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专题之四:我国争议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和立法建议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争议的可仲裁性,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范围。争议的可仲裁性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裁决是否能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争议的可仲裁性,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范围。争议的可仲裁性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裁决是否能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研究民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有利于指导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从而更好地利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
我国《仲裁法》对争议可仲裁性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肯定性概括与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争议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由此可见,我国规定的可仲裁的范围还是较为宽泛的,但同时规定也是相对模糊的,如“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界定,和不可仲裁事项的界定,都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点讨论。
一、关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可仲裁的事项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明确何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于没有统一司法解释,在理论和实务中也不同的讨论。一般观点认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合同以外形成的财产纠纷,即非契约情况下的侵权纠纷,也就是说,侵权纠纷是可用仲裁的,此点,素有争议,但在实践中逐步明确部分侵权行为是可以仲裁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公司侵权纠纷赔偿案的裁定中支持了该案可以仲裁。仲裁立法中应对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予以明确。另外,从财产权益字面上理解,财产是否包含了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如果知识产权纠纷是因合同引起的,那可以提起仲裁是毋庸置疑的,但如果不是因为合同引起的,此时可否提起仲裁就存在争议。由于知识产权诸如商标、专利等往往存在国家机关认定的问题,但相关的很多问题也是具有仲裁合理性的,《仲裁法》在该方面也应予明确。
二、关于《仲裁法》第3条不能仲裁的争议“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宜绝对化,人身关系由其是婚姻关系中往往会涉及到双方的财产分配问题。如果争议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可区分处理的,则财产争议仍具有可仲裁的合理性。以美国为例,婚姻家庭纠纷中的财产问题是可以仲裁的,包括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承担问题。我国《婚姻法》中也规定了离婚后夫妻可以协商处理财产问题,这表示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是可以意思自治的,也具有可仲裁的合理性。因此《仲裁法》此条应加以区分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中的人身关系问题不能仲裁。”
仲裁有着高效、专业等优点,近年来在我国和世界范围内都有着极大的发展,成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完善争议可仲裁性立法对社会纠纷解决,发挥仲裁优越性有着重要意义。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 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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