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丨四川省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良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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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良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合同是否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履行,
均不影响其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效力
关键词
民事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合同虚假意思表示 未实际履行 仲裁协议条款独立性

2020年3月23日、4月10日,四川省某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四川某良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良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建设。两份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基本一致,且均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先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申请至成都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合同尾部落款处均加盖某福建设公司与某良租赁公司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某良租赁公司依据合同仲裁条款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首次开庭前,某福建设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仲裁条款属于双方为备案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成都中院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2025)川01民特6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福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效力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仲裁法,与2025年修订的仲裁法相关法条不冲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据此,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不论是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还是合同之外单独订立的仲裁协议,其始终是独立于合同实体而存在的程序性合同,效力不受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的影响。因此,合同即使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的效力亦不受影响;另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更谈不上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当事人以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为由,申请确认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福建设公司以主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其效力。当事人以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
其他审理程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特66号民事裁定书(202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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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45期 >
文稿丨国商法庭 研究室
编辑丨李丽莎

一审丨陈培培 胡思行
二审丨刘凤娇 赵恬艺
三审丨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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