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原告某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马公司)系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至2013年,某马公司在中国汽车销量已经超过39万辆,收入超过153亿欧元。某马公司分别在汽车、服装、箱包等商品上注册有“宝马”“BMW”等文字及图形商标。2008年7月,被告周某某使用“宝马”和“BMW”作为字号成立被告德某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嗣后,德某公司、周某某通过转让及注册获得“BMN”等商标,并以授权被告上海某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佳公司)使用的方式,与某佳公司共同设立BMN品牌加盟,通过将注册商标标识改变为被诉侵权标识并组合使用等方式,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某马公司涉案商标相混淆。某马公司以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某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某佳公司、德某公司、周某某明知“”“BMW”“寶馬”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仍共同建立BMN品牌加盟体系并通过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授权BMN品牌授权经销商,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使用侵权标识,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之间对具体企业名称、标识的使用有着明显的意思联络,并通过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意造成BMN品牌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具有共同的主观恶意。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某佳公司、德某公司、周某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某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在被诉侵权人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不存在对权利商标驰名前已注册的在先商标标识的商誉传承,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足以误导公众,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被诉侵权人有关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属于在先注册商标标识的延伸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人注册、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的行为仍属于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应当不予注册,并停止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