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李某于2019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2月28日止,任职人事行政专员。
2019年6月14日,因个人原因,李某申请离职。
2019年6月18日12时25分许,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文字和图片,主要内容为:“法律无情~对于这些知法犯法的公司,等待他们的就是法律制裁,我可不是那些能随意忽悠的姑娘,既然不要脸,那么就让你输彻底”,配图为xx市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某公司。
公司认为该朋友圈信息虚构事实,给公司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并引发公司员工离职潮,已构成侵权。
现已查明,公司已按仲裁调解书支付1000元给李某,李某已删除其于2019年6月18日12时25分在微信朋友圈发表的文字和图片。
争议焦点
李某于2019年6月18日12时25分许在微信朋友圈发表的文字和图片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李某曾是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9年6月14日离职后,就任职期间的劳动争议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过错。
劳动仲裁期间,李某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发表文字和图片,其中文字表述的主要是走法律途径维权的仲裁事实,图片是仲裁申请书,用词比较尖锐,不满情绪比较明显,但基本都是客观情况描述和情绪性发泄,公司主张该朋友圈信息虚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朋友圈文字和图片的发表,系因李某与公司的劳动争议而起,双方于诉讼期间在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且自行履行完毕付款、删除朋友圈信息等和解事项,公司亦不再向李四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就劳动争议引起的各项矛盾已全部化解,并未给公司名誉造成不良影响。
公司主张涉案朋友圈文字和图片的发表引发公司员工离职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19)粤0192民初24139号)
员工将劳动仲裁文书发朋友圈,说公司不要脸,构成侵权吗?
作者:劳动法行天下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案例简介 李某于2019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2月28日止,任职人事行政专员。 2019年6月14日,因个人原因,李某申请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