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关于快递企业与寄件人之间就未保价货物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按照快递企业拟定的限额格式条款来认定,目前司法实务和学界中都存在诸多争议。一方面,快递企业本就有将快递物品及时、安全送达的义务。但在其拟定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后,寄件人若不主动对所寄货物进行保价,在快递货物丢失、损毁后,寄件人将无法获得与损失一致的赔偿。此限额格式条款不仅限制了快递企业的赔偿责任,还减轻了快递公司实际履约的责任。另一方面,快递企业要想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必须订入快递服务合同且尽到合理提醒告知义务。但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以及快递企业履约过程中的举证责任。该类型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已出现多例,处理方式却不尽相同,实务中在判断限额格式条款的适用时还存在疑点和盲区。本期案例将结合未保价货物是否当然适用限额格式条款确定赔偿责任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快递企业拟定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系免责条款,在认定快递企业遗失未保价货物的赔偿责任时,应先审查该限额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且有效。若该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或快递企业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适用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确定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按比例分配托承双方的责任,依照可预见性规则确定快递企业的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
原告某仪器公司诉称:2022年6月5日及2022年6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某货运公司给上海某电子秤厂发货,货物为称重传感器。运单号:3121391……8454、312138……3417。货物多日未送达,经原告多次询问及投诉后,被告员工答复货物已丢失。因货物系被告在承运过程中丢失,损失价值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货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某货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某货运公司辩称:一、自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涉案快件物流记录,涉案快件是由崇明区公司某分部进行揽收,其上级公司为某实业公司,由该公司向寄件人提供运单收取运费,与之订立快递服务合同,为其提供快递服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某实业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某快递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二、某实业公司与某快递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是其特许经营加盟商。授权其使用某快递商标从事快递经营。某实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某快递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负安全送达的义务,也并非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本案快件的纠纷没有过错,因此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告没有如实申报货物的名称、性质。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825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22条之规定,寄件人交寄快件,也应当如实提供寄送物品的名称、性质和数量。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寄送了称重传感器,那么就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寄送了该货物。但是从其提供的涉案快件运单上,可以看到商品的名称为“其他”,无法证明寄送的货物是其所主张的仪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寄货物的价格,且在合同中他没有如实地申报名称,却要求被告赔偿未申报的货物损失,他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四、原告没有选择保价。原告也说是通过使用过某货运公司快递小程序下单的。那么,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21条,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应当事先声明,且答辩人在快递小程序上也已经用明确的方式,做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不如实申报货物情况,又拒绝选择保价方式寄送高价值的货物,没有披露货物重要性,选择了低成本的寄送方式,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且快递揽收方收取了少量快递运费,却被要求按照原告主张的价值承担上千元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合同一方的义务,有违公平等价原则。最后一个就是关于涉案快递条款,某快递小程序充分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且快递费用是快递企业根据快件的重量、体积、时效等距离收取的费用。保价属于一个增值服务,目的是对寄送过程中不确定的风险进行分配。被告对涉案保价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限制寄件人的主要权利,或者是排除快递企业的主要义务,那么该条款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主要经营业务为电测仪器、元件等加工。与原告所在区域的某货运公司快递超市(某便利店)有多年的运输关系,主要模式是原告需要运输货物,即电话告知某快递人员,由快递人员来原告处取货并帮忙其填写快递单据,运费每过一段时间由快递员与原告统一结算。
2022年6月5日及2022年6月8日,原告通过某货运公司快递员给大华厂发货,运单号:312139……78454、3121385……3417。货物登记为其他。其中312139……78454运单系统记载重量为12.99公斤,于2022年6月8日上海崇明公司玉环路xx服务部已揽收,6月9日离开华东枢纽1分拨、发往华东枢纽2分拨,之后不再有物流信息;3121385……3417运单系统记载重量为12.82公斤,于2022年6月5日上海崇明公司玉环路xx服务部揽收,6月7日离开华东枢纽2分拨发往华东华夏路公司,之后不再有物流信息。因货物多日未送达,经过原告多次向快递员及玉环路服务部询问及投诉,员工答复货物丢失。经原告询问,该快递超市将某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因某实业公司否认自己是实际承运人,该服务部亦未及时处理,彼此互相推诿致原告索赔无着,遂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2.2016年1月20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作出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对被告某货运公司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申请已予以备案。
2022年6月1日,某货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授权某实业公司使用某快递商标等,收寄揽收快件并无条件投递派送快件。合作时间为2022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网点名称上海崇明县服务部,代码20xxxx。
