1938 及 1980 年修改,至今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
(三)改革开放后的中国个人破产制度试点
可见,我国历史上并不缺乏个人破产制度的土壤,新中国成立后,学者们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了关于应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争论。学术层面的争论终于助推了实务层面的有益探索。2019 年 7月,温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是新中国成立后首个具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性质的纪要性文件。同年8月,浙江省委通过《深化温州金融改革服务民营经济实施方案》,其中提到了"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开始对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探索试行。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作为改革开放风向标的深圳更是主题鲜明地展开了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2021年7月19日,深圳中院裁定生效了国内第一起个人破产案例,预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即将开启破冰之路。
三、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基础与阻碍破除
(一)法律基础
2021年正式施行的《民法典》为我国市场经济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指导,也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法律基础。其中的物权编用以规范财产关系,产权权属得以清晰划分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前提。早期一些学者反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认为我国没有《物权法》并缺乏完备的物权法律制度,而在《民法典》物权编的前身2007年《物权法》颁布并实施多年后,我国的物权制度日益完善,如今这一阻碍已被破除。其次,婚姻家庭编为准确区分夫妻财产关系,确定个人破产的财产范围提供了指引。另外,《企业破产法》自2006年施行至今,也使破产制度得到有序运作,相关理念得到广泛宣传,亦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立法、司法、执法经验。
(二)实践基础
自2006年《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法院也处理了大量的企业法人破产案件。鉴于企业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在理念、原则、宗旨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之处,个人破产制度在今后的施行可以获得多方面的借鉴,如审判队伍的建设、法律理念的贯彻等经验。另有更为重要的实践基础,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些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中的重要手段能达到相同效果。一是限制高消费,系指执行法院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限制其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了具体的限高行为。这可以视为个人破产制度中失权制度的雏形。二是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到五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十章第五节以一整节的篇幅细致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施行。这一手段与破产制度最主要的目的相同,即个人破产制度旨在公平维护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将债务人有限的财产按照各自不同的债权比例在多数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这两大民事执行手段的应用使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缓冲或消解新制度可能带来的排斥反应,排除了制度建立的又一障碍。
(三)制度基础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个人破产配套制度。这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条件。其一表现为个人征信体系初步形成。作为我国个人征信系统主管负责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早在2002年就建立了征信系统,2007年底已建立包含1200多万户企业、5.17亿自然人信用档案。此外,政府各行政职能部门,如工商、税务、海关、质检、城建等单位都相继建立了各自的信息系统。近年来,花呗、支付宝等网络消费的信用信息更是为个人征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便利。一些学者出于对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尚不完善的担忧,反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避免"老赖"等恶意破产者的出现。但是个人破产制度并非仅仅是个人征信制度健全之后的产物,二者能够相互弥补、相互促进,后者的不健全绝非前者的阻碍。其二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截至2020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9.99亿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2.17亿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2.68亿人。三项社会保险基金总收入5.02万亿元,总支出5.75万亿元,累计结余6.13万亿元。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全面实现。各项社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建立退休人员养老金合理调整机制,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惠及超过1.2亿退休人员。为近1.7亿城乡老年居民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四、比较法视域下对我国个人破产立法路径的构想
(一)关于立法模式
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是破产法立法的两种模式。前者将破产对象局限在商人即经营者上,后者则把自然人(包括消费者)包含在内。19世纪以前,大多数国家采取商人破产主义,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商品贸易迅猛发展,商人身份限定逐渐淡化,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逐渐意识到一般破产主义的全面性与优越性,一般破产主义逐渐成为破产立法主流观念。为此,笔者认为应当顺应个人破产制度发展的时代潮流,我国破产法立法也应当采用一般破产主义,也就是赋予个人破产的能力,而不是仅法人才适用破产制度。
(二)关于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也即可以被豁免的财产,一般认为自然人的这部分财产不按照破产法规定的需要参与分配的财产。美国的基本原则是:在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以外,它还要保护债务人的基本尊严,其社会地位,以及能够保证债务人未来生存的能力,使其及其家庭不会因为破产而失去维持基本生活的保障。我国在对于自由财产的范围的设定,应当基本实现保证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再兼顾其发展权,但又不能过度照顾,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相较于美国理由财产制度对债务人的宽容,我国有自身国情,立法者需权衡轻重,将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共同考量,还要兼顾社会利益。具体而言,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因此笔者认为对自由财产可以先规定财产种类,再限定财产价值额度,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给予债务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使债务人可以保证基本生活的同时兼顾自己生活、职业、信仰、个人偏好等方面对于特定财产的需要。
(三)关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国际上采用当然免责主义和许可免责主义两种免责模式。前者是破产人只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就可直接获得破产免责,而不用向法院提出申请,如美国、英国便是此种模式。许可免责主义要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法院进行审查,认为该破产人具有免责条件,并签发文书,才可免除破产人对剩余无法清偿债务的责任。日本规定得更加严格,以至于形成了形式上的许可免责注意而实质上的不免责主义。为了避免矫枉过正或剑走偏锋,我国可以折中选择有限的许可免责主义,可以考虑被豁免的债务应当符合一系列条件,例如1、该债务已经清偿过半;2、债务人主动还款的意愿且在破产前仍有继续还款的持续行动;3、破产的自然人没有借破产以逃避债务的目的;4、破产人对自己的破产没有重大的过失等。另外应当施以一定的立法空间进行法律保留,以满足日新月异的经济生活带来的立法挑战并赋予个案灵活处理的空间,例如加入兜底条款"法院认为应当被豁免的其他情形"等。
五、结语
目前学术界对于是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见日趋一致,个人破产相关立法不应仅停留在法规层面,相应的法律应当尽快出台。个人破产制度的宗旨是为了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让其获得经济再生,具有极高的立法价值。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存在适宜的土壤与坚实的基础,相关立法的破冰应当适时开启。
注释:



  1.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4页。
    2.邹瑜,顾明.:《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
    3.洪玉:《略论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
    4.王利明:《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5.李帅:《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路---以对个人破产"条件不成熟论"的批判而展开》,载《商业研究》,2016年第3期。
    6.李秀清:《民国时期移植外国商事立法论略》,载《法学论坛》,2002 年第2 期。
    7.贺志姣:《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商人破产主义还是一般不成主义》,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2 年第6 期。

  2. 边疆:《对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兰州大学法学院2020年硕士论文,第21页
    9.李帅:《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路---以对个人破产"条件不成熟论"的批判而展开》,载《商业研究》,2016年第3期。
    10.钱力、叶继林:《个人破产制度:对市场经济退出机制的探索》,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11.蒋国艳:《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
    12.新闻办:《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会介绍就业和社会保障有关情况》,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http://www.gov.cn/xinwen/2021/03/01/content_5589524.htm ,访问时间:2021年6月22日。
    13.范健,王建文:《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
    14.陈荣宗:《破产法》,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79页。
    15.孙颖:《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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