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经济下行背景下,各行业领域的经济主体在资金链紧张时往往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债务的清偿方式,当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时,债权人(持票人)既可以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出票人)要求清偿债务,也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视何种主张路径于己有利而定。实务中大量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收到票据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在第三人向债权人索赔或主张权利后,此时债权人若向债务人追偿或主张权利,可以通过何种路径?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因债权人已经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实现了基础债权,因此债权人不得再以合同关系提出主张,而只能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权利。但考虑到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时,可能涉及持票人的证明、债权人背书转让后再取得票据权利前提条件的证明责任等问题,其主张门槛可能比债权人基于合同基础关系主张权利要高,且存在不确定性(如证明失败而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出现背书转让汇票被拒付且被追索的情形后,债权人如何选择合适的维权路径值得探讨。
下文笔者以近期承办的实际案件为例,对维权路径的选择及其中涉及的核心要点作出梳理。
一、案情简介
2020年9月,某地产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广告公司制作、安装并在某高速公路出京主站发布站棚广告。广告总费用为XXX万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某广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地产公司却一直未予付款。后在某广告公司催促下,某地产公司向某广告公司开具总金额为XXX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4张,某广告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至案外人。案外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遂向某广告公司进行追索,某广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债务豁免协议及持票人变更协议。本案某广告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请某地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认为:某广告公司已履行广告发布和开具发票义务,某地产公司亦以汇票形式支付合同款。虽然某地产公司最终未对涉案汇票承兑,但某广告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已实现汇票对应款项价值,故驳回某广告公司请求某地产公司给付合同款的请求。涉案汇票未承兑,持票人可依据票据相关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二审中,某广告公司补充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债务豁免协议及票据持票人变更协议书及公证书等新证据。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认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案涉4张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持票人(案外人)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获承兑。后持票人与收票人某广告公司签订《协议书》,案外人豁免某广告公司的债务并将案涉4张票据予以返还,并签订《票据持票人变更协议书》,由公证处进行公证。某广告公司通过被背书人豁免债务的方式取得案涉4张票据,不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其应享有持票人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为履行基础关系所承担的义务,向票据债权人交付票据,除当事人明确约定票据交付即消灭原因债权外,原因债权并不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既享有票据权利,也享有原因债权。就本案而言,某广告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未获承兑的情况下,放弃票据权利,向某地产公司主张原合同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以某广告公司将某地产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已转让给案外人即认为某广告公司已实现案涉汇票对应款项价值,驳回某广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本案的核心问题
1.债权人将商业汇票背书转让后是否立即获得汇票对应款项价值?
2.当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竞合时,债权人可选择的诉讼方向?
3.债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因票据未兑付被第三人追索,债权人如何再次取得票据权利?
4.债权人取得再追索权后,如何证实自己是持票人?
5.票据状态如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债权人应如何救济?
三、法律分析
1. 债权人将商业汇票背书转让后是否立即获得汇票对应款项价值?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债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并不能立刻实现汇票的支付结算功能。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结算的一种方式,其支付效果不完全等同于货币这种通货,只有持票人提示付款、出票人/承兑人通过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银行)足额付款后,汇票的支付结算功能才能实现,在没有获得兑付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债务人已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的行为不能立刻达到消灭基础法律关系中原因债务的效果。举重以明轻,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人交付票据后,债权人的基础合同请求即消灭,债权人收取商业汇票的行为亦不能说明债权人立即获得合同价款。
2. 当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竞合时,债权人可选择的诉讼方向?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商业汇票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形下,若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能够兑付,债权人因此获得清偿,此时,债权人的合同价款请求权得以消灭;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此时,债权人同时享有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上的权利(票据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
当原因债权请求权与票据债权请求权竞合时,是否必然优先适用票据债权请求权?也就是说,当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是否可以直接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票据未能兑付时,持票人享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享有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二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以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合同价款,也可以选择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如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中,最高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所以,当原因债权请求权与票据债权请求权竞合时,债权人可任选其一提起诉讼。但须注意的是,不能同时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
3. 债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因票据未兑付被第三人追索,债权人如何再次取得票据权利?
债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持票人由债权人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三人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后,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再追索权。
票据法并未规定以何种方式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再追索权。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通常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债务清偿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已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如在“华夏幸福公司与东方盛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根据东方盛泽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调解书、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东方盛泽公司已就四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的票据款向案外人清偿完毕,故东方盛泽公司作为票据的被追索人在清偿了票据债务后,有权依据其与华夏幸福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某广告公司并未以货币形式直接向案外人进行清偿,而是采取与案外人签订债务豁免协议的方式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正如二审法院的观点“某广告公司通过被背书人豁免债务的方式取得案涉4张票据,不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其应享有持票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当债权人被第三人追索后,债权人不仅限于通过货币直接清偿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亦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
4. 债权人取得再追索权后,如何证实自己是持票人?
因商业汇票具有良好的流动性,持票人会随着票据行为的发生而变化,故商业汇票的票面一般仅显示出票人、收票人、承兑人的信息,并不显示持票人信息。司法实践中,无论以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亦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提起诉讼,债权人是否是合法持票人都是法院首先需要查清的基本事实,而债权人如何证明自己是持票人,在司法实务中是个难题。通过检索案例及本案的代理经验,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证实其是持票人:第一,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完整票面信息,并将汇票在电子汇票系统的背书及付款提示、追索等完整流转过程及状态进行录制,将上述书证及视频资料作为一组证据证实债权人系持票人。另外,因不同银行的电子汇票系统界面有所区别,有的银行电子汇票系统设有持票人查询模块,也可以通过录制持票人查询全过程的方式证实债权人是持票人。第二,若电子汇票系统无法查询票据完整信息,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被背书人)签订票据持票人变更协议书的方式证实自己系合法持票人,建议最好将持票人变更协议书进行公证。
5. 票据状态如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债权人应如何救济?
因债务人未兑付,债权人同时享有合同价款请求权与票据上的追索权,债权人可择一行使。行使票据权利时,一定要关注《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核实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票据权利不在《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行使即消灭。如果起诉时,票据状态显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债权人如选择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会因票据权利已消灭而承担败诉风险,此时建议选择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债权。如在“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3]中,最高院认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上述规定中的时效属消灭时效,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虽然超过票据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并不影响烟台鑫发公司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对此,原审已经释明,烟台鑫发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对其权利予以救济。”
另外,债权人还可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4]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须注意,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第二,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第三,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
四、结语
当债务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时,实务中发生大量的多次背书转让以提前获得对价款的操作安排;对于债权人来说,背书转让的最大隐患即在后手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将被后手或持票人追索,而此时债权人能否顺利向债务人继续主张基础债权或票据权利,很大程度取决于在票据转让时能够作出正确的风险预判并采取合理的操作安排,以最大限度规避在票据被拒付时可能的风险和损失。
参考资料
[1]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2] 案号:(2022)冀 10 民终5726号
[3]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
[4] 《票据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债权人背书转让商业汇票遭拒付后又被追索的维权路径——以某广告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
作者:赵娟 匡令清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引 言 经济下行背景下,各行业领域的经济主体在资金链紧张时往往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债务的清偿方式,当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时,债权人(持票人)既可以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出票人)要求清偿债务,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