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担保债权终获破产债权确认——某汽车制造公司破产重整案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一、代理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担保”与“执行担保”性质问题容易发生混淆,破产案件中诉讼保全担保债权确认成难题。 律师团队代理了四家经销商合同纠纷诉讼案件。

一、代理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担保”与“执行担保”性质问题容易发生混淆,破产案件中诉讼保全担保债权确认成难题。
律师团队代理了四家经销商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被执行人A公司被宣告破产清算,而诉讼期间为A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担保人B公司也同时被宣告破产重整。经销商债权从A公司获得完全清偿情况渺茫,由B公司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相比之下债权受偿的可能性比A公司大。但是在四家经销商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却发生了债权未被确认的情形。诉讼保全担保债权未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原因何在?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07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167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5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三、基本案情
四家经销商分别在案件审判阶段,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A公司银行账户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后B公司为A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物为B公司名下土地,法院裁定对担保土地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审判结果,法院支持四家经销商诉请,后各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执行过程中,B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四经销商作为债权人分别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未确认其中三家公司债权,一家公司债权待审查。三家公司提出异议,管理人复核后仍未确认债权。三家经销商依法按期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法院接收诉讼材料后,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立案庭庭长协调三家经销商代理律师及破产管理人传递和交换债权确认法律意见。
破产管理人审查未确认债权的主要理由是:B公司以其不动产提供执行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B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经销商实际可受偿金额为零;案涉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若进入执行程序,应予以中止。
本团队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
第一,保全执行担保、执行担保分别发生在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中,是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担保行为,经法院裁定后依法产生了司法确认事实,与民事担保行为产生的基础事实不同;
第二,民事担保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一种从权利法律关系;
第三,B公司向法院提出为被保全人A公司担保,是B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不存在与申请保全人(经销商)达成合意订立民事担保合同的事实。B公司提供的担保不是民事担保,而是司法担保;
第四,诉讼保全担保的后果具有直接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B公司在执行阶段具有被直接执行担保土地的法律后果。民事担保没有直接司法确认性和直接强制执行效果;
第五,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并不冲突和矛盾。破产程序也叫概括性执行程序,本案即是执行案件转入到破产程序后的执行延续。A、B公司不再个别清偿,转为破产中的公平受偿程序。B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管理人应依法负有保障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得到执行的职责,应当依法在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对经销商申报的担保债权进行确认;
第六,管理人以经销商实际可受偿金额为零,混淆了债权申报程序和债权受偿结果程序,剥夺了债权申报程序中经销商作为债权人身份确认的权利。
四、法院审理结果
经过沟通与交换意见,破产管理人最终采纳代理律师意见,确认了经销商债权。现四家经销商债权已获偿。
五、案例评析
本案代理律师发现法律规定不明晰,破产案例缺乏,有针对性案例几乎没有。针对此情况,及时依法启动债权确认纠纷诉讼程序,多方研讨本案问题,扩大大数据搜索范围。
本案争议点在于民事担保与执行担保的性质问题。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高法执〔2013〕4号)明确指出:关于执行担保,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且容易与民事活动中的担保相混淆。该文件区分了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执行担保发生在执行程序中,需向执行法院提出,系对申请执行人利益和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双重担保;民事担保发生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系向债权人提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执行担保因担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不需要与申请执行人订立担保合同;民事担保需要担保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执行担保受《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民事担保受《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调整。对于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于民事担保,债权人需要通过诉讼、仲裁或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等途径实现担保权利。第三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提供的担保广义上讲也属于执行担保。
本案发生在浙江,可以直接适用浙江高院的解答文件。对于其他地域,本团队律师认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但可以作为司法认识或观点进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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