3.某实业公司与第三人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上海崇明地区某快递快递区域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崇明中心玉环路服务部,承包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020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崇明区某快递快递公司经营区域总承包协议书》,约定某实业公司将崇明区西部某快递快递经营区域交由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承包经营区域范围:崇明区城桥镇等。第五条约定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每月向某实业公司上交2万元利润,上交某实业公司房租和税金以外,其余所有盈利归金燕中心所得。第六条约定在第三人承包期间,某实业公司有义务帮助金燕中心与某快递总部配合工作,同时协助第三人面单分配工作,以便及时汇集公司经营资金。
4.根据某快递小程序APP上记载,在预约寄件上有“保价”一栏,标注价值超出500元建议保价。某货运公司快递服务协议第三条声明:鉴于某快递无法评估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当托寄物价值超过1,000元时,您应在寄件时如实声明并办理保价,支付相应的快递费及保价费用;如您未声明并保价,则视为价值不超过1,000元。第四条赔偿责任:某快递是按托寄物的重量收费,并非按照托寄物的价值、预期收益收费,本着公平原则,如因某快递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时,在您未选择保价的情况下,某快递在5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如您认为该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您的损失,应根据寄托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的报价服务,赔偿金额为托寄物价值范围内的实际损失,赔偿上限为交寄物的申报价值。但无论如何赔偿,赔偿范围均不包括可能获得的收益、商业机会等间接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沪0151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货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仪器公司财物损失合计5,0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快递服务合同是指快递企业和寄件人订立的,在承诺的时间内遵循寄件人的要求将快件快速运送到特定的地点或运送给特定的收件人,寄件人或收件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涉案快递系由崇明区分部某实业公司揽收,但被告亦明确该网点系被告的加盟商。被告授权加盟商对外使用“某达”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作为普通托运人,无法区别及知晓被告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且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户可以要求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因此,原告现主张与被告某货运公司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某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涉案快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两快件自2022年6月9日起再无物流信息记录更新。并且,截至目前,被告仍无法明确涉案快件的下落。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涉案快件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被告虽然称有限额的规定,但该规定是被告单方作出,因涉案快件在运输途中丢失,无法排除被告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限额赔偿内容不能约束原告,被告理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实际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了系列证据证明运输的货物名称、重量和价值,被告不予认可,但法院从原告和某货运公司历来的交易惯例来看,能够推定某货运公司在受理时知道原告寄送的为原告公司生产的货物。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与送货方的聊天记录、快递回执、发票等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提供足够依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的货物为两箱传感器,每箱100个,出售价格约为每箱4,300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在交寄案涉货物时向承运人特别告知货物的价值的证据,且根据惯例,原告均是委托快递人员办理网上下单业务,根据原告自认,案涉快递的快递费每单22公斤分别为30元。即便如原告自认的寄送的快递价值每单4,300元,鉴于原告交寄的货物价值较高,却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以便承运人采取更为谨慎、适当的运输方式,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如完全按照原告单方所主张的价格予以赔偿,显然该赔偿数额会致被告收取的快递费数额与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失衡,也不利于快递业的发展。为此,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货物价值、快递费用等因素,并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公平诚信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每单各2,500元,合计5,000元。
案例注解
一、快递企业限额格式条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自身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部分格式条款的存在,只是对合同的完整性起到辅助作用,而我们常说的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格式的免责条款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广义上,免责条款包括免除责任条款和责任限制条款。快递服务合同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便预先规定了:若寄件人想获得足额赔偿,就只能额外支付保价费,否则只能获得限额赔偿。其规定限制了快递企业的赔偿责任,作为快递合同赔偿条款的组成部分,属于免责条款。在现实中,便常常出现因货物未保价且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损毁,快递公司当然适用限额格式条款承担有限的责任,不对寄件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的案例。
二、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快递企业作为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抵托运人指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托运人无从得知具体情况。因此,快递企业在各个环节中均应严格管理并审慎注意,发生货损时及时查明原因。若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或损毁,应由快递企业举证证明货损并非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例如其应证明:在承运时,已询问和验视所运货物的性质和种类,对于贵重物品向寄件人提出建议保价或保险;在仓储、运输途中,配备了基本的仓储条件及安保措施,实时监测运输动向,保证货物投递路线正确;在交付时,对收货人身份进行了确认,由他人代收的确认已经收货人许可等。否则,可视为快递企业存在重大过失,不适用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免责。
纵观快递市场,不同企业之间存在广泛的价格竞争,为了企业营收,快递的运输成本在被极度压缩。一个快递站点接收的快件数量多、运输过程中转环节多,但由于货件管理的混乱,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尚有提升空间,货损情况频频发生,快递公司雇员恶意盗窃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因此,对未保价货物的损失当然按照限额格式条款理赔,会使快递企业习惯于通过责任限制格式条款规避行业性风险,纵容承运人在处理托运人货物时降低谨慎程度,从而增加托运货物被遗失或损坏的概率。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快递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故让承运方承担证明自身对货损无过错的责任,并据此判断限额格式条款的效力及适用,有助于实现托承双方的利益平衡。
(二)对于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托运人可主张该条款无效
限额赔偿托运人货损损失的免责条款,系减轻快递企业赔偿责任,与托运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中的规定,以及《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中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快递公司在托运人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时,对限额赔偿及保价条款应尽到足够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在快递企业小程序上下单寄件,则快递企业在当事人下单的电子运单页面上,便应明显标注出限额赔偿条款。其提示说明方式,可以选用醒目文字标识作为基础,结合勾选、弹窗等特殊方式来进行。注意,快递企业选用勾选方式提醒注意的,应设置寄件人不点开快递服务合同阅读满一定时长不可勾选;快递企业设置弹窗等方式提醒注意的,应明确写明寄件人未保价的后果,即限额赔偿条款的适用。
综上,在判决快递企业对未保价货物的赔偿责任时,应先对快递企业限额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检视。若不符合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即快递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或该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院可对快递企业的赔偿数额进行调整,合理分配损害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与赔偿数额的认定
当未保价快递限制性损害赔偿条款有效时,原则上应该按照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但也应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其对于权利的自行处置,一旦快递公司和寄件人在诉讼当中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或者快递公司自愿给付高于赔偿限额的赔偿款,法院应予以支持。
当未保价快递限制性损害赔偿条款无效时,寄件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是赔偿数额的上限。首先,应判断快递公司是否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快递丢失毁损造成的损失,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另外,还应判断快递公司及寄件人对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并以此为依据合理分配损害赔偿责任。快递公司在具有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这三种情形下,应该承担不同程度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将寄件人未声明贵重物品的价值视为一种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进行酌减,是为合理地确认赔偿金额的方式。
四、对托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是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也可以是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的企业
在加盟连锁经营模式下,加盟者与被加盟者均为独立的寄递企业,按照加盟协议的约定,在寄递网络中各司其职,共同完成快递服务。在判断货损的赔偿责任时,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因此,托运人可以要求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某货运公司辩称自身并非适格被告,其特许经营加盟商某实业公司作为快递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使用该货运公司商标从事快递经营,应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该答辩意见不成立。原告可主张由该货运公司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司法裁判应平衡社会利益,保障公平交易权
司法裁判应平衡社会利益,保障公平交易权。从合同履行与社会成本的角度考虑,若当然适用限额赔偿条款,对全部不保价货品都采取相同的赔偿方法,则很可能导致格式条款的滥用,使其成为物流公司的规避风险的工具,进而导致具有谨慎运送能力的承运人减少送货流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又或者纵容其雇员故意偷窃、破坏未保价的快件,从而造成寄递商品丢失或损毁的概率增加。因此,在司法裁判时,法官应审慎审查限额格式条款的效力,包括该格式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订入合同,以及承运人是否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形,以此来确保快递企业依约履行合同,托运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但若快递企业一概只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则不符合公平交易与风险分担的需求,对快递企业不公平。在限额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且有效的情况下,若托运人拒绝保价或提示承运人所托运的是高价值货物,则快递企业难以采取更为谨慎、适当的运输方式,原则上应该按照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若限额格式条款无效,托运人存在过错的,则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按比例分配双方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六、第五百七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书
某仪器公司诉某货运公司、某实业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快递企业遗失未保价货物的赔偿责任不当然以限额格式条款约定为限
作者:王麒雅 宋淑晗来源: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内容摘要 关于快递企业与寄件人之间就未保价货物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按照快递企业拟定的限额格式条款来认定,目前司法实务和学界中都存在诸多争议。一方面,快递企业本就有将快递物品及时、安全送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