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大阪A公司与中国阳泉B公司己二酸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仲裁要点: 1.《公约》仅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判定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需另行确定准据法。 2.

仲裁要点:
1.《公约》仅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判定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需另行确定准据法。



  1. 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其后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且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 在卖方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但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须向卖方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3. 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主张返还价款后,并不因此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但卖方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买方因其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一、案情概要
    201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中国阳泉B公司作为卖方、申请人日本大阪A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出口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纯度为99.8%、数量为20公吨的己二酸(Adipic Acid)。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于2010年9月在横滨港收到被申请人发送的货物。经检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发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说明情况,但是被申请人拒不承认相关事实,也不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出口合同》的约定,遂依据仲裁条款于2011年2月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4.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货款43 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85 000元)。

  5.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6 423元。

  6.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仓储费、运输费、检验费等人民币77 483元。

  7.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67 486元以补偿申请人花费的律师费。

  8.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35 787.77元。

  9.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10. 裁决申请人可以将涉案货物退还被申请人。
    二、当事人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

  11. 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申请人认为其虽然未在《出口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且为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所接受,本案《出口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12. 关于申请人是否为《出口合同》的买方。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不懂日文,其与被申请人始终使用英文洽谈,在合同中申请人的名称中有字母误写,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就是《出口合同》的买方。

  13. 关于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的代理人于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律师函》,该质量异议应当成立。

  14. 关于申请人是否曾宣告合同无效。申请人认为其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以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均明确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货款、取回货物、赔偿损失,应当视为合同已被宣告无效。

  15.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发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根本违反合同,被申请人应归还申请人支付的价款,同时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相应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二)被申请人主张
    对于申请人的陈述及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回应。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16. 《出口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是纯度为99.8%、数量为20公吨的己二酸;每公吨CIF价格为2 150美元,合同总价款为43 000美元;付款方式为50%先电汇,50%于货物装船前付清;收到全部货款后21日内发货,由天津新港运往日本横滨港;买方对货物品质有异议而提出索赔,须于货物到达目的口岸之日起30日内提出。

  17. 《出口合同》未对适用法律作出约定,当事人事后亦未就适用法律作出补充约定。申请人的营业地在日本,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

  18. 《出口合同》中买方名称的拼写与申请人准确名称的拼写不同。

  19. 申请人提交仲裁庭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的《出口合同》中,仅有被申请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20. 日本海事检定协会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不是己二酸,而是混有少量方解石的白云石。

  21. 为证明利润损失,申请人对有关销售价格附上了客户订购单等证明材料。

  22.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货物是于2010年9月4日到达目的口岸的,但日本海事检定协会的《检验报告》显示货物到港日期为2010年9月3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显示,申请人的代理人北京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指出其所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

  23. 在申请人发现货物与《出口合同》约定不符并进行交涉的过程中,曾向被申请人宣告合同无效;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0年9月28日发出的《律师函》以及2011年2月1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明确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货款、取回货物、赔偿损失。

