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018年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三巡法庭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下称三巡)于2016年12月28日在南京市挂牌成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江苏、上海、浙江、江西、福建五省市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下称三巡)于2016年12月28日在南京市挂牌成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江苏、上海、浙江、江西、福建五省市范围内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以及刑事申诉等案件。
本报告对三巡自2017年1月3日(2017年第一个工作日)至本报告案件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1月27日所有已公开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大数据统计与分析。我们希望通过分析和研究,为大家展现三巡在建设工程案件审判范畴内的基本概况、裁判情况等数据总结,为律师办理三巡地区建设工程案件提供大数据指导,也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更专业、更精准的法律服务。
一、检索方式及流程说明
考虑到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其受理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信息系统统一编号立案,统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进行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因此无法直接通过关键词及审判机构检索出属于三巡受理的案件。
基于三巡设立时的法官名单为:江必新法官、王旭光法官、虞政平法官、王展飞法官、毛宜全法官、汪军法官、张爱珍法官、周伦军法官、马东旭法官,现根据官网更新的内容显示:去掉了毛宜全法官,增加了郭清国法官、王晓滨法官、耿宝建法官、白雅丽法官、仇晓敏法官、贾清林法官。因alpha数据库在高级搜索选项中只能同时选定3个法官,所以将上述法官每三人一组分别进行检索,检索后对合议庭中含有非上述法官的案例予以删除的检索方式。
二、检索范围和结果
(一)检索范围
1、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2、检索日期:2018年11月27日
3、检索法官分别为:江必新、王旭光、虞政平、王展飞、毛宜全、汪军、张爱珍、周伦军、马东旭、郭清国、王晓滨、耿宝建、白雅丽、仇晓敏、贾清林。
4、检索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5、检索裁判日期为:2017年1月3日-2018年11月27日
6、检索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
(二)检索结果
按照上述检索范围和方式,检索出裁判文书334份,剔除重复数据(提审案件2份文书算一个案件)及合议庭成员其中一人不为三巡法官的裁判文书,最终筛选出案件数量共计148件。
三、案件数据分析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占三巡总案件的比例
根据三巡2018年11月6日公布的数据,自2016年12月28日成立以来,截至2018年10月31日,三巡审结案件总数5073件。根据检索的数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为148件,占比3%。

2、三巡地区各省份案件数量
案件数量最多的为江苏省81件,占比高达55%。数量最少的为上海市3件,占比仅为2%。

3、三巡地区案件审理程序
二审案件18件,再审案件130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实施,提高了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高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相对减少。最高院受理的二审案件也随之减少。

4、三巡地区案件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或上诉案件133件,撤回再审申请/上诉案件5件,提审案件8件,二审改判案件2件。通过该数据可以看出,驳回再审申请或上诉的比例较大高达90%,而二审改判或提审案件仅占7%,反映出二审改判或再审的难度较大,也从侧面说明了高院判决案件的质量较高。

5、各法官参与案件数量
通过该表可以看出,审理该类型案件的法官主要是周伦军、王展飞、马东旭、张爱珍、汪军法官。仇晓敏、郭清国、贾清林因为是后续调至第三巡回法庭,所以案件数量较少。

