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通过科学处理“职务发明”奖酬纠纷来协调与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职务发明制度”作为专利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制度功能主要在于调整企业与发明人之间的利益,激发企业投资研发、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并进而增强国家的创新能力 [1]。

“职务发明制度”作为专利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制度功能主要在于调整企业与发明人之间的利益,激发企业投资研发、发明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并进而增强国家的创新能力 [1]。换言之,激发作为创新主体的“人才”的创新积极性 ,才能更好地催生具有活力的专利申请,进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及运用。在这个过程中,“职务发明”奖酬机制的建立及实施,发挥着鼓励人才成长、焕发企业新生的重要作用。
一、“职务发明”奖酬机制的制度来源
《专利法》第六条对何谓“职务发明”进行了释义说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规均规定,对于作出发明创造的雇员,单位应该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予其奖金及报酬,具体如下: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对于“职务发明”奖酬制度规范的原则为“一奖两酬”原则。“一奖”指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完成的职务发明获得授权后,不论是否有效益、是否实施,一次性给予的奖金;“两酬”指该专利在本单位实施、应用取得利润后应有的报酬,以及该专利在向外单位实施许可或转让取得利润后应有的报酬。
二、职务发明奖酬机制现状与遇到的问题
我国虽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明确“单位给职务发明人发放应有的奖励和报酬”,但在实际情况中,囿于实操困难,企事业单位相关规章制度与法律规定有所脱节,从而导致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实现较为困难,即使发明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也可能因不能举证或难以认定技术贡献率、实施成果转化成多少实际营业额而不能获得应有的奖励和报酬。
问题一:奖酬规定针对性较弱,发明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
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根据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但实践操作中由于奖酬规定较为笼统,也由此引发了发明人权益难以有效维护等一系列问题,如:一项发明创造完成之后,应该如何计算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发明人因工作调动而使原单位与其之间不再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发明人的权益?发明人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如果单位不主动告知获得经济收益的情况下发明人如何有效举证? 此类问题在实践中频发,由此可见发明人对单位实施专利所获利润情况无所知晓的情况下,其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益很难得以实现。
问题二:部分采取“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的企业关于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制定及实施不够完善,企业或陷入知识产权合规管理难题 >>
“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是指集团公司内部将各个成员企业的知识产权无偿或以极低的价格进行转移、由一家公司专门来进行管理、对外许可收费、其他成员使用亦需付费,这种方式属于企业内部知识产权转移定价。部分国企业或大型民企为了统一资源调配、参与市场竞争,会采取“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对各成员公司专利技术或职务发明进行统一管理,对发明创造的研发和归属作统一的安排和决定,这就导致职务发明的研发主体和权利主体相分离,从而可能造成发明人获取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障碍。相应的,如果因此发生诉争,负有知识产权集中管理职责的公司也可能因此与发明人劳动关系所属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最终致使企业陷入知识产权合规管理的难题。
问题三:奖酬制度与企业财务及税收制度衔接不足,企业在财务与税收制度上存在运行障碍 >>
《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单位获得专利授权和实施专利后要支付发明人奖酬 ,并明确奖励可计入成本或从事业费中列支,报酬却未有此规定,如此区别规定的做法造成了企业在财务与税收制度上的运行障碍。一方面,财政部所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并未对发明人获取奖酬的规定有相应的配套规定,这一原则规定无法超越企业现行财务制度,导致企业在财务制度上很难操作。另一方面,报酬未能计入成本或从事业费列支,在企事业单位支付报酬给发明人时,不但发明人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事业单位也要缴纳所得税,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经营负担。[2]
三、企业平衡协调好自身与发明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建议——以典型案例解读为例
笔者以“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为关键词对近三年来的相关司法案例进行搜索,对该类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总结与分析,认为争议焦点多表现为下述几点:(1)专利奖酬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职务发明报酬金额如何确定;(3)职务发明是否已被实施;(4)主张一次性支付报酬是否合适;(5)关联企业的责任承担。在此,笔者选取下属典型案例进行进一步分析,以期通过提炼和总结司法裁判观点,探寻企业合规管理视角下职务发明奖酬困境破解的建议。
建议一:公司在制定有关于“职务发明奖酬”相关规章制度时应依法制定,且应保证规章制度规定的报酬应系合理的报酬,并留存相应的制度依法制定证据。
——陈某某与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制定了《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受理之后以及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分别支付现金奖励和报酬2000元、3000元。2015年8月,可口可乐上海公司依据前述规定支付陈某某涉案专利职务发明奖励1000元、报酬1500元。陈某某认为可口可乐上海公司支付的报酬金额过低,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纠纷调解请求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可口可乐上海公司按0.1%的营业利润补发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报酬100万元。[3]
裁判观点: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因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系依法制定且规定中的报酬金额系合理的报酬(该规定所涉职务发明报酬金额与专利实施效益并无关联,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标准亦存在较大差距),故不能依据该规定确定职务发明报酬。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的实施情况、专利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发明人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可口可乐上海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涉案职务发明报酬金额 15 万元。
案例启发:公司制定包括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在内的与员工利益相关的制度,应依法公开征求员工意见,并做好公示、告知劳动者等工作,确保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合规。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职务发明报酬应优先适用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的约定或者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规定,如以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确定职务发明报酬,则该规章制度应系依法制定,且该规章制度规定的报酬应系合理的报酬,最好明确涉及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数据,不宜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差距较大,更不宜突破法律规定的涉及奖酬金额的底线。
建议二:公司在采取“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的同时,建立完善有效的科技创新激励和保障机制
——孙某诉某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光伏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最高院2021年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孙某与某光伏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系该公司员工,某光伏公司系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 年某集团公司申请名为“薄膜光伏电池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于 2016年3月16日获得授权,孙某系该专利第三发明人和唯一设计人。但自2016年4月孙某离职至起诉之时,其未获任何奖励和报酬。2017年8月,该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德融科技公司。为此,孙某请求法院判定:某集团公司按照涉案专利转让价的10%支付报酬,金额为 291267元;某集团公司按照涉案专利利润的50%支付发明人奖励与报酬,金额为47887.24 元;某集团公司支付发明人奖励 3000 元;某集团公司支付律师费 1 万元;某光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
裁判观点:原告孙某有权要求某光伏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共同支付职务发明奖酬。某光伏公司系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下属企业均处于集团管控体系下,某集团公司对于砷化镓项目的推进以及与之相关的专利权的归属均具有统一的安排权与决定权,专利权的申请主体与创造主体相分离。某集团公司无偿取得并转让涉案专利取得经济效益,某光伏公司在此过程中亦获得间接经济利益,在受益方面二者具有共同性。故转让涉案专利的行为,应视为某集团公司与某光伏公司的共同行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报酬的责任。此外,从鼓励发明人发明创造的角度,也应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孙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奖励、报酬。
案例启发:本案认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和发明人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根本上杜绝企业之间关联交易给发明人权利带来的损害,也给相关采取“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的公司提供了管理启示及新思路,即:即使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时的所属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原属单位不一致,也并不影响职务发明创造的原属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奖励义务。
企业若采用的是“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模式”对专利技术资产进行管理,那么在与发明人签署职务发明相关协议时应尽可能对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科技创新激励和保障机制,而不是通过对职务发明权属进行一定安排即从而规避原本应当支付的职务发明奖酬。
建议三:若职务发明被宣告无效,单位可结合宣告无效前职务发明实施、许可使用、转让情况,是否给予发明人报销
——翁某诉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在翁某诉伊维公司、上柴公司职务发明[5]设计人报酬纠纷案中,翁某曾担任伊维公司总工程师,工作期间作出两项职务发明创造 。上柴公司(伊维公司股东)出于关联公司之间的约定代为出面办理了专利申请,并就涉案发明创造于2002年1月获得了两项专利权。后上柴公司无偿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伊维公司。2003年11月,伊维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电装公司,并收取了相应的许可使用费。2005年7月,电装公司就两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年12月,涉案两项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被告伊维公司与电装公司已经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是有效的,伊维公司仍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职务发明创造设计人支付报酬。专利权人以该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之前已经发生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所应支付的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的,人民法院仍不应予以支持。
——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梅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6]
基本案情:原告吴梅曾在瑞晟公司工作,期间作出一职务发明。后瑞晟公司将该职务发明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吴梅为发明人之一。2011年10月8日,专利权人由瑞晟公司变更为瑞能公司。2016年,该专利部分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授权后,瑞能公司实际实施了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部分。吴梅认为,瑞能公司曾在专利有效期限内实施了涉案专利,应将在涉案专利被部分无效之前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分配给吴梅。
裁判观点:最高院再审认为,发明人报酬奖励制度旨在激励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因此,发明人是否能够获得奖酬,除考虑专利的实施与收益,也应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程度。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诉争专利被部分无效后,除该条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均有溯及力。本案中,并不存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涉案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应视为自始无效,即使瑞能公司实施了该部分涉案专利,但吴梅主张职务发明报酬时涉案专利已经无效了,二审法院认定因涉案专利自始无效,吴梅已经丧失请求权基础是正确的。
案例启发: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关于职务发明被宣告无效后发明人可否获得报酬的典型案例,但法院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判结论,通过案例解析可得知单位是否需要继续向发明人支付奖酬的关键因素在于是否存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例外情形。
《专利法》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结合上述司法案例裁判观点,对于单位而言,即使职务发明专利被宣告无效,单位若基于该专利已经履行的许可或转让协议而获利,单位并不会因专利无效而需要向他方返还转让或许可使用费,此时单位本质上仍然是职务发明许可或转让的“受益方”,发明人可由此主张单位支付报酬。如果单位在不涉及转让、许可等例外情形下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专利,那么如果该职务发明一旦无效,则将导致其效力自始即不存在,发明人或将不能获取报酬。
因此,企业一旦实施职务发明,且因许可、转让职务发明而受益的,即使职务发明最终被宣告无效,也不能以此为不支付发明人报酬的理由。
四、总结
综上可知,企业重视“职务发明奖惩制度”并予以不断优化,找好企业专利资产经营与发明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一方面不仅可以有效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让公司关于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更具实操性和合规性,提高管理效能,降低发生诉讼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同时也能为企业自身在竞争对手如林的市场发展洪流中逆流而上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
[1] 张宗任:《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和报酬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0期。
[2] 沈伟:《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立法考察》,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497号裁判文书,检索来源为Alpha案例库。
[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041号裁判文书,检索来源为Alpha案例库。
[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裁判文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总第153期)。
[6] 吴梅、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1号,检索来源为Alpha案例库。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