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
仲裁作为现代经济社会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定纷止争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法律赋予了仲裁排斥法院管辖、一裁终局的极高效力。企业破产之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是否能够依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议,原则上法律并未明确否定破产案件的仲裁可能性,当事人依然能享有选择纠纷处理方式的自由,故在破产案件的不同阶段仲裁依然存有适用的空间。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合同纠纷
在破产发生之前,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请求的,依法应予以受理。但应注意,《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故已受理的仲裁案件应当中止,待管理人接收后再进行。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规定了破产后的仲裁可以继续进行,那么也就为破产受理后仲裁适用的合法性提供了依据。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合同纠纷
破产法并没有规定此时关于破产企业的合同纠纷要专属于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那么仲裁协议自然就具有排斥法院管辖的效力。法无禁止即自由,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纠纷当事人选择提起仲裁的,应当受理。
(一)《破产法》法条的解读
《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仲裁可以继续进行的条件,第25条又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在赋予了仲裁适用的合法性的同时也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参加仲裁的适格问题,这既符合法律体系解释的要求,也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仲裁适用奠定了基础。
当然也有人认为,仲裁第21条否定了仲裁的适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就可以看出,该条强调和特指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也只是受理法院的选择问题,与仲裁本质上并不相同,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应当受理。
(二)司法实务的支撑
在[2014宿城商初字第00860号]案件中,春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起诉飞利浦公司追收债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有仲裁条款。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认为,《破产法》并没有明确排除仲裁的适用,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起诉。
在[2015丹商初字第952号]案件中,丹阳工业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就合同纠纷向丹阳法院起诉常州君达重工公司。常州君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有仲裁条款。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合同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遂驳回丹阳工业炉公司的起诉。
在[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204号]案件中,太仓斯福埃公司因经营不善向太仓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向太仓法院起诉上海库卡公司追讨债权,库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有约定仲裁条款,法院作出2014太商辖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未支持库卡公司异议申请。库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苏州中院审理认为,破产法21条之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二者之间并不冲突,该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管理人的起诉。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即便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法院也并未对仲裁的适用进行根本意义上的否定,反而是支持了仲裁条款排斥管辖的效力,这也表明破产申请受理后仲裁依然是存有巨大的适用空间的。
三、破产案件中仲裁受案范围
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企业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多种多样,既包括对债权存在异议、行使取回权等破产核心程序问题,也包括仅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普通民事纠纷,那么哪些案由可以仲裁,哪些案由只能向法院提出?
(一)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
1、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的
《合同法》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既然法律赋予了仲裁机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力,且并未明确将破产企业排除在当事人之外,那么此类纠纷当然可以由仲裁受理并进行裁决。
2、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
《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在管理人提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时,债权人如果拒绝履行或不同意解除因此产生争议,管理人依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依法可以由仲裁受理并裁决。
3、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未履行的合同的
《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指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此种情形下,争议对象主要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系未实际履行的合同,仅为相对债权并不涉及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归属,故不会对债务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产生影响,仲裁受理此类纠纷合情合理。
(二)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
原则上,破产案件系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在当事人提出的某些诉请涉及到破产核心程序、尤其是涉及到破产财产认定时,依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一来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二来也有利于保障案件审理的统一性,最后也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便捷、高效。
1、对债权登记有异议的
《破产法》58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登记涉及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债务人最终债务的认定,牵涉到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如果对此有异议,依法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2、管理人要求撤销债务人不当行为的
《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对于上述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并返还原物。因撤销不当行为的后果是追回本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同破产财产的认定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故该类纠纷只能由法院管辖。
3、涉及到返还原物、行使取回权的
《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且不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从法理上讲,权利人取回标的物也会给破产财产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从最密切联系的角度来说,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既能够保证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因此,涉及取回权的纠纷只能由法院管辖。
(三)反请求的考虑
在业已由仲裁机构审理的破产案件中,如若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比如符合前述三种情况之一,对于该极端情况应做怎样的处理?从程序和现有规则来讲,原案由仲裁继续审理,反请求由被申请人向法院另行起诉,但如此一来就会造成案件的诉讼成本大大攀升,且同一案件分别由两个机构审理也存有诸多不便,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显然对纠纷的解决非常不利。比较妥当的做法还是应该由仲裁和法院进行协调,在确定案件性质、了解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协商确实由哪一方来管辖最为合适。
常州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或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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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分析
作者:陈朋辉来源:常州仲裁委、江苏新能源仲裁中心

编者 仲裁作为现代经济社会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定纷止争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法律赋予了仲裁排斥法院管辖、一裁终局的极高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