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人权利保护法律实务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容易受到权利侵害的群体,故债权人应主动了解和参与破产,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等,从债权人权利保护角度出发,梳理总结破产债权人的主要权利内容、行权依据、司法判例等。
一、破产清算申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该条款首先明确了债务人自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三种类型: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与之相对的是,债权人仅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但不得向法院提出与债务人和解的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时,通常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同时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在债权人举证责任范围内。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能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
法院案例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4917号
裁判要旨: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需要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二、破产受理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该条规定的通知和公告,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向已知债权人、未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行为。
关于已知债权人的确定问题,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争议。实务中,已知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其他途径比如可以通过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查询债务人诉讼、执行案件信息获取已知债权人信息。虽然本条文规定的通知义务人为人民法院,但亦可以由管理人协助履行通知义务,而且,管理人还可以将债权申报的注意事项、相关文书的参考范本等于协助通知时一并提供于债权人,便于为其申报债权时提供指引。
法院案例
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索引:(2019)粤民终2780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该规定中的“已知债权人”应该是明确的,而非尚未确定的债权人。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三、债权人会议询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上述两条明确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债务人及管理人的监督,债务人及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四、破产抵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需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破产抵销权人必须是合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第二,破产抵销权的范围更宽泛,无论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到期,无论互负债务是否为同一性质或品种,只要可以货币计算即可行使抵销权;第三,破产抵销权应向管理人行使;第四,抵销权采取等额抵销的方式,债务冲减后剩余的债权仍可参与破产分配程序,剩余的债务,管理人应继续追收。
法院案例
浙组织、中组织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索引:(2023)甘民终123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主张的该债权产生于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不得抵销之情形,故债权人具备行使抵销权的条件。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五、债权申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申报债权须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如未在该期限内申报则只能补充申报,但其权利行使将受到一定限制。
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连带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向管理人说明债权的连带关系,以防止多个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就同一债权获得重复清偿。
法院案例
张红宾与河南雅乐颂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金耀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索引:(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
裁判要旨:债权申报和确认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前提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目的均是督促债权人、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促进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避免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及时清偿利益造成损害。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六、债权异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其效力仍未最终确定。只有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时,才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法院案例
李佰青、蒋小辉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776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七、债权人会议表决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自治性机构。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相应的权利。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十分重要的,与债权人的利益直接、紧密相关。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一条第二款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八、债权人会议召集提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次债权⼈会议以后的债权⼈会议,债权⼈选举的债委会或者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可以向债权⼈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会议,使部分债权⼈的利益与诉求能够通过债权⼈会议得到充分反应,尤其是在部分债权⼈与会议主席或多数债权⼈对破产程序中问题意见可能不⼀致时,全⾯保护了债权⼈的利益。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7.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要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鼓励和规范通过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高效率,降低破产费用,确保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1.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集债权人会议并表决有关事项。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选择现场投票或者网上投票,但选择后不能再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投票,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投票的,此次投票无效。
九、债权人会议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知情权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之一,以此解决破产程序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在此种情形下,为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管理人要注意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并且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一条第一款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十、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该条款规定了债权人具有向人民法院请求决议撤销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则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列举。
法院案例
长沙梁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索引:(2020)湘民终936号
裁判要旨: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故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不应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可通过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由其直接作出裁定。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十一、复议申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考虑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集体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更大,债权人达到一定的条件方可提出复议申请。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会议和管理人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协调时,为节约时间、推进程序,法院会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对此进行干预,审查财产管理、变价以及分配方案是否合理,并依法作出裁定,该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但是,为了既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又保证破产程序的高效运转,对该裁定设置了复议程序。
十二、重整申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困境、恢复生机的法律制度。关于申请主体方面,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作为重整申请人。
法院案例
深圳市佳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索引:(2020)粤破终17号
裁判要旨:法院组织听证期间及听证后,多家债权人均表示支持重整。债权人提交的重整方案提出,有财产担保债权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清偿完毕,不能因有担保债权人反对重整而不给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机会。本着对经营陷入困境的企业应先行挽救的目的,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破产重整,应予受理。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三、恢复行使担保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在重整制度的安排上,既要考虑尊重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也要考虑有利于实现重整的目标。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重整期间应暂停担保权行使。同时,为了给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以必要的保护,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法院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索引:(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重整期间债务人及管理人对外借款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借款属于共益债务,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优先受偿。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十四、别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法中亦被称为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关于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因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价值的范围之内,若担保物在其行使权利前灭失,优先受偿权则随之消灭,别除权人对破产人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法院案例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等申请公司清算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索引:(2021)最高法再64号
裁判要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该特定财产变价后,担保物权人可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对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清偿不属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担保物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不享有表决权,因优先受偿范围或顺位发生争议的,担保物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此为别除权纠纷。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追加分配,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对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除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外,管理人已经终止执行职务,因此,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实施。债权人发现破产人还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人民法院应当依债权人的请求追回财产并进行分配。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追加分配。
法院案例
林明翠、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2574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
十六、损坏赔偿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法对债务人的欺诈性资产转移行为和偏颇性清偿行为等作出了可撤销和无效的制度安排,但实践中存在管理人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和主张行为无效后无法收回已被处置的债务人财产,或者即使收回了财产但仍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形,无法通过撤销和无效认定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全复归,从而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这种情形下,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对所涉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案例
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与韩拥军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指引:(2017)京民终308号
裁判要旨:作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法定义务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其妥善保管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因缺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原始凭证,导致破产企业破产清算盘点时出现账册记载与实际盘点不符的情况,破产企业据此起诉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述人员具有法定义务妥善保管包括企业财产原始凭证在内的财务账册并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此时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举证证明其对此情形的产生无过错,但其对此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法院认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过错。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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