  24. 申请人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和差旅费。
    四、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出口合同》未对适用法律作出约定,当事人事后亦未就适用法律作出补充约定。而申请人的营业地在日本,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中国与日本皆为《公约》的缔约国,且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不属于《公约》第2条排除适用的范围,故本案争议项下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确定应该适用《公约》的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系争合同是否存在
    在《出口合同》中,买方名称的拼写与申请人准确名称的拼写不同。对此问题,申请人在2011年5月31日提交的《补充说明》中作出的解释是,由于被申请人不懂日文,其与被申请人始终使用英文洽谈,在合同中申请人的名称有误写;合同条件磋商过程中的往来电邮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货款支付凭证均可印证申请人就是《出口合同》中的买方。对此,仲裁庭认为,结合整体案情,可以支持申请人关于其就是合同买方的主张。
    另外,申请人提交仲裁庭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的《出口合同》中,仅有被申请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对此,仲裁庭认为,还需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由于《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需另行确定适用于判定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准据法。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申请人(合同的卖方)在中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一部分发生在中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41条等所确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应依照中国的法律来确定。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即使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作为申请人的买方虽未在《出口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其后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且为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所接受。因此,仲裁庭认为,《出口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反合同以及违反合同的性质
    《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
    本案中,《出口合同》中约定,合同标的物为纯度为99.8%的己二酸,而日本海事检定协会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不是己二酸,而是混有少量方解石的白云石。这表明被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与《出口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具有本质的区别。
    在货物与《出口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下,还需考察买方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出口合同》约定,如买方提出索赔,凡属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 30日内提出。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Z株式会社大阪营业所致申请人的信函显示,货物是2010年9月4日到达目的口岸的,但日本海事检定协会的《检验报告》显示货物到港日期为2010年9月3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显示,申请人的代理人北京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指其所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无论货物是9月3日还是9月4日到达目的港,申请人对货物品质的异议都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判定,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的品质条款,其结果使申请人蒙受损害,并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己二酸,因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在被申请人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拥有何种权利和救济措施,取决于他所采取的行动。结合本案,需考察申请人是否曾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第27条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在申请人发现货物与《出口合同》约定不符并进行交涉的过程中,曾向被申请人宣告合同无效;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0年9月28日发出的《律师函》以及2011年2月1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明确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货款、取回货物、赔偿损失。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应属有效。
    (四)关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公约》第45条的规定,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主张返还价款后,并不因此而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但《公约》第74条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宣告合同无效后,根据《公约》第81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得以解除,但并不免除相应损害赔偿的义务。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归还他按照合同支付的价款。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已按《出口合同》支付价款的买方,其在宣告合同无效后向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主张返还货款的仲裁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支付货款并支出相应的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而承担风险之余,一般会赚取一定的利润,此为国际贸易之常识。被申请人作为专门从事国际贸易的进出口公司,应当知道或预见,当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品质严重不符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将会给买方造成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的损失,亦使其赚取利润的预期落空。
    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就其所支出的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以及预期利润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对货物品质的检验是申请人索赔所需的证据准备,亦是因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品质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引起,且无明显不合理的成分,故列入赔偿范围亦无不妥。
    申请人的第4项仲裁请求是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67 486元以补偿申请人花费的律师费。对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反合同、交涉未果后提起仲裁,并为此聘请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上述费用金额相对于《出口合同》标的额而言虽然偏高,但鉴于其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可如数列入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范围。
    申请人的第5项仲裁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35 787.77元。仲裁庭认为,这部分费用系申请人为解决合同履行纠纷、出差前往被申请人处交涉而产生,在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无明显不合理成分的情况下,亦可列入要求被申请人偿付的范围。
    如上所述,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买卖双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买方可以采取主张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等救济手段,而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归卖方所有。据此,本案申请人于2011年5月31日增加的关于裁决申请人可以将涉案货物退还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亦应得到支持。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仲裁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裁决结果

  25.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货款43 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85 000元)。

  26.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6 423元。

  27.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仓储费、运输费、检验费等人民币77 483元。

  28.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67 486元以补偿申请人花费的律师费。

  29.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35 787.77元。

  30. 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31. 申请人应将涉案货物退还被申请人。
    评析
    本案为适用《公约》的经典案例,涉及合同解释、宣告无效以及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其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本案的核心问题。
    (一)关于合同解释
    由于《出口合同》中载明的买方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符,故首先需要对合同中载明的买方名称进行解释,以确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主体,这亦是处理申请人诉求的先决问题。对此问题,申请人的解释是在签订合同时名称存在误写,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印证申请人就是《出口合同》的买方,仲裁庭采纳了这一意见。
    编者认为,申请人上述意见的根据是德国合同法解释理论中的“误载不害真意”原则,该原则是指“表意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若受领人认识到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则因真意一致而被排除在意思表示瑕疵的领域之外”。结合本案案情,《出口合同》中载明的买方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并且申请人提供了卖方(被申请人)认可其身份及交易往来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作为买方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出口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会因笔误而产生效力瑕疵。
    (二)关于宣告无效
    根据仲裁庭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出口合同》的卖方未能交付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致使申请人蒙受损害,并实际上剥夺了其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己二酸,因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在此前提下,申请人根据《公约》第26条及第49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律师函》以宣告合同无效,从而发生解除双方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
    编者认为,《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一方面与我国《合同法》和《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着重大区别,另一方面又与《合同法》和《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有着相似之处,但也有差别。具体而言,《公约》项下的宣告合同无效与《合同法》和《民法典》项下的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存在以下异同:

