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旅客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则,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成为大多数客运公司首选的转嫁经营风险的保险险种。司法实践中,涉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规则已经相对完善,但对于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认定尚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对客运合同中涉及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认定问题展开论述。
承运人责任险作为财产保险业务的一种,其保险标的为承运人对旅客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保险责任在保险条款中通常被定义为: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承运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运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知,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包括旅客在途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等,赔付依据为承运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换言之,承运人依法需要对旅客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承运人依法无需对旅客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司乘人员责任险作为承运人责任险的附加险,其同样属于财产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承运人)对司乘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保险责任在保险条款中通常被定义为: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上的司乘人员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简言之,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为客运车辆上的司乘人员(包括驾驶员、跟车售票员、跟车导游等)在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赔付依据同样为被保险人(承运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排除伤亡是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等情形。同时,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条款进一步将旅客自身疾病引起的伤亡约定为免除责任条款,即承运人依法对旅客自身疾病引起的伤亡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此同样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通常未约定免除责任条款,仅在保险条款中概括表述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等,这一兜底约定条款也成为了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产生理赔争议的主要根源。
举例说明,甲公司是主营旅客运输的汽车服务公司,其聘任的驾驶员张某在驾驶车辆回公司途中突发疾病失去意识,车辆驶下路基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张某家属拒绝尸检,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表述推断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心梗可能性大。事后,甲公司及张某近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向张某近亲属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张某的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导致为由进行拒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援引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旅客因自身疾病导致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免责事由能否当然适用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
对此,笔者认为,该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依法只对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承运人责任,因其与客运车辆的司乘人员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作为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对于司乘人员在客运车辆上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伤亡客观上不承担承运人责任。就本案的基础事实而言,张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疾病猝死,甲公司依法对张某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待遇,即只有张某的死亡能够满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时,甲公司才需要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甲公司才能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甲公司投保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期待利益应当认定为,甲公司需要向其聘用的司乘人员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不存在甲公司需要依据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规则向张某等司乘人员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基础。
结语
笔者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更为接近,对于承运人而言,承运人投保该附加险时,可以提出特别约定司乘人员在从事司乘工作工程中因突发疾病导致的人身伤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者可以选择直接投保雇主责任险以实现投保目的。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认定探讨
作者:耿民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根据旅客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则,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成为大多数客运公司首选的转嫁经营风险的保险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