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如涉及骗取贷款刑事犯罪,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直接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单方犯罪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第三、单方犯罪认定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同谋则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三种处理方式均有最高法院案例支持,但第三种意见系当前主流意见,且符合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最新规定。
本文就上述三种意见的最高法院案例及核心裁判观点,统计整理如下:
第一种意见:直接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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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7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虽然本案当事人与相关刑事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但是农行春城支行与西南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30101201300028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事实已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五检公一刑诉(2016)8号]认定涉嫌骗取贷款罪等罪名,并起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刑事案件与本案均涉及西南广公司与农行春城支行之间的骗取贷款法律关系,本案农行春城支行起诉的事实已包含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根据《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农行春城支行起诉并无不当。农行春城支行关于本案与刑事案件主体不同,不是同样案件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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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2月0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桦南县翔盛矿产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行佳木斯分行以翔盛公司、郝宝萍、郝宝良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合同纠纷诉讼前,已以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宝萍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报案。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刑终19号刑事裁定认定案涉保理合同项下贷款系翔盛公司、郝宝良、郝宝萍等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并判令对扣押、冻结的翔盛公司、郝宝萍等存款返还给建行佳木斯分行,剩余赃款对翔盛公司、郝宝良、郝宝萍等继续追缴退还建行佳木斯分行。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翔盛公司、郝宝萍、郝宝良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诉请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与该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的翔盛公司无法偿还的贷款及判令相关被告人返还及继续追缴的赃款亦重合。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其与翔盛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与郝宝萍、郝宝良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翔盛公司、郝宝萍、郝宝良为实施非法侵占建行佳木斯分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翔盛公司、郝宝萍、郝宝良也因此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翔盛公司、郝宝萍、郝宝良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行佳木斯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建行佳木斯分行关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在先,不应予以撤销,案涉刑事退赔金额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单方犯罪,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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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1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金融机构并未涉嫌犯罪)。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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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同业存款协议》系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在张某、刘某某的欺骗下签订的。尽管《同业存款协议》上加盖了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的公章,客观上双方达成了合意。但是,案涉生效刑事裁决已经认定在张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中,招商无锡分行承担着犯罪通道职责,与光大长春分行承担的出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承担的放款职责在犯罪链条中缺一不可。江苏高院53号刑事裁定中也已明确认定光大长春分行为被害单位。案涉生效刑事裁决也判令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责令张某、刘某某予以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故光大长春分行依据《同业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招商无锡分行根据《同业存款协议》约定给付3.5亿元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其享有合法请求权的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种意见:债务人单方犯罪为可撤销合同,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有通谋为无效合同
1、债务人单方犯罪,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邱芳、高炜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首相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首相明知邱芳、高炜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合行办理帐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2015年02月0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万通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培禄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万通粮油公司、陈培禄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万通粮油公司为了在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成功申请贷款,陈培禄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财务账目进行调整,向农发行科尔沁支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骗取了农发行科尔沁支行的贷款。而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在与万通粮油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万通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属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科尔沁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金场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那文志使用虚假审计报告提高信用等级,骗取案涉借款,在刑法上,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鸡西建行享有撤销权。因鸡西建行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与金场沟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一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鸡西建行的相关工作人员亦参与犯罪的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宏达钼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017年0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潘首相、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首相受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欺诈将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潘首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但潘首相并未要求撤销,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仍有拘束力。潘首相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首相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
2、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有通谋,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
2013年0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和认定,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书在该院认为部分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应当认定无效,但其间仍实际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
2017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因此,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伪装行为,所掩盖、隐藏的真实行为实际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本院对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确认无效。最后,生效的828号刑事判决亦认定有色金属公司及罗利钢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据此,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事实发生结果、诉讼中双方陈述以及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实际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关系,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
(特别说明:1、上述案例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2、基于司法实践,本文仅引述最高法院二审判决,而未涉及再审裁定)
案例大数据:骗取贷款犯罪与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分析
作者:霍进城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如涉及骗取贷款刑事犯罪,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直接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单方犯罪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第三、单方犯罪认定借款合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