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与被挂靠的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看高院怎么认定?

来源:乾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 语 在物流行业,以“挂靠”方式从事经营的现象很普遍,但因挂靠关系产生的劳动纠纷也日益凸显,数量不断攀升。尤其是当司机发生工伤后,一般都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导 语
在物流行业,以“挂靠”方式从事经营的现象很普遍,但因挂靠关系产生的劳动纠纷也日益凸显,数量不断攀升。尤其是当司机发生工伤后,一般都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23年发布的《新业态用工白皮书》显示,1273起挂靠司机维权案件中,有21.3%的劳动者成功确认劳动关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法院究竟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呢,我们来看一看下面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2019)冀民再191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2023-16-2-490-006】
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租赁某物流公司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张某某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加气,并交纳月租及保险,在租赁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事故及责任全部由张某某负责,某物流公司负责为张某某提供车辆出车前的所有相关手续,月租交清后车辆归张某某进行处置。
王某于201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并由张某安排从事驾驶车辆(即张某某所租赁的物流公司的车辆)进行运输的工作,张某为王某发放劳动报酬并负责对王某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至事故发生前王某不知道存在某物流公司,也不知道张某不是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车辆租赁等事宜。2016年12月2日3时,王某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造成王某受伤。
王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仲裁委和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和再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某物流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张某(张某某之子)不是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第三人之父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第三人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不受原告的支配;第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被第三人张某安排从事驾驶车辆的工作。日常工作受第三人张某的管理,从第三人张某处领取报酬;第三:第三人张某安排王某驾驶的车辆的行车手续虽系原告的名下,但根据张某之父张某某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中对权利与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即:在租赁物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事故及责任全部由张某某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原告既不是侵权者也不是受益者,原告是从第三人处收取的租赁费,第三人使用车辆的所得利益与原告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针对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系第三人张某雇佣的司机,但其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上诉人所有,雇主张某没有车辆运营资格,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王某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王某经人介绍被张某安排从事驾驶车辆的工作,日常工作受张某的管理,从张某处领取报酬,至事故发生前王某均不知道存在某物流公司。张某并非某物流公司的职工,张某之父张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张某进行的经营活动不受某物流公司的支配。张某安排王某驾驶的车辆的行车手续虽在某物流公司的名下,但某物流公司是从张某处收取租赁费,张某使用车辆的所得利益与某物流公司无关。故某物流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确定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依据该条款,确认王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是严格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需同时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核判定的。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认定三要素:双方主体资格、具有人身及经济从属性、劳动性质。
本案中,王某与某物流公司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属于某物流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是,王某所驾驶车辆是张某某从某物流公司租赁并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自主经营,报酬由张某发放,日常由张某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均与某物流公司无关,所以王某与某物流公司不具有人身及经济的从属性。根据上述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上述主体资格、从属性和劳动性质三要素。本案中,王某与某物流公司仅符合主体资格和劳动性质要素,缺乏从属性要素。且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亦不知晓某物流公司,不存在与某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所以再审法院最终认定王某与某物流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知,即便某物流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若认定王某为工伤的,物流公司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工建议
实践中,若物流公司采取挂靠方式经营的,站在预防用工风险的角度,建议如下:
1、与挂靠方签订挂靠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一旦出现司机主张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时,物流公司可以挂靠协议作为证据进行抗辩,证明双方仅为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另外,签订挂靠协议时,应明确要求挂靠方将挂靠事宜告知所聘用的司机,确保司机的知情权,避免发生劳动争议时,司机不知晓责任承担主体,要求与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要求物流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赔偿责任。
2、签订挂靠协议后,一旦挂靠方聘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物流公司被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可以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挂靠方进行追偿。
3、实践中,为应对司机发生工伤后要求物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些物流公司要求挂靠方承担社保缴纳费用,为挂靠司机缴纳社保,因该行为缺乏真实的劳动关系支撑,存在较高的法律风险,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建议物流公司为挂靠方聘用的司机代买合适的商业保险,费用要求挂靠方承担。这样既规避了上述风险,且物流公司被判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若因挂靠方无力按挂靠协议向物流公司履约,最起码风险可以转移至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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