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加持!大湾区港澳企业如何利用“港资港法港仲裁”跑出跨境争议解决加速度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粤港澳大湾区拥有“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法律环境。

粤港澳大湾区拥有“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法律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3号,下称“《批复》”)正式施行后如何落地,如何在内地尤其是大湾区内便利地适用港澳法律或选择港澳仲裁,一直是港澳企业高度关注的问题。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重点提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结的认可和执行“港资港仲裁”司法审查全国首案,回应大湾区港澳企业的关切,进一步促进发挥大湾区科创效能,该案亦标志着《批复》从规则层面迈向了实质性的落地实践。
本文结合“港资港仲裁”司法审查全国首案、《批复》适用条件及相关实务指引,深度解读“港资港法港仲裁”的制度安排、法律突破、实务操作要点及其深远意义。
一、里程碑式意义:“港资港仲裁”司法审查第一案解读
2025年9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首宗适用《批复》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裁定,该案系首宗适用《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案件,标志着“港资港仲裁”机制取得实质性进展,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从“规则突破”迈向“实践落地”。
1、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某深圳公司(系在深圳前海注册的港资企业)。
被申请人:某内地自然人陈某(保证人)。
案情概要:申请人与主债务人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后主债务人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据与保证人陈某签署的《调解、仲裁确认函》,向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
争议特点:双方均为内地主体(一方为内地注册的港资企业,一方为内地自然人),争议标的及法律事实均在内地,属于典型的“无涉外因素”案件。
2、司法审查路径
仲裁过程:2025年6月,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仲裁院作出裁决。
法院审查: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向深圳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法院审查的核心焦点在于:在无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双方约定香港仲裁是否有效。
裁判依据:法院直接适用了《批复》第二条。法院查明申请人提供了其在前海登记注册的工商信息,证明其为“港资企业”。据此,法院认定当事人有权约定香港为仲裁地,仲裁条款有效。
3、示范意义
该案从立案到裁定仅用时一个半月(8月13日申请,9月29日裁定)。涉港企业当事人仅需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港资背景,无需再费力证明案件具有复杂的涉外因素。标志着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从“规则突破”真正迈向了“实践落地”,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极强的示范效应。
二、政策溯源:传统“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及其限制
在《批复》出台之前,内地法律体系对于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律或约定在域外进行仲裁设有严格的前置条件,即争议本身必须具备“涉外因素”。本章节将深入剖析这一传统标准及其对港资企业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认定“涉外民事关系”遵循“三要素”原则。这意味着,一项民事关系必须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才被视为具备涉外因素:
1、当事人要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标的物要素:争议的标的物位于中国领域之外。
3、法律事实要素: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领域之外。
在这一传统框架下,在内地依法登记注册的港澳企业,即便其资本全部来源于香港或澳门,通常仍被视为内地法人。司法实践中,如 (2021)闽02民辖终225号 案的裁判观点所示,法院明确指出,香港法人在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仍属境内企业,不属于涉港企业”。因此,这类企业与其他内地主体签订的、履行地和标的物均在内地的纯境内业务合同,因不满足上述“三要素”中的任何一项,不被认定为具有涉外因素,从而无法有效约定适用港澳法律。
同样,在仲裁地的选择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83项的观点,不具备涉外因素的争议若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相关仲裁协议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正是上述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路径上的严格限制,凸显了《批复》的突破性意义,为大湾区内的港澳企业开辟了全新的法律空间。
三、批复核心解读:“港资港法”与“港资港仲裁”的适用条件
根据《批复》及相关配套文件,我们将“港资港法”与“港资港仲裁”两项突破性措施的具体适用范围和资格要求梳理如下:
1、“港资港法”与“港资港仲裁”适用条件对比

关键补充说明:
单方符合即可:新政策不要求合同双方均为符合条件的港澳企业,只要合同一方的主体资格和注册地符合上述要求,即可适用相应的便利措施。
主体资格核实:在签订任何约定适用香港、澳门法律或香港、澳门仲裁的合同前,务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官方渠道,核实自身或交易对方是否符合《批复》所定义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资格及其相应的地域要求。
适用法院范围:《批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其效力及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而非仅限于大湾区内的法院。这意味着,即便相关案件由大湾区以外的法院审理,只要符合《批复》的适用条件,该法院也应遵循其规定。
新政策为符合条件的港澳企业打开了在无传统“涉外因素”情况下,合法、有效地利用香港成熟的普通法体系和国际化的仲裁服务来解决商业争议的大门。
2、当事人选择“港资港法”与“港资港仲裁”的优劣比较
当事人在设计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以及履行合同出现争议时最为关心、反复论证的问题之一是选择向内地法院起诉,还是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抛开案件实体问题不谈,下图对比了两种争议解决程序通用性的核心优劣点:

关键补充说明: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务必清晰认识到,选择“港资港法”在内地法院诉讼时,仅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适用香港法、澳门法。这意味着,虽然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将依据香港法、澳门法判断,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诉讼时效)、提交证据的规则、以及庭审流程,仍将完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香港仲裁机构的选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及相关实务指引,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必须通过指定的六家香港仲裁机构进行。
四、跨境联动:仲裁程序保全措施的“双向奔赴”
在跨境商事争议解决中,当事人最担心的情况莫过于“赢了官司,输了钱”——即虽然在仲裁中胜诉,但被申请人早已将资产转移,导致裁决成为一张“法律白条”。
适用《批复》的港资企业若选择香港仲裁,可以根据2019年10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查封、冻结、扣押内地资产。同样,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也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
1、两地法律体系对保全定义有所不同
《仲裁保全安排》建立了双向的协助机制,但两地法律体系对“保全”的定义有所不同:
内地法院的“保全”:包括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资产)、证据保全(固定易灭失证据)和行为保全(责令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
香港法院的“保全”:香港法下称为“临时措施”,即由香港特区法院就在香港或者香港以外开展或者即将开展的仲裁程序作出临时措施,以便利仲裁程序进行、防止发生不可逆转的损害等。主要包括:要求当事人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提供保全资产;保全对解决争议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颁发强制令以禁制当事人移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资产、防止损坏或侵入行为;颁布命令指定财产接管人等。
2、场景拆解之一:香港仲裁 → 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
这是我们在实务中最为常见的场景之一:港资企业选择香港仲裁,而相对方为内地企业或自然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也在内地,港资企业在提起仲裁的同时希望对相对方的财产进行保全。
(1)哪种仲裁程序可以申请?
并非所有在香港进行的仲裁都按照《仲裁保全安排》在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所在的仲裁程序属于“香港仲裁程序”,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仲裁地:必须以香港为仲裁地。
管理机构:必须由合资格的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管理。目前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2)向哪家法院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上述地点涉及不同法院辖区,申请人只能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多头申请。
(3)申请程序
情形一:仲裁程序进行中(最常见)
转递原则:应当通过香港仲裁机构向内地法院转递申请。
实务变通:考虑到机构转递可能耗时,为实现保全目的,实务中允许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出具的“转递函”自行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法院随后向机构核实。
情形二:仲裁受理前(紧急情况)
直接申请:可以直接向内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解除风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如果未收到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仲裁案件证明函件”,法院将解除保全。
3、场景拆解之二:内地仲裁 → 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
另一种反向路径的常见场景是,内地当事人在内地申请仲裁,而相对方为香港企业或自然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也在香港,内地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同时希望对相对方的财产进行保全。
(1)哪种仲裁程序可以申请?
《仲裁保全安排》第六条将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仲裁保全的内地仲裁程序界定为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而不论仲裁地是否在内地。
(2)向哪家法院申请?
香港的管辖法院单一且明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3)申请程序
向香港法院申请通常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及《高等法院规则》进行,其程序与内地有显著不同:
单方申请:为防止资产转移,通常先在不通知对方的情况下提出单方申请。
誓章:申请人须以誓章形式详细陈述案情、申请理由、资产处于香港的证据以及面临的耗散风险。香港法律要求宣誓人在监誓员面前完成宣誓的,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在法庭证人栏内给出的口头证言。如果宣誓人在誓章中故意作假,不仅会影响官司,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全面坦诚披露义务:香港法律要求申请人必须披露所有相关事实,包括对申请人不利的事实。如果隐瞒不利事实,法庭可能直接撤销保全令并要求赔偿。
承诺及保证:申请人应当根据香港特区法律作出承诺及保证,包括对损害赔偿作出承诺,就被申请人的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提供保证,申请仲裁前保全时承诺立刻申请仲裁等。
五、结语
“港资港法”与“港资港仲裁”政策是中央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深化内地与香港、澳门法律服务融合的里程碑式举措。这项制度创新不仅为在大湾区运营的港资企业提供了更灵活、稳定和高效的争议解决新选项,也通过规则的衔接与机制的对接,极大地优化了大湾区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此举是粤港澳大湾区在“规则衔接”与“制度型开放”方面取得的重大进步。它不仅有助于巩固香港作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卓越地位,也为“一国两制”的实践注入了新的活力。
我们建议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积极把握此项政策红利,对标准合同范本进行系统性审查,优化争议解决策略,评估如何将新政策的优势系统性地融入企业的合同管理与风险控制体系之中,以在新格局下占得先机。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