四、裁判观点总结
裁判观点一:被挂靠人将对发包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挂靠人,合同有效。
1、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1792号 港峰(福建)鸬鹚屿实业有限公司、与赵珲、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案情简述
赵珲挂靠城厢公司承建港峰公司的“莆田港峰大厦”工程,实际由赵珲施工。2011年城厢公司将其与港峰合同中的所有权利转让给赵珲。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赵珲起诉港峰公司主张款项。港峰公司再审主张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错误。
3、最高院观点
本院认为,城厢建筑公司与赵珲就案涉工程款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港峰公司在赵珲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知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对港峰公司发生效力,故港峰公司主张对债权转让通知上“黄志贤”签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至于港峰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合同剥夺了港峰公司要求城厢建筑公司、赵珲开具建筑税务发票的权利,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二:工程价款结算后的以房抵债,属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属于流质条款
1、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1881号 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华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案情简述
2014年华曦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汉威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华曦市场项目。2016年4月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28601561.64元。同年6月双方《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工程价款为28601561.64元,约定华曦公司分五期付清所有工程款,华曦公司提供价值超过前述款项30%的门面和可售房产与汉威公司到房管局进行锁定,解锁后销售的房屋价款支付汉威公司工程款。如华曦公司未能及时回笼资金或违反约定,则将房屋以85折的价格冲抵工程款。后双方用房屋折抵了部分工程款。汉威公司再审主张以房抵债无效。
3、最高院观点
华曦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补充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其中,《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确定后为如何支付工程款而订立,协议中关于华曦公司以案涉项目的销售款支付所欠汉威公司的工程款、如华曦公司未能如期销售房产及回笼资金时其将双方约定的房产按照八五折的价格冲抵应付工程款的约定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
裁判观点三:不当得利关系中,如受益人为善意且已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返还义务。
1、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 刘忠友与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案情简述
2014年5月5日,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忠友、辛国强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作为g320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甲方实施工程管理。第一笔融资款到位后优先偿还刘忠友2000万元等内容。当天刘忠友向路桥公司转款合计2000万元。路桥公司收到2000万元后,于2015年5月12日将其中600万元转入市政公司(备注为合同保证金),市政公司次日转入辛国强控制的博世强公司(备注为进贤产业园工程投标保证金),用于偿还辛国强个人债务及其他支出。刘忠友在双方约定工程迟迟未开工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9日到市政公司对账,发现辛国强称将2000万元转款到市政公司的事实系虚假,于是前往路桥公司要求返还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路桥公司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还款2000万元。承诺书出具后,路桥公司归还了1120万元。因剩余款项未偿还,刘忠友将辛国强扭送至公安局,后法院判决辛国强为合同诈骗罪,金额880万元。
现刘忠友起诉路桥公司返还880万元,市政公司对60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
3、最高院观点
市政公司取得6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
刘忠友损失了600万元,该行为系因辛国强虚构g320项目而发生,市政公司获得600万元是因为辛国强虚构合作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而产生,似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同一原因事实,但整体而言,前述两个虚构行为系辛国强同一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不同环节而已,基于公平理念和社会一般观念,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实质上的牵连关系,足以成立因果关系。故,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层面的分析,市政公司和刘忠友之间成立不当得利。
市政公司属于善意,且款项已转出,没有现存利益。该种情形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应参照、援引相类似的占有的相关规定加以适用,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外,并未针对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设置具体条文。现行法律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时,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作出规定,已对法律适用造成困扰,构成法律漏洞。
其次,本案所涉事项系因法律未作规定而构成的开放的漏洞,应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即,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适用。本案中纵观全部事实,市政公司为善意的。在其收取的600万元已于次日转出、所获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其对受损人刘忠友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问题,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与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尤其占有物毁损、灭失之际,权利人可向善意占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相似性,甚至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竞合关系。
最后,物权法关于占有的相关规定表明,法律对占有关系进行调整时,无论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权利人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均区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课以不同的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同样地,不当得利关系中,亦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
裁判观点四:三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造价中的管理费和利润也应作为损失进行分担。
1、裁判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780号 徐州万电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案情简述
2011年万电通公司与祥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祥龙公司承建盛世嘉园项目(三无工程)。后祥龙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个人。2013年万电通公司向祥龙公司发函以祥龙公司非法转包且工程未按期竣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祥龙公司回函否认转包并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要求万电通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并不得向他人支付。随后祥龙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现万通公司再审主张不应支持工程造价中的利润部分。
3、最高院观点
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经鉴定,工程成本造价为19887149.82元,其中土建、安装的管理费及利润合计2208061.48元,实为祥龙虞吉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祥龙虞吉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而使万电通公司因此获益。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万电通公司应负担祥龙虞吉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1987255.33元,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五:结算方式是给付工程款的重要环节,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项目负责人无权对合同约定的决算方式进行变更
1、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777号 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高等师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案情简述
2009年5月8日,汉中集团与师范学校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决算由审计事务所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后,汉中集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其提供自行计算的结算书和收条一份,结算书显示工程价款为投标总价为24678970.34元。收条的内容分打印和手写两部分,收条打印部分载明的内容为“徐州高等师范学校北校区三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汉中集团李玉州于2012年5月31日将工程决算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送到学校。如60日内未审完,则认可李玉州所报决算额。2012年6月19日”;收条手写部分的内容为“注:2012年5月30日把所需审计材料送齐(含水电图、合同、招标文件等资料),本人6月1日去法规处交华处审核,6月5日交审计处李处,具体日期详见徐师派车单(注:6月5日局召开高考会)经手人:张洪灿”。张洪灿为项目负责人。汉中集团主张应按结算书计算价款。现汉中集团再审主张主张师范学校未能在60日内审核完毕,应按其报审数额作为结算依据。
