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简要案情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照明灯具与光源电气生产企业,依法享有“雷士”“NVC雷士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雷士公司发现被告马某在某电商平台销售标注有“nvc”字样的各种灯具产品,并在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nvc雷士照明”字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雷士公司以被告马某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立即停止销售标注“nVc”、“nVc雷士照明”字样的筒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02 法院审理
原告雷士公司系案涉第3010353号“雷士”、第3010373号“NVC”和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马某销售的筒灯及外包装盒标有“NVC”、“NVC雷士照明”等字样,属于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提出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马某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雷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马某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能提供案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被告经营期间交易记录、案涉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该数额已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金额,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马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03 法官说法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事由主要是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是指侵权人在存在侵权事实时,抗辩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从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具体法条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合法来源的构成需要符合主客观要件,即销售者既要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目前法院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完全假冒极高知名度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这类产品知名度极高且大多有严格的销售体系,侵权人购入此类产品往往都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购入,对产品侵权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态度,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二是山寨产品,销售者作为专门从事经销活动经营者,即使通过合法渠道获得,采购商品时仍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采购的是山寨产品,销售商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三是侵害知名度极低商标权的产品,且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合法来源的证据要证明销售商与供应商就被诉侵权商品订立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除了要证明销售商与供应商就被诉侵权商品订立买卖合同并支付对价,还应当考虑渠道的合法性。
本案提醒中间商在进货时,一定要从合法的渠道进货,尽量签订正规的买卖合同,并保存好相应的支付凭证及购买发票。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马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作者:溧阳法苑来源:溧阳法苑

01 简要案情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照明灯具与光源电气生产企业,依法享有“雷士”“NVC雷士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