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篇12: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能否享有管辖权?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问题的提出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以及如何选择管辖法院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一直是诉讼双方着重考虑的问题。

问题的提出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以及如何选择管辖法院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一直是诉讼双方着重考虑的问题。在此类纠纷中,被侵权人(即原告)能否主张其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以此要求由其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简要回答
在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墨蝶公司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案件不存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时,被侵权人所在地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故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
案件事实
在该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秦皇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在秦皇岛中院驳回马跃的管辖异议后,马跃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支持被告马跃的上诉请求。
而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及北京高院则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秦皇岛市系其住所地即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秦皇岛中院应享有管辖权,河北高院不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故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法律规则与适用
从文义上看,《民诉法司法解释》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有关规定在确定本案管辖时均有适用的空间: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特殊类型的纠纷时,应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优先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思考
在最高院作出本案裁定前,就本案所涉的管辖权问题,各地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在本案中,最高院明确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认为在一般情形下原告所在地法院并不享有管辖权,这将对未来司法实践中确定此类案件管辖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巨大的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若互联网侵权行为损害的不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包括其他著作权权利或其他民事权益(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则《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为一般法仍应得到适用。在此情况下,被侵权人仍可考虑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适合的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以节约维权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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