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金木公司是一家施工企业,其在承接了一个小区建设项目后,将其中钢筋作业的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给了一家名为海虹公司的劳务派遣公司。随后海虹公司找到了王某,口头上让其组织人手去施工。最终由于现场施工的效率不高,工程被延期,业主单位对金木公司做出了罚款处罚,金木公司随即对海虹公司做出了罚款处罚,海虹公司与王某撕破脸皮。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1、王某支付工作服及安全帽费用;2、给工人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费;3、管理人员工资费用;4、工期延误赔偿款。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承办该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
王某的报价单上的结算方式是65元/平,而最终结算单的结算方式是900元/吨。对方主张要以报价单计价。我们则坚持认为前面的报价单在法律上仅属于要约甚至只是要约邀请,相对人后续未做出相应的书面承诺,故报价单最终并未形成合同。反而最后的结算单双方形成了真正的合意,因此结算显然应当要以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方式进行。
海虹所称的管理人员均系海虹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是由海虹公司交社保发工资。对方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是在为王某那边代发工资。因此我们坚持认为所谓管理人员的工资本就是海虹应该支付的,管理人员既不是王某雇佣的,也不受王某管理,工资标准王某也全然不知。海虹找王某要求支付其公司自己员工的工资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施工的工人的社保都是在海虹名下的,且工作服与安全帽上均印有海虹公司logo。根据《劳动法》及《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海虹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防护用品本就是义务。王某不存在向其购买或租赁工作服和安全帽的理由。同样的理由,意外伤害保险费的购买也是因为海虹是用人单位的,并非是替王某买。
罚款是业主单位惩罚金木公司,金木公司转而惩罚海虹。实际上与王某并不存在任何联系。海虹和王某间从未就工程延期罚款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就罚款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上也都是海虹一家的说法,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最终法院也基本采纳了我们的观点,驳回了原告海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这样的诉讼结果当事人显然也是相当满意的。透过现象看本质,原告海虹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请为何会被全部驳回?除了律师自身的努力外,更大的原因在于海虹公司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其主张的人员工资也好,保险费也好,工作服与安全帽的款项也好,这些款项支出最终是否应由王某承担缺乏相应的书面合意。且从表面证据来看,海虹就是相应款项的支付主体。
接着是工期延误赔偿款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的相关规定,合同工程发生误期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赔偿后,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本条规定遵循着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不超过5%的原则,并且赔偿义务人为承包人。本案中发包人是金木公司,承包人是海虹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约定误期赔偿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海虹应当向金木公司支付误期赔偿。但该笔误期赔偿能否转嫁到实际组织施工的王某头上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误期赔偿款本身不应由王某承担。本案中海虹在向金木实际支付误期赔偿前就起诉王某要求赔偿显然是不能得到支持的。那么,海虹在向金木公司支付完误期赔偿之后,能否以其损失向王某主张损失赔偿呢?个人认为,海虹有权主张赔偿,但在赔偿款数额上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不存在特殊约定,故误期赔偿款的最高限额也仅为海虹与王某间合同价款的5%,并且还要结合事情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这显然无法弥补海虹的所有亏损。因此,要想转嫁工期延误赔偿款的损失,就必须要与承包人就延期赔偿款上达成书面的合意。本案中金木与海虹间存在书面协议,海虹与王某间不存在书面协议,那么最终风险到达海虹这里就停止了。即使是王某施工不力造成了工期延误,海虹也很难主张其损失。
此案例告诉我们,在决定起诉前应做好全面的评估,对证据进行筛选。海虹公司在诉讼中产生了两处重大失误,第一是在缺乏代发工资代买保险的书面合意乃至口头合意的情况下向我方主张相应款项;第二是其在尚未实际支付赔偿款的情形下向我方主张赔偿款。操之过急的起诉往往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金木公司诉王某劳务合同纠纷案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作者:建设工程部来源:昶兴律师

案例:金木公司是一家施工企业,其在承接了一个小区建设项目后,将其中钢筋作业的部分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给了一家名为海虹公司的劳务派遣公司。随后海虹公司找到了王某,口头上让其组织人手去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