  32. 《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而《合同法》和《民法典》规定的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主体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33. 《公约》未对宣告合同无效的溯及力进行规定;而《合同法》和《民法典》则规定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

  34. 《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是合同守约方的权利,守约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亦可以选择不宣告;《合同法》和《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影响。

  35. 《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与《合同法》和《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都将根本违约作为行使权利的情形之一。

  36. 《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需向另一方发出,方始有效;《合同法》和《民法典》亦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三)关于损害赔偿
    基于被申请人根本违反合同,申请人提出了若干项损害赔偿的仲裁请求。作为违约救济的主要方式,损害赔偿制度在《公约》中占据重要地位。《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由上述规定可知,《公约》对损害赔偿范围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并以违约方的合理预见标准作为赔偿数额的限制。
    “完全赔偿原则”的制度初衷在于违约救济,意在使受损害方的经济利益得以恢复到合同适当履行时的状态,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业交易。“完全赔偿原则”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受损害方的损失应获完全赔偿;二是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以违约方的合理预见标准为限。通常而言,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其可能合理预见到的损失应限于受损害方在合同适当履行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换言之,受损害方可获赔偿的范围应以合同适当履行时其可获得的利益为限。故本案中申请人的相关损失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应重点围绕“完全赔偿原则”的两层含义并结合申请人的举证进行分析。
    关于损失的类型,大陆法系一般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英美法系则分为信赖利益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1]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包括利润、运输费、仓储费、检验费以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相关律师费和仲裁费。从类型上而言,利润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或期待利益损失,而运输费、仓储费、检验费以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相关律师费和仲裁费则属于实际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从范围上而言,利润损失通常是指净利润损失,即总利润减去受损害方在合同适当履行时所应负的交易成本。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利润损失是将案涉货物的转售单价减去《出口合同》约定的收购单价后乘以销售量计算得出,并扣除了海运费、关税等成本费用,属于典型的净利润损失,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故纳入赔偿范围应无疑义。而运输费、仓储费、检验费等损失是因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申请人为保全货物以及准备索赔所需证据而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申请人亦提供了相应凭证,故同样应当得到赔偿。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仲裁费等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曾有部分观点认为该类费用属于程序性事项费用,不应由《公约》第74条进行调整。[2]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公约》的缔约草案及缔约会议均未论及当事人为主张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结合《公约》所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的立法原意,对《公约》第74条进行目的解释。如上所述,“完全赔偿原则”意在使受损害方的经济利益得以恢复至合同适当履行时的状态,如果将受损害方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这一立法初衷将难以实现,因为在合同得以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并不需要维权,也就不会产生相关费用。但是,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受损害方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支出是违约救济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的实际损失,只有将这一实际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受损害方方可获得“完全赔偿”,且所获利益不会超过合同适当履行时的可得利益。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律师费及仲裁费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予支持。
    上述“完全赔偿原则”在我国法院适用《公约》的司法实践中亦得到了遵循。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就是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3],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体现了对《公约》“完全赔偿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德国克虏伯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签订了石油焦采购合同,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严重偏离双方合同约定的36至46的指数范围,构成根本违约,并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未能交付与合同约定的HGI指数相符的石油焦,构成违约,且在客观上导致了中化新加坡公司不能及时转售该批货物,因此德国克虏伯公司应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转售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上述货款损失的产生,亦有市场风险的原因,故中化新加坡公司亦应承担部分转售损失。而税费、包干费均是合同履行中应由中化新加坡公司承担的费用,应由中化新加坡公司自行承担。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差价损失1 610 581.74美元及堆存费98 442.79美元。上述货款差价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得以适当履行时的可得利润,而堆存费则属于实际损失。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是适用《公约》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来确定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范围,在剔除市场固有风险损失以及合同履行中应由守约方自身承担的费用后,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包括利润在内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公约》第74条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在适用《公约》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时,需注意是否超出该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并结合个案证据对赔偿数额作出最终认定。
    注释:
    [1] 参见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8—309页。
    [2] See Zapata Hermanos Sucesores v. Hearthside Baking Co., 13 F. 3d 385, 388 (U.S. 7th Cir. 2002); Harry Flechtner & Joseph Lookofsky, Viva Zapata! Amrican Procedure and CISG Substance in a U.S. Circuit Court of Appeal, 7 Vindob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nd Arbitration 93, 98 (2003).
    [3] 参见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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