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涉及的业务模式为影视行业中最为常见的类型——片方就某一影视项目聘请导演及编剧,合同中双方也会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但艺术创作的不确定性极高且人身依附性也较高,经常会出现剧本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合同迟延履行)、交付的剧本未达片方要求、片方看中的某编剧离职等因素最终导致双方交恶,甚至引发项目最终流产,各相关方及个人的努力付之东流。因为剧本创作的特殊性,往往时间跨度较大,使得这中间的不确定性更大。
本案中片方与编剧方就因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剧本交付时间、形式、标准等产生争议,最终诉诸法庭:通过一审、二审先明确涉案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再进一步阐述双方争议焦点即涉案剧本交付的认定标准,判决编剧方返还片方已支付合同费用,但判决中关于片方损失的认定较为严格,未认可本案片方关于损失的主张。
寒冬下的影视行业,如何保障项目能够顺利上线、出生,使得各方利益如约实现尤为重要:
首先,在立法层面,需要健全的法律体系来保障,且与行业规则相适应,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要考虑行业内的逻辑,用法律去服务商业,服务行业发展;
其次,在项目洽谈相关合同之初,就有意识地将风险前置考虑,参阅其他相关类似合作中已出现的纠纷点在本项目中就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清晰、明了,且建议设计迅速退出机制,消除诉累带来的项目成本增加或流产等负相关影响;
最后,坚守诚实信用原则,行业内的每一个个体遵守契约精神,脚踏实地,仰望星空。一个健康、稳定、安全的市场更加能够获得资本的青睐,而资本会使得行业中每个个体获得信心、希望及力量,这将更好地滋养整个行业的正向发展。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北京赞美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73民终1062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语圈影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赞美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日,华语圈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赞美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导演、编剧聘用合同》后,华语圈影业有限公司向北京赞美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计37.5万元,并为履行合同依约成立了摄制组,并聘请监制,同时支付了监制费用10万元。
但北京赞美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依约于2016年2月8日之前完成剧本创作,2016年3月15日,编导人员王丰辞去编导工作,至2016年8月15日,编导人员樊冲亦提出不再继续创作,并寻找新的合作伙伴。
因北京赞美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严重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给华语圈影业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评析
一、涉案《导演、编剧聘用合同》、《导演、编剧补充合同》法律性质认定。
委托创作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作品创作所订立的合同。
本案中,华语圈公司、赞美组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由华语圈公司委托赞美组公司从事《狂奔的拖鞋》的编剧和导演工作,赞美组公司受托完成《狂奔的拖鞋》的剧本制作和电影的拍摄制作。
故本案中两份合同均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华语圈公司、赞美组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创作关系。
二、涉案合同约定的作品交付及确认的认定标准,赞美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情况的认定。
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不同于工业制品的生产,其并不存在客观、恒定的验收标准,其表现形式因作者的创作手法和习惯的差异而呈现多样化的特征,获得的评价也因体验主体的不同而褒贬不一。对于委托创作合同的各方来说,在合同签订之时,其对于即将开始创作的作品也仅仅是在作品的主题、体裁、脉络等方面达成初步共识,受托人完成创作并交付获得委托人认可的作品,是其获得合同对价的唯一要件;反过来讲,委托人使用受托人创作完成的作品也必然要支付合同对价。
具体到本案,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赞美组公司就《狂奔的拖鞋》一剧的委托创作合同履行的起止时间;二是赞美组公司就《狂奔的拖鞋》一剧的委托创作合同履行情况。
首先,赞美组公司与华语圈公司签订的《导演、编剧聘用合同》中,约定剧本创作周期是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其后,因为编剧王丰的退出,赞美组公司与华语圈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了《导演、编剧补充合同》,约定剧本创作周期更改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5日,最终创作、拍摄时间以剧本确定时间为准。剧本确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华语圈公司、赞美组公司双方均认可2016年6月21日赞美组公司提出退出《狂奔的拖鞋》一剧的剧组,华语圈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华语圈公司、赞美组公司签订的二份委托创作合同已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赞美组公司亦在2016年6月21日停止履行上述合同。
其次,关于赞美组公司就《狂奔的拖鞋》一剧的委托创作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华语圈公司与赞美组公司签订的《导演、编剧聘用合同》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导演、编剧补充合同》,最终约定剧本创作周期更改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5日,最终创作、拍摄时间以剧本确定时间为准;剧本确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华语圈公司向赞美组公司预付的80000元定金,其中含导演定金40000元,编剧定金40000元。编剧剩余付款支付如下:2016年3月31日前,华语圈公司向赞美组公司支付编剧酬金20%,即52000元,作为新编剧团队定金,赞美组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9日之前,向华语圈公司提交剧本一稿。2016年4月24日之前,向华语圈公司提交剧本二稿,经华语圈公司确认后,华语圈公司向赞美组公司支付报酬总额的30%,即78000元。
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华语圈公司与赞美组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进行《狂奔的拖鞋》一剧的制作,赞美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剧本创作、电影制作以及拍摄工作。关于剧本的创作及交付,赞美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华语圈公司交付剧本内容,经华语圈公司认可后,完成电影的拍摄。
本案中,2016年4月7日赞美组公司法定代表人穆贤恭向华语圈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名为“狂奔的拖鞋分场定”的剧本文件,但是该剧本并未得到华语圈公司的认可。2016年5月13日樊冲向华语圈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为“狂奔的拖鞋新分场512”的剧本文件,华语圈公司工作人员鞠雷对樊冲的微信回复也表明华语圈公司对赞美组公司交付的《狂奔的拖鞋》的剧本并未确认,这从2016年6月21日樊冲微信中还在修改剧本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得到印证。
综上,赞美组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剧本的义务,使得华语圈公司未能获得达到电影拍摄要求的剧本。尽管华语圈公司与赞美组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但是赞美组的前述行为,依然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华语圈公司132000元。华语圈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付出的合理支出,赞美组公司应当承担违约对华语圈公司造成的该经济损失。
三、关于经济损失部分的认定。
关于华语圈公司主张赞美组公司返还的3000元费用,因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费用为试读会车马费,已实际用于剧组演员活动,不是赞美组公司履行委托创作合同中创作剧本的支出,故赞美组公司无需将该费用返还华语圈公司。
关于华语圈公司主张赞美组公司返还“摄制组前期筹备借款”(2016年2月2日)10万元并赔偿10万元监制费用的主张,10万元监制费用是为完成该项目所做的实际投入。综上所述,该笔100000元监制费用不是赞美组公司履行委托创作合同中创作剧本的支出,亦不属于因赞美组公司终止合同履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赞美组公司无需将该费用返还华语圈公司。
关于华语圈公司向赞美组公司主张的2016年2月1日穆贤恭借款10万元费用。该笔费用的借款单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借款人穆贤恭,借款用途为“摄制组前期筹备借款”。对于该笔费用,证据能够证明并非仅仅是为《狂奔的拖鞋》筹备摄制的费用,故华语圈公司对该笔费用的支出不能认定为华语圈公司针对本案的经济损失,赞美组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赞美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语圈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2000元;
二、被告北京赞美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语圈影业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2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语圈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委托创作剧本合同关系及作品交付确认的认定标准 :华语圈影业公司诉赞美组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作者:关却卓玛来源:星娱乐法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涉及的业务模式为影视行业中最为常见的类型——片方就某一影视项目聘请导演及编剧,合同中双方也会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但艺术创作的不确定性极高且人身依附性也较高,经常会出现剧本未按合同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