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某劳务公司
2016年7月15日,李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外派海员劳务合同》,约定:李某接受某劳务公司派遣从事海员工作;某劳务公司代李某在其居住地省会城市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李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参保地的缴费基数下限。
李某自2020年10月5日登“SEALAND ILLINOIS”轮任轮机长,德国当地时间2021年1月9日晚22时,“SEALAND ILLINOIS”轮停靠德国不莱梅港期间,轮机长李某带领机舱人员进行作业时,左手被钢丝带入滑轮轨道并被碾压受伤。
2021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23年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显示李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98.8元。李某认为某劳务公司注册地在北京,不应按照呼和浩特市的职工工资标准补助,应按某劳务公司所在地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劳务公司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380573.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58155.42元。某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与船员约定在异地(并非船员劳动所在地)以缴费基数下限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因用人单位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船员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船员发生工伤后,船员在缴纳地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补足船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说案
我国既是贸易大国、航运大国,也是船员大国。目前中国船员人数位居世界第一,超过140万人,每年外派海员超过14万人。船员是推进全球经济运转的重要主体。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对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航运业健康稳定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上述法律,用人单位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实践中,船员用人单位会与船员约定在船员户籍所在地或与船员工作毫无连接点的地点,按照当地缴费基数下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船员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的社会保险待遇下降,损害了船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对于船员劳动合同中异地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条款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船员可要求船员用人单位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补足差额。船员用人单位如拒绝办理或者合理期限内未予办理的,船员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如船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一般会按照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地点申报工伤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均是按照当地缴费基数下限缴纳社会保险,故船员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会明显降低,船员主张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异地缴纳社保的条款无效,判决船员公司支付船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通过确立明确的裁判规则,有力维护了船员的合法权利,合理平衡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之间利益关系,充分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案例精解:李某与某劳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作者:马吉海来源:天津海法

【简要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某劳务公司 2016年7月15日,李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外派海员劳务合同》,约定:李某接受某劳务公司派遣从事海员工作;某劳务公司代李某在其居住地省会城市办理基本养老、基