3、最高院观点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3条明确约定,竣工决算由审计事务所审计。而汉中集团提交的收条中记载:“徐州高等师范学校北校区三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汉中集团李玉州于2012年5月31日将工程决算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送达学校。如60日内未审完,则认可李玉州所报决算额”,虽然该收条经手人处有师范学校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张洪灿的签名,再审申请中,汉中集团又进一步提供证据线索称该收条是师范学校分管后勤、基建的副校长张茂杰交给李玉州,但是由于该收条记载的决算方式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不同,且有重大变更,而决算方式是确定师范学校工程款给付义务的重要环节,汉中集团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明知该变更事项对师范学校的重要性,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论是项目负责人张洪灿或是副校长张茂杰均无权对合同约定的决算方式进行变更。
裁判观点六: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总承包已付清下一手款项时,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
1、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226号 潘金发、郭海峰、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案情简述
如皋市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金螳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如皋市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幕墙工程发包给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公司与郭海峰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将该工程交由郭海峰承包。后郭海峰又与潘金发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将该工程中的东侧附楼工程分包给潘金发。工程已竣工验收,现潘金发起诉要求郭海峰与金螳螂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
3、最高院观点
因郭海峰、金螳螂公司确认双方已结算完毕,潘金发无证据证明金螳螂公司尚有欠付工程款,故其要求金螳螂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七:在立案阶段,法院可以有限度有条件的审查原告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
1、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 潘连华、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案情简述
潘连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5亿元。潘连华提供的结算书显示工程价款为27亿元,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为3.5亿。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由业主代表、监理代表及潘连华代表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决算表所载明的工程决算造价4680万元。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虚构标的提高管辖。浙江高院支持了该异议,潘连华提起上诉主张不应在立案阶段进行实体审查。
3、最高院观点
第一,从立案登记秩序的角度。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不进行审查。相反,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对我国四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别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亦有明确规定。各级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各自受理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立案登记秩序。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是维护登记立案秩序的职责所在。
第二,从诚信诉讼的角度。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是对诉权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是维护诉讼诚信、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必然要求。
第三,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审查是有限度、有条件的,不能代替实体审理工作。通常情形下,人民法院仅围绕原告起诉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应否予以支持,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但在被告提出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主张,并就此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对原告是否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进行审查。
裁判观点八:生效判决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问题,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
1、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509号 泰州市金港装饰城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案情简述
大江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4000万元,判决支持1480万元,一审诉讼费合计942700元,法院判令金港公司承担750912元,大江公司承担191788元。金港公司认为诉讼费分担违反诉讼费缴纳办法。
3、最高院观点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因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中,金港公司申请再审系对原审判决就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不服。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港公司单独就生效判决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九:挂靠人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
1、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26号 秦国琦与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案情简述
2008年6月20日、11月10日,顺发公司与建总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顺发公司将其祁县2x12MW生物质能发电项目以及后勤服务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建总公司施工。秦国琦为承包方项目负责人。2008年11月13日,建总公司与秦国琦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秦国琦为上述两项目的项目经理,自负盈亏,建总享有1%的企业净利润。秦国琦起诉顺发公司主张工程款。
3、最高院观点
原审审理中,建总公司与秦国琦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秦国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合顺发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秦国琦为承包方项目负责人、建总公司与秦国琦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秦国琦对本案工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建总公司享有工程结算总造价1%的企业净利润、以及秦国琦实际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和结算的事实、建总公司与秦国琦在原审中关于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秦国琦是实际施工人的陈述等,认定秦国琦属于借用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建总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有事实依据。由于本案工程已经顺发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秦国琦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顺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欠付本案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观点十:当事人双方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后,且签字确认审计结果的。即使该第三方资质不符,审计结果也应作为结算的依据。
1、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案情简述
2010年9月19日,远通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总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东方海逸豪园小区工程。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款存在争议,南通二建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一审中,南通二建申请造价鉴定,经摇号确定江苏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造价鉴定机构。但是双方在庭外自行共同委托德晖公司对南通二建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因德晖公司只具有乙级资质不具备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一审法院特别对此进行释明,双方表示不对资质问题提出异议。德晖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审计报告工程款为2.87亿元,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之后远通公司以德晖公司为乙级资质企业不具备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资质为由,否认审计报告的效力。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现其提起上诉。
3、最高院观点
一审诉讼中,南通二建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远通公司、南通二建又与德晖公司自行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共同委托德晖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同时,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撤回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德晖公司是工程造价咨询乙级企业,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一审法院专门就此向远通公司、南通二建进行了释明,双方承诺不就德晖公司资质问题提异议。德晖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双方在该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双方在德晖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此结算工程价款。在签订结算协议后,远通公司又出尔反尔,以德晖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为由,主张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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