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将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文将围绕本司法解释(二)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规则展开分析总结。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其他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条解读】
本条针对的股权有一个大前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当然更不包括属于个人财产的股权。
那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即使办理了工商登记的股东一方擅自对外转让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股权,在商业市场交易中,也应当充分尊重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除非有法定的无效事由外,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
入库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2023-10-2-269-001)
——股权转让不以配偶同意为必要,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的,另一方配偶有权主张转让无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浅谈夫妻共同股权之转让
作者:李吉木子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2025年0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将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