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与启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05月18日判决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主要以生成涉案文章的主体为AI软件而非自然人为由,判定涉案文章不构成作品,许多读者读罢判决书后直接下结论说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均无法构成作品,并且认为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判决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已由本公众号于上周五进行了介绍,点击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腾讯与上海盈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产生了冲突。
但实际上,两个案子判决结果不同是因为具体情形不同,反而体现了相同的著作权法精神:若文章生成过程不能体现软件使用者的创造性选择和安排,而基本是AI软件自动生成的作品,则生成文章的主体为AI软件而非自然人,文章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若文章生成过程能够体现软件使用者的创造性选择和安排,则创作文章的主体为软件使用者,AI软件仅仅是软件使用者的工具而已,文章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
案号:(2019)京73民终2030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通过威科先行库完成了《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即涉案报告),涉案报告由图形和文字构成,发布于该所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并在标题下标注了“原创:菲林律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中国第一家只专注影视娱乐行业的律师事务所”等字样。
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删减部分内容的涉案报告。
结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涉案报告中的图形部分能否构成图形作品;
2、涉案报告中的文字部分能否构成文字作品;
3、涉案报告是否是法人作品;
4、若涉案报告构成作品,那么百度公司删除了涉案报告的引言、检索概况等部分并发布在自己的平台,是否侵害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涉案报告中的图形部分不能构成图形作品
涉案报告中的相关图形部分是菲林律师事务所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
针对相同的数据,不同的使用者应用相同的软件进行处理,最终形成的图形应是相同的;即使使用不同软件,只要使用者利用常规图形类别展示数据,其表达也是相同的,故上述图形不符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二)涉案报告中的文字内容中,分析报告部分不是文字作品,评论部分是文字作品
涉案报告的文字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分析报告部分,二是其余评论文字部分。分析报告部分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用威科先行软件进行检索后导出的分析报告,其余文字部分为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评论性内容。
对于分析报告部分,其生成过程是: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一审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此外,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
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有关分析报告的署名问题,无论是软件研发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非创作者都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应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
对于评论文字部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进行了勘验,由百度公司提供相应搜索关键词,依次自动生成大数据报告1、2,从而与涉案报告进行比对。比对发现,除少数相似部分,涉案评论部分文章与大数据报告1、2的文字内容及表达完全不同。据此,该部分文字内容并非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菲林律师事务所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
(三)构成文字作品的部分属于法人作品
本案中,涉案文章在菲林律师事务所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首次发表,发表时署名为菲林律师事务所,并未提及涉案文章还有其他参与创作的主体;涉案文章系菲林律师事务所策划的系列报告的首篇,在该系列报告的序言、预告部分亦说明涉案文章系菲林律师事务所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涉案文章的内容亦是以菲林律师事务所的视角进行的分析、评价。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是菲林律师事务所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菲林律师事务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四)百度公司删除了涉案报告的引言、检索概况等部分并发布在自己的平台,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了菲林律师事务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百度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文章中,删除了其署名,且出现了“点金圣手”的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点金圣手”系作者,侵害了菲林律师事务所享有的署名权。
但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百度公司删除了菲林律师事务所为整个系列作品创作的引言、检索概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和结尾的“注”部分,上述内容均非体现涉案文章独创性表达的主要内容,也未歪曲、篡改菲林律师事务所表达的思想,因此,不构成对菲林律师事务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人工智能文章生成过程不能体现软件使用者独创性的不构成作品 :菲林律所与百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作者:董瀚月来源:星娱乐法

裁判要旨与启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05月18日判决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主要以生成涉案文章的主体为AI软件而非自然人为由,判定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