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设备出售给申请人,再由申请人以售后回租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后,申请人才向被申请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若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申请人有权无需经司法程序取回租赁物,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自行处置租赁物的,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被申请人应付的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留购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不足部分,被申请人仍应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出具《声明函》,无条件同意在其出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行为时,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将租赁物收回并进行处置用于清偿其对申请人的债务,申请人有权将租赁物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其对申请人所负债务。后被申请人未依约支付租金,故申请人提起仲裁并提出如下主要仲裁请求: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返还租赁物;3.按全部未付租金和违约金与收回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差额支付损失赔偿款,若未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款为全部未付租金和违约金。
裁决结果
关于本案第3项仲裁请求的合理性和法律依据,实践中,基于租赁物仍然保有一定价值,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租赁物作为有价值的资产,出租人希望能够取回,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在申请人提起仲裁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在租赁物处置价值不足弥补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另行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该类案件中,因租赁物尚处于承租人控制下,出租人往往无法得知租赁物的具体情况,更无法确定租赁物是否能够顺利取回,如果损失赔偿数额有赖于先通过租赁物价值的确定而确定,那么该裁决将不具备可执行性。这种情况下,出租人需通过再次仲裁,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这意味着,出租人需通过两次仲裁程序主张权利,耗费更多时间、精力和成本,且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仲裁庭认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虽然否定了出租人要求同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但其本意是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对承租人造成不公平。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明确了权利实现的先后顺序,一方面不会出现双重受偿的情形,另一方面在执行阶段也不会面临难以操作的障碍。本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返还了租赁物,则其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扣除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后的金额,若被申请人未返还租赁物,其赔偿损失范围应当为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仲裁庭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未增加被申请人的偿付义务,又能够高效化解纠纷,且裁决具有可执行性。
典型意义
在融资租赁案件中,出租人在确定仲裁请求时,可以综合考虑个案中租赁物收回的难易程度、租赁物价值等因素。如已经明确知悉租赁物难以收回,则出租人可以直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违约金;若租赁物价值较高,且顺利收回的可能性较高,则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对于租赁物情况不明晰的情形,为避免讼累,可以合理提出先后实现收回租赁物与支付全部租金的并列仲裁请求的方案,需要注意到,该请求并非择一的或然性请求,而是必须明确实现顺序:先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此时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车辆价值的差额,但在车辆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则损失赔偿的金额应还原为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
融资租赁案件中,出租人考虑到租赁物收回的不确定性,可技术性设置先后实现收回租赁物与支付全部租金的并列仲裁请求
作者:邓华新 陈琦慧来源:厦门仲裁委员会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设备出售给申请人,再由申请人以售后回租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