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公司逐渐走向规模扩大化、资本分散化,越来越多的中小投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人数的快速增加使得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开始分离,大股东可能既持有股权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中小股东虽持有股权但基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经营权更多的是掌握在拥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管理人员手中以便于公司的管理和正常经营。
因此,股东并非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然而,因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未成年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仍受限,例如处分股权等行为仍需经过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但现实中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亦有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发生,若发生法定监护人侵害未成年股东的股权则如何处理呢?
近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22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其中第145号参考性案例程某1诉上海驰辉商务咨询中心、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就法定监护人擅自转让未成年被监护人名下的股权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作出了认定。
一、案情概述
程帅与卢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程某2、一女程某1,2016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
2017年6月19日,程帅与卢某签订《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就资产转让(股权及合伙财产份额)、房产分割等作出安排。
2017年9月,卢某将其持有的帅翼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翼驰公司)18.1818%的股权、上海驰辉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驰辉商务中心)(有限合伙)40%的财产份额均各半转让给儿子程某2及女儿程某1。转让后,驰辉商务中心的股权比例为,程帅占60%,程某1和程某2各占20%。2017年10月9日,程某1作为甲方、程某2作为乙方、程帅作为丙方,签订《授权确认书》,《授权确认书》中对程某1、程某2成为帅翼驰公司股东后,程帅可以代为行使的权利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即允许程帅代表程某1、程某2行使投票权,但利润分配权、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均排除在授权范围内。
《授权确认书》第二条“授权期限”特别约定,“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开始,至甲方、乙方分别年满18周岁之日止。”
2020年4月,程某1(甲方)与驰辉商务中心(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程某1将所持有的帅翼驰公司7.9098%的股权转让给驰辉商务中心,协议甲方落款处显示“程帅代”,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及附有程帅签字。后程某1认为,程帅利用法定代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未成年人合法利益,遂起诉,请求判令程某1、驰辉商务中心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对程某1无效,驰辉商务中心返还股权并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判决观点及分析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程帅作为程某1之父有权代理程某1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程某1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协议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帅代表程某1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转让至驰辉商务中心的行为并未损害程某1的利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对于程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了程某1的各项诉讼请求。
以下是二审法院的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程帅、卢某及两个孩子程某2和程某1共同签署了《授权确认书》,就程某1的股东权利,程帅可以行使代理权限的范围,两位监护人及两位被监护人之间有明确约定。程帅没有行使利润分配权、股东知情权等代理权限,则举轻以明重,应认为程某1并无直接处分帅翼驰公司股权的代理权限。程帅没有代理权却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股权进行擅自处分,应当认定该处分股权的行为对程某1不发生效力。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案中,系争股权转让之后,由于程某1不再是帅翼驰公司的股东,因此无论程某1是否成年,其都将不再具有依法对标的公司行使知情权、分红权、投票权、处分权等权利,同时,由于驰辉商务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系程帅,而程某1仅是驰辉商务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因此程某1也无法通过驰辉商务中心对帅翼驰公司的股权资产行使权利。系争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维护程某1的利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损害了程某1的合法权益。
最后,一审判决认为,程帅代表程某1向驰辉商务中心转让帅翼驰公司股权的行为,并未实质上损害程某1的合法权益。驰辉商务中心认为,系争股权转让之后,驰辉商务中心持有帅翼驰公司79.0984%股权,程某1持有驰辉商务中心20%财产份额,因此,程某1所持的财产份额可以换算成帅翼驰公司15.8196%的股权价值;系争股权转让之前,程某1直接持有帅翼驰公司7.9098%股权,以及所持驰辉商务中心20%财产份额换算成帅翼驰公司7.9098%的股权价值后(系争股权转让前,驰辉商务中心持有帅翼驰公司39.5493%股权),两项合计也是15.8196%。
由此,驰辉商务中心得岀系争股权转让没有损害程某1利益的结论,一审判决对该观点予以支持。然而,股东权利不仅仅是指股权所对应的岀资份额,更包括身份所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等权利,以及更为重要的自主依法处分股权资产的权利。驰辉商务中心认为直接持有帅翼驰公司股份的股东权利与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换算后对应的账面财产价值在权利义务上没有区别,该观点不能成立。
因此,法定监护人超出约定的授权范围转让未成年被监护人名下公司股权,且未经被监护人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若股权转让行为影响了被监护人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经营管理、股权处分等权利,则可认定上述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监护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对其无效并回转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所应遵循原则解读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后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就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是否做到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是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该款表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要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即监护人在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权衡,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措施,使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
该款还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处分其财产,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应当认为构成了无权代理,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应当由监护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认定监护人是否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能仅仅从被监护人财产是否有损失来判断,更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是否同时妨碍了被监护人依据其行为能力行使相应的权利。
此外,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还强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社会经验、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等,探求、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如果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被监护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被监护人可以独立实施,监护人不得代理实施,要创造条件保障、支持被监护人独立实施。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权利“护卫”,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是父母的职责和法定义务所在,父母不仅需要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外人侵害,更要注重协助未成年人行使与其行为能力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随意干涉、不擅自“越权”。
法定监护人转让未成年人被监护人名下的股权不发生效力
作者:张朝雪来源:FO埃孚欧视野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公司逐渐走向规模扩大化、资本分散化,越来越多的中小投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人数的快速增加使得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开始分离,大股东可能既